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帳號管理權限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藝朗股份有限公司、邱冠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以諾 被 告 董怡君 吳筱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被 告 周書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號管理權限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月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筱婷應停止使用於現名「Oneoffsnft.art.fair」之Facebook粉絲專頁以及「whaaaaats.art.fair」之Instagram帳號管理權限,並回復原告法定代理人邱冠燿對上開Facebook粉絲專頁管理員資格及Instagram帳號之管理權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筱婷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次方公司)、何以諾、周浩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現名稱為「Oneoffsnft.art.fair」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 絲專頁)以及「whaaaaats.art.fair」之Instagram帳號( 下稱系爭IG帳號)之管理權限,回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邱冠燿對於系爭粉絲專頁以及系爭IG帳號之管理權限(本院卷第15至21頁)。嗣以民事準備㈢狀改僅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02至303頁),而撤回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部分之請求權,是本件僅就原告其餘請求權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現名稱為「Oneoffsnft.art.fair」之系爭粉絲 專頁係被告吳筱婷受原告委託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創立,創立當時原名「Whaaaaat Studio Opening」,原告之員工徐 秩硯,及3名股東陳亞昕、邱冠燿、被告董怡君皆為系爭粉 絲專頁之管理員;現名稱為「whaaaaats.art.fair」之系爭IG帳號係於108年8月28日,由原告當時之員工吳筱婷協助原告所創立,創立當時原名「whaaaaatstudio」,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皆是為行銷原告所舉辦之「WHAAAAAT’S」系 列展覽會(下稱系爭展覽)所創立。嗣董怡君及被告何以諾於110年8月10日另行設立被告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次方公司),藝次方公司為了行銷於110年12月24日至26日 舉辦之「WHAAAAAT’S NFT國際當代藝術博覽會」(下稱系爭 博覽會),董怡君、何以諾未經原告之同意,透過吳筱婷取得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於110年10月24日逕自登入系 爭粉絲專頁,移除邱冠燿、陳亞昕之管理權限,更換系爭粉絲專頁封面相片、大頭貼,於110年10月25日發布系爭博覽 會之宣傳貼文;另吳筱婷、董怡君、何以諾亦擅自更改系爭IG帳號之密碼,導致原告於110年9月28日遭移除管理權限,於110年10月24日發布系爭博覽會之宣傳貼文。另因原告於110年11月間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系爭展覽「WHAAAAAT’S」名 稱及著作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藝次方公司、董怡君及何以諾遂變更系爭博覽會之宣傳圖及名稱為「OneOffs NFT國際 當代藝術博覽會」,並於110年11月30日將系爭粉絲專頁名 稱變更為「Oneoffsnft.art.fair」,並變更封面相片以及 大頭貼、於110年12月1日將系爭IG帳號名稱變更為「oneoffs.art」,並變更大頭貼。董怡君、何以諾前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721號案件偵查程序自陳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為董怡君、何以諾及藝次方公司員工周書丞,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現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之使用權、管理權限及其他財產上利益歸屬於原告,被告已構成對原告之無體財產權之侵害,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嗣原告於110年5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陳亞昕於清算程序中得標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之使用權限,原告為完成清算程序曾發函請董怡君返還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資格及系爭IG帳號之帳號密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停止使用於現名「Oneoffsnft.art.fair」之系爭粉絲專頁以及「whaaaaats.art.fair 」之IG帳號管理權限,並回復原告法定代理人邱冠燿對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資格及系爭IG帳號之管理權限。 四、被告抗辯: ㈠董怡君、吳筱婷:原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委請律師請求返還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顯屬徒增現務及增加清算複雜性之行為,並非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應無權利保護必要。陳亞昕已出價購買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則原告即非前揭專頁及帳號之所有權人,不具有當事人適格。吳筱婷非原告員工未領過原告公司之薪資,不受原告之指示、亦非使用原告之資源創設或辦理任何有關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之業務,則前揭專頁及帳號應屬吳筱婷所有,吳筱婷僅係將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無償借予董怡君使用,係因斯時吳筱婷為董怡君其他事業之助理,豈料原告於110 年5月間發生股東糾紛,原告經股東決議解散,吳筱婷出借 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之目的已不存在,故將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收回。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之管理員為吳筱婷,董怡君非管理員,不具管理權限。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何以諾、周書丞抗辯:被告非系爭粉絲專頁、系爭IG帳號之管理員,不具管理權限。其餘同董怡君、吳筱婷之陳述。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7頁): ㈠董怡君、邱冠燿、陳亞昕為原告之股東,原告於110年5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邱冠燿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6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8336號函核准在案( 本院卷第49、128頁)。 ㈡系爭粉絲專頁於108年9月28日、系爭IG帳號於108年8月28日由吳筱婷申請創立。系爭粉絲專頁於110年11月30日自「whaaaaats.art.fair」變更為「Oneoffsnft.art.fair 」並變 更封面相片以及大頭貼為具有「Oneoffs」字樣之圖片(本 院卷第63、65頁);且於110年12月1日將系爭IG帳號改名,自「whaaaaats.art.fair」變更為「oneoffs.art 」,變更大頭貼為具有「Oneoffs」字樣之圖片(本院卷第41、61頁 )。 六、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粉絲專頁、系爭IG帳號之管理權限、使用權及其他財產上利益應歸屬於何人? 原告主張系爭粉絲專頁做系爭IG帳號)係於108年8月28日,由吳筱婷協助原告所創立,創立當時原名「whaaaaatstudio」,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皆是為行銷原告所舉辦之系爭展覽所創立,權利應歸屬原告等語,為董怡君、吳筱婷否認。查: 1.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吳亞昕已出價購買系爭 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原告即非所有權人,非具有當事人適格云云,本件原告既以其為系爭粉絲專頁及IG帳號之權利人,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且受有上開專頁及帳號之利益,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及回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管理權限而為義務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適格之訴訟當事人云云,要非可採。又原告既主張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之權利歸屬於伊,伊已將該權利出賣予陳亞昕,仍屬其了結現務之清算公司範圍,被告辯稱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顯無足取。 2.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吳筱婷為原告員工,已為吳筱婷否認,證人陳亞昕固證稱吳筱婷與原告間應為僱傭關係,公司有付錢給吳筱婷(本院卷第320頁),然就此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 ,且陳亞昕又稱吳筱婷為董怡君之助理、員工,未曾為吳筱婷投保勞健保或勞退等語(本院卷第323、324頁),是其上開陳述應為其個人認知或就僱傭關係之意義有所誤解。又原告提出之工讀生需知固有列大會人員組織有關展商關係人員為吳筱婷,然究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單就該工讀生需知仍無從逕予認定。至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勞務報酬單及匯款申請書等件(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惟該款項係於109 年度之支出資料,金額亦僅5,000元,顯非有長期之僱傭關 係,無從認與吳筱婷於108年間創立申請系爭粉絲專頁、系 爭IG帳號有何關聯,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吳筱婷即為原告之員工,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為原告員工,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其有3位股東,邱冠燿任負責人,主要負責市場 行銷並總管公司事務,陳亞昕主要負責向外招商;董怡君主要負責原告之IG帳號、FB粉絲專頁以及官網之設置及管理。吳筱婷於108年9月間為董怡君助理,協助處理董怡君受任之業務,等同董怡君之代理人,吳筱婷作為代理人協助董怡君為原告創設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依民法第541條之 規定,其使用權、管理權限及其他財產上利益自係歸屬於原告一節,為董怡君、吳筱婷否認。查: ⑴系爭粉絲專頁於108年9月28日、系爭IG帳號於108年8月28日由吳筱婷申請創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陳亞昕證稱:原告共有3位股東即伊、董 怡君跟原告法代邱冠燿。108年3月開始籌備成立公司,從公司創立一開始就是藝朗公司股東,籌備會議時伊負責做展商的招商,邱冠燿負責展會間的庶務及跟飯店的溝通,董怡君負責行銷及網路上的宣傳及架設、社群媒體的行銷。吳筱婷是董怡君的員工,協助原告公司一同處理行政業務。因為系爭臉書專頁及IG帳號的創建是董怡君負責,但吳筱婷是他的員工,所以就由吳筱婷代董怡君操作。公司有付錢給吳筱婷,吳筱婷申請完帳號後,原告公司就聘請徐秩硯為系爭臉書專頁及IG帳號的經營人,所以吳筱婷就移交帳號給徐秩硯,在第一屆展會西元2020年1月活動完畢後,吳筱婷就沒有負 責原告公司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4頁);證人即原告員工徐秩硯證稱:伊自108年9月28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至解散止,主要負責工作內容為管理社群、IG發文,以及活動現場的展商的協助。於108年9月28日就開始擔任臉書粉專及IG帳號的管理員,是董怡君提供給伊接手管理,董怡君將伊加入臉書粉專的管理人,吳筱婷沒有持續擔任經營臉書粉專及IG帳號的管理員,因為臉書粉專可以看到誰是管理員,但沒看到吳筱婷,IG帳號只要有帳號密碼都可以登錄,所以不清楚誰到底是管理員,伊只負責管理,但就伊認知只有老闆一定是管理員,伊只是員工,以臉書部分,伊一進去就沒看到吳筱婷是管理員,IG部分因為無法看到管理員清單,所以不清楚。伊不清楚吳筱婷退出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載董怡君在群組中表示「今天小婷先開了IG了…因為東南亞只用IG,她想說先開,抱歉還沒跟你們討論,怕沒有註冊到名字,就先做了」、「@ 亞昕(MIRA CHEN)可不可以Pass一些英文招商藝博的給John 參考…茱莉亞你就再把FB粉專跟IG給Mira他們囉,我昨天已經把自己退掉粉專管理員的身分了…小婷『自動退出』Istagra m帳號:whaaaaatstudio」等語(本院卷第39、182頁)。又 依原告提出有關策展之系爭展覽工讀生需知記載大會組織人員有合夥人邱冠燿、董怡君、陳亞昕,媒體關係徐秩硯,展商關係吳筱婷等文字(本院卷第184頁),顯見吳筱婷亦有 參與有關原告公司籌備及相關策展系爭展覽工作事宜,並以公司策展之主題申請系爭粉絲專頁及IG帳號,於原告成立後及進行策展事宜時,復經董怡君於108年9月28日將系爭粉絲專頁及IG帳號交予原告之員工徐秩硯管理,同時表明退出IG帳號,參酌證人徐秩硯之證言,其接管系爭粉絲專頁時,並未在管理權限清單內看到吳筱婷名字。本院參酌上開情形,可認原告主張吳筱婷申請創立系爭粉絲專頁及IG帳號係為原告籌辦系爭展覽而為,應屬可取。 ⑵董怡君、吳筱婷固辯稱吳筱婷未曾任原告員工,亦未使用原告資源創設系爭粉絲專頁及IG帳號,此均為吳筱婷所有,僅係借予董怡君使用,並於董怡君使用完畢後收回云云。為原告否認。查,本件吳筱雖非原告之員工,然其確有參與原告籌辦系爭展覽之相關事宜。再者,依董怡君對話紀錄之群組中表示「今天小婷先開了IG了…因為東南亞只用IG,她想說先開,抱歉還沒跟你們討論,怕沒有註冊到名字,就先做了」、「@亞昕(MIRA CHEN)可不可以Pass一些英文招商藝博的給John參考…茱莉亞你就再把FB粉專跟IG給Mira他們囉,我昨天已經把自己退掉粉專管理員的身分了…小婷『自動退出』I stagram帳號:whaaaaatstudio」等語(本院卷第39、182頁 ),果吳筱婷僅係借用系爭粉絲專頁及IG帳號,豈會再自行退出管理權限?另董怡君、吳筱婷就原告主張吳筱婷於設立 系爭粉絲專頁及IG帳號當時為董怡君之助理一節並未爭執,然參酌董怡君時為原告公司股東,並分擔當時原告策展時籌辦系爭展覽之相關工作,即便吳筱婷當時非原告員工,其申請創立系爭粉絲專頁及IG帳號時復以策展時之主題名義作為名稱等情以觀,應可認吳筱婷申請創立系爭粉絲專頁及IG帳號係受董怡君之指示所為。且董怡君上開指示,復係為原告公司分擔所為之工作範圍,目的亦係宣傳系爭展覽,再審酌申請創立FACEBOOK粉絲專頁及IG帳號之手續並不難,而一般公司行號或商業上申請FACEBOOK粉絲專頁或IG帳號,其目的均在於擴大廣告效益及影響力以增加人氣,故臉書粉絲人數及IG追蹤人數對該公司行號或商業利益之廣告影響甚大,有關相關活動及商品之宣傳等自會影響該粉絲專頁之粉絲人數IG帳號追蹤人數,相對的粉絲專頁粉絲及IG帳號追蹤人數愈多,對於公司行號之商業利益就愈高。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對話紀錄中,原告之員工即證人徐秩硯針對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回應「可以請贊助廠商提供公關使用的文章提供PO文」(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主張前開贊助廠商均係原告舉辦系爭展覽之贊助廠商,而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皆係作為原告行銷宣傳之用等語,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應信為實在。董怡君並在對話紀錄群組中請大家邀請自己的朋友去like我們的粉絲頁以衝流量(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確曾為其策展之系爭展覽以公司之力多方宣傳,對系爭粉絲專頁粉絲及IG帳號追蹤人數之提高自有相當之效益,無形中亦提高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之市場價值,原告如要申請創立FACEBOOK粉絲專頁、IG帳號既無任何困難,是否有由其股東向吳筱婷借用之必要,實有疑義。原告主張系爭粉絲專頁之粉絲人數有1.6萬人,IG帳號有1萬1,000元 追蹤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可查(本院卷第98、99頁),應堪信為實在。原告如於當時借用剛設立較無價值之系爭粉絲專頁及IG帳號後,以公司之力量提高粉絲專頁之粉絲及IG帳號之追蹤人數,卻在使其市場價值變高後使用完畢後返還予吳筱婷,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董怡君、吳筱婷所辯系爭粉絲專頁及IG帳號僅係借予董怡君使用,並於董怡君使用完畢後收回云云,洵非可取。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粉絲專頁、系爭IG帳號係董怡君依公司工作分配任務,指示吳筱婷所申請創設,該使用權應歸屬原告一節,應屬可取。 ㈡系爭粉絲專頁、系爭IG帳號現在係由何人管理? 原告主張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 及12月1日被改名為「Oneoffsnft.art.fair」、「oneoffs.art」,藝次方公司及其負責人何以諾,董怡君、周書丞為 現占有人,並握有管理權限。董怡君及何以諾加回管理權限、將被告周書丞加入,並修改系爭IG帳號之密碼之人,為吳筱婷,可推認其握有系爭標的之管理權限一節,為藝次方司、何以諾、周書丞、董怡君所否認,何以諾、董怡君辯稱: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管理者是吳筱婷,其等僅為短暫之管理員,目前不是管理員等語;周書丞辯稱:伊從來都沒有使用過系爭粉絲專業及IG帳戶等語。本件原告就藝次方司、何以諾、周書丞、董怡君為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之管理者而為實際使用之人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現由藝次方司、何以諾、周書丞、董怡君等情,即非可取。至原告主張爭粉絲專頁、系爭IG帳號現由吳筱婷管理部分,既為吳筱婷所自承(本院卷第25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 使用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並回復原告法代邱冠燿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之管理權限,有無理由? 1.董怡君、吳筱婷固抗辯原告已將系爭粉絲專頁、系爭IG帳號出賣予陳亞昕,原告已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一節。查,原告自承其已於110年5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陳亞昕於清算程序中得標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之使用權限等情,且經證人陳亞昕到庭證述屬實,復據原告提出原告(110)藝字第11006001-1、2號函影本(本院卷第94至96頁)為證,自堪信原告已將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售予陳亞昕,然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於契約當事人履行契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前,買賣標的仍屬出賣人所有。本件原告亦已陳明其原告為完成清算程序曾發函請董怡君返還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因被告均未置理,顯見原告尚未履行將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使用權依其買賣契約移交予陳亞昕,則在原告將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使用權移轉予陳亞昕前,原告仍為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使用權之權利人,是董怡君、吳筱婷抗辯原告已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云云,自不足取。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粉絲專頁、系爭IG帳號係董怡君依公司工作分配任務,指示吳筱婷所申請創設,該使用權應歸屬原告,而系爭粉絲專頁、系爭IG帳號現由吳筱婷使用管理中等情,均屬可取,已如前述,而吳筱婷經原告請求拒絕將管理權限交予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吳筱婷並因此獲有系爭粉絲專頁、系爭IG帳號之財產價值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吳筱婷停止使用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並回復原告法代邱冠燿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之管理權限,自屬有據。至其餘被告部分,原告並不能證明爭粉絲專頁、系爭IG帳號為其等管理使用,則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停止使用並回復原告法代邱冠燿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之管理權限,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吳筱婷停止使用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並回復原告法代邱冠燿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IG帳號之管理權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