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格尚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陶棟達、陶國仁、朱奕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格尚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棟達 原 告 陶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朱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乙○○為原告格尚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尚公司)之副理;被告甲○○則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任職原告格尚公司,並於109年5月12日經原告格尚公司指派至臺北市北投區實住吉社區擔任安管人員。原告乙○○於109年5月12日18時許前往上開社區,將記小過1次之懲處公文交予被告,被告竟當場撕毀該公文,並填寫離職申請單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當日18時38分許,在該社區大廳向不特定多數人聲稱:「他叫我簽自願性離職,我說不要,他把我摔下來,好難過」、「公司要開除人,還要去押人家,好可怕」等不實內容,誣指原告格尚公司派遣原告乙○○逼迫被告離職,足以妨害原告乙○○之名譽及原告格尚公司之商譽。被告嗣於109年5月24日,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網咖,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王陳」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内發表「不要用格尚物業」之貼文,復在該貼文下方留言:「老婆被人上通姦」、「就要開除別人」、「根本是陶孬孬」、「根本是通姦王」、「亂倫」、「是啊乙○○不正常」等侮辱性言論,貶損原告乙○○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又以「為何要跟阿炮賣K」、「陶漏稅王」、「太過份拿東西性侵」、「借廁所變性侵」、「姓陶的污多了要去看醫生順便把老婆問問看跟誰通姦」等誹謗性言論,誣指原告乙○○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稅捐稽徵法、妨害性自主等犯行,足以妨害原告乙○○之名譽;復以「真的很爛的物業」之侮辱性言論,貶損原告格尚公司之社會評價,並以「案場的人都在拉K」、「科科通姦的社區」、「陶漏稅王」、「是不適任哦解僱」等誹謗性言論,誣指原告格尚公司未針對職員盡管理監督之責,違反稅捐稽徵法、違法解僱被告等情,足以妨害原告格尚公司之商譽。嗣實住吉社區管委會於110年2月28日與原告格尚公司終止服務契約,足認原告格尚公司確因被告所為而受有商譽兼信用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格尚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請求時效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原告於109年5月12日、24日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刪除臉書紀錄,但被告帳號 被盜,根本不曉得發生何事。原告乙○○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 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被告被訴之109年5月12日誹謗部分無罪」,都判無罪了,所以不願賠償。被告都有證據,原告乙○○有罵神經病,所以不賠 原告乙○○。偷情的事證明確,且已經證明被盜帳號。原告高 薪低報,違反勞動法令,「格尚物業」公司也不存在,經濟部商業司查不到,刑事判決認定的被害人不是原告格尚公司,依法不予理賠。原告指控不實,被告沒有留言,害被告得了病,被告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原告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是提醒開除,因被懲處,當初說好要讓被告請領勞保給付,勞保局也認定非自願離職。被告為第4類低收 入戶,且有憂鬱症,原告屬於中小企業,竟向被告要錢。實住吉社區與原告格尚公司解約,是因為原告乙○○自己的暴力 行為,原告違法在先,打人摔人,依法不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妨害原告乙○○之名譽及原告格尚公司 之商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同年5月24日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 告乙○○與格尚公司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自109年4月29日起任職原告格尚公司,於109年5月12日在實住吉社區大廳,經原告乙○○交付記小過1次之懲 處公文後,當場聲稱「他叫我簽自願性離職,我說不要,他把我摔下來,好難過」、「公司要開除人,還要去押人家,好可怕」等語之事實,有被告應徵人員調查暨甄選呈報表、被告勞保投保紀錄、實住吉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工離職申請單等件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645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17至19、23至25、29至31頁),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一審審理中亦供述:我講這些話時,這個過程有格尚公司派駐在社區的王總幹事在場,他在旁邊有看到,所以我才對王總幹事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385號卷第250頁),互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原告乙○○站立,被告坐在椅子上,後方有1人,現場總共3人, 當時無其他住戶經過之情,有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北檢他字卷第25頁),可見當時在場之人確有被告、原告乙○○及訴外人即原告格尚公司派駐在上開社區的王總幹事 3人,被告傳述上開內容,已使第三人知悉。而被告所聲稱 「他叫我簽自願性離職,我說不要,他把我摔下來,好難過」、「公司要開除人,還要去押人家,好可怕」等語,影射原告乙○○與格尚公司逼迫其離職之意甚明,然被告空言指摘 原告乙○○與格尚公司逼迫其辭職,卻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 其說,顯係空言指摘原告乙○○與格尚公司逼迫其辭職之不實 內容,所為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係善意之發表言論,其上開發言對於原告乙○○與格尚公司之客觀社會評價有所 貶損,侵害原告乙○○與格尚公司之名譽權乙節,堪以認定。 3、又查,被告於109年5月24日以暱稱「王陳」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内發表「不要用格尚物業」之貼文,並在該貼文下方留言:「老婆被人上通姦」、「就要開除別人」、「根本是陶孬孬」、「根本是通姦王」、「亂倫」、「是啊乙○○不正常」、「為何要跟阿炮賣K」、「陶漏稅王 」、「太過份拿東西性侵」、「借廁所變性侵」、「姓陶的污多了要去看醫生順便把老婆問問看跟誰通姦」、「真的很爛的物業」、「案場的人都在拉K」、「科科通姦的社區」 、「陶漏稅王」、「是不適任哦解僱」等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臉書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9頁),且 被告因上開留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綜觀被告上開留言之前後文義,被告所稱「陶漏稅王」、「通姦」、「亂倫」、「賣K」、「性侵」、「污 多了」等語,係影射原告乙○○有逃漏稅、通姦、亂倫、性侵 、吸毒等行為甚明,且明顯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同時兼有誹謗及侮辱他人之意;而所稱「真的很爛的物業」、「案場的人都在拉K」、「科科通姦的社區」、「陶漏稅王」、「 是不適任哦解僱」等語,除對原告格尚公司為負面評價外,更有意指摘原告格尚公司未針對職員盡管理監督之責,違反稅捐稽徵法、違法解僱被告等情,亦屬同時兼有誹謗及侮辱他人之意。而被告僅空言指摘原告乙○○有逃漏稅、通姦、亂 倫、性侵、吸毒等行為;原告格尚公司未盡管理監督職員之責、違反稅捐稽徵法、違法解僱被告等情,卻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顯係未進行查證即率爾以上開貼文及留言散布不實內容,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係善意之發表言論,其上開貼文及留言對於原告乙○○與格尚公司之客觀社 會評價有所貶損,侵害原告乙○○與格尚公司之名譽權乙節, 已堪認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及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 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請求時效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時點分別為109年5月12日與同年5月24日,從而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日期起算,基此,原告於111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人非依本 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侵害法人之名譽,固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須以人格法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法人為依法成立之組織,並非實在之生命體,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3、經查,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是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精神所受之痛苦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原告乙○○主張因被告上開 所為造成其罹患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乙○○名譽權之行為態樣、所造成之損 害情狀及原告乙○○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患有 憂鬱症且為第4類低收入戶,業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暨綜合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身分、經濟能力、財產所得資料(見外置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 回。至原告格尚公司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因其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並非實在之生命體,縱其名譽因被告之故意不法加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仍無從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格尚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8萬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