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韓佩庭、蔡承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54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含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新北卷第7頁),而有聲明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嗣於111年10月4日經審判長當庭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起,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分別以250元不等 之對價,接續出售交付予訴外人鄭仲廷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號後,即自107年10月20日起,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訴外人古國憲、林永成等人,向伊佯稱有人可以高價購買其持有之骨灰塔位20個,但出售前需由伊另行出資買入骨灰罐等產品搭配一起銷售云云,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李春樺以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後續骨灰塔位買賣簽約事宜,並保證倘未成交即退還款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依李春樺之 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雲騰實業有限公司於臺灣銀行 民權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7年11月19日約定履行期屆至後,幾經與被告聯絡均未獲置理,且迄 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寄存託管憑證、翻拍相片、名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賣協議合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121至179頁);另被告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5147號案件, 以其上開所為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以前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 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