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隆豐、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方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黃隆豐 被 告 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方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1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登記之代 表人李冠霖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0年9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李冠霖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3-17頁) 為憑,而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董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監察人林方喬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是否仍存在即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17日向被告辭任董事,並經被告110年8月24日臨時股東會確認,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塗銷董事名單中原告姓名。縱認原告所提董事辭職書誤載受文者(被告)名稱,仍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即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董事辭職書記載受文者為「百歐強幹細胞稱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名稱不符,應不生終止效力。被告110年8月24日臨時股東會係由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以LINE通知,召集程序不合法,應屬無效。原告前向被告股東林方喬稱其會處理被告與員工間勞資訴訟,並索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之股東均未接獲任何記載原告主張事實之會記紀錄資料,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辭職,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得隨時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要件。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以110年4月17日董事辭 職書向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董事辭職書記載受文者:「百歐強幹細胞『稱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核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公司名稱不符,而原告復未提出送達回執證明被告於何時收受該董事辭職書,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7日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為真實。至原告另提出110年8月2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雖記載:董事黃隆豐於今年4月 17日辭職,公司及各股東業已知曉,故確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待李冠霖董事長後應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並進行改選董事等語(卷第21-22頁),惟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 未記載作成名義人為何人,已難認係真正文書而欠缺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被告復爭執該臨時股東會之合法性,是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111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民事準備狀之情,有民事準備狀及其上繕本收受簽名(卷第117頁)可參,堪認原告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已於111年7月28日送達被告,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7月28日起即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7月2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變更登記云云。惟按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7月28日起不存在,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逕執勝訴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7月2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