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正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5號 原 告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曾安綺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加計30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加計30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8年9月9日取得之一克拉鑽石戒指(廠牌為GINZA DIAMOND SHIRASHI銀座白石婚鑽戒,規格如附件一訂購單所示,型號為附件二產品資訊網路資料所示,樣貌如附件三照片所示,下稱系爭鑽戒)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000 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91頁),原告前開追加請求係基於兩造於108年7月4日簽署之立約書(下稱系爭立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3頁),衡以兩造業已離婚(見本院不公開卷內戶籍查詢資料),期能紛爭一次解決,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先前因結婚有購買訴外人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立信仰真」建案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需求,於108年7月4日簽訂系爭立約書,由被告 向原告借貸75萬元,業經被告收訖,系爭立約書明訂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或原告有財務需求時,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嗣因原告有財務需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另依系爭立約書第1 條第3項約定,可知系爭鑽戒現由被告保管中,若雙方婚姻 維持至兩造之子女大學畢業,原告願放棄系爭鑽戒於物權上之追訴權,然兩造已於111年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之女兒現僅有三歲,原告則以111年9月30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之送達終止有關系爭鑽戒之寄託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戒,如無法返還,則請求被告代償系爭鑽戒之價值即44萬2,000元。爰依系爭立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民法第478條、系爭立約書之寄託法律關係、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加計30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系爭鑽戒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75萬元之款項實係因原告欲追求被告,為表示誠意及財力促使被告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此可由系爭立約書未提及借貸二字得悉,且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兩造間婚約並無無效、解除或撤銷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之。縱非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然本件係以屬身分行為之不得離婚為負擔,自不得撤銷贈與。又兩造於簽訂系爭立約書後,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出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離婚,實已拋棄系爭立約書所生之任何請求。再系爭立約書所稱「乙方未來有財務需求」非屬清償期而應屬條件,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財務需求。另兩造離婚時係因原告家暴行為,足見婚姻無法維持係因原告之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至於有關系爭鑽戒部分,被告並未持有系爭鑽戒,縱原告有交付系爭鑽戒,然系爭立約書載明所有權將於未來移轉,足見兩造間亦未成立寄託契約。且系爭立約書既記載為「一克拉鑽石」,而非鑽石戒指,原告縱能請求,亦僅限於鑽石本身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7月4日簽訂系爭立 約書,經被告收訖原告所交付75萬元款項,系爭立約書明訂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或原告有財務需求時,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兩造已於111年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之女兒現僅有三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立約書、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不公開卷內戶籍查詢資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立約書第1條約定有關交付75萬元款項部分為借貸法律關係 ,被告則抗辯該部分之法律關係係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經查: 1.參以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按指被 告,下同)先前向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提出,因預備結婚成立家庭,要求乙方支付,甲方與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的預售契約,立信仰真 兩房,價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乙方於107年6月29日支付肆拾伍萬元整,107年7月3日支付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乙方已確實交付現金支付 ,甲方同意於該房屋售出後或乙方未來有財務需求時,歸還乙方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是單從前開2項約定觀之,係因被告有購買系爭房屋之 意思,而由原告交付75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並載明於系爭房屋售出後或原告未來有財務需求時,被告仍須歸還,雖未載明「借貸」、「借款」、「贈與」等字句,然被告不爭執前開75萬元之款項確實有交付(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前開 約定既訂定被告於特定情況下有返還款項之義務,故該款項之法律關係實與消費借貸或贈與法律關係相似,則應探討法律關係究屬何者。 2.又觀之系爭立約書第2條約定:「其後甲方又認為應購買板 橋江子翠區三房,以符合家庭使用。甲方又向乙方提出請求要求乙方再購買房產。乙方基於疼愛妻女,願為家庭付出,同意甲方考量因素。另向甲方推薦之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立信吾界(11樓B1戶與車會B5#46號)乙事。乙方先行 支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整(含訂金)與該銷售案場紅包新台幣參萬元整。雖預售合約,立約人為謙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即上述之丙方,主要是乙方為了公司(丙方)開立發票節稅而登記丙方,實質價金該房屋標的為乙方出資,丙方同意日後該房屋與其預售合約之處置,全權交由甲乙雙方共同使用、收益、買賣等房地產相關事向。丙方針對此房屋標的放棄所有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3頁),是與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相 較,可知系爭房屋與板橋江子翠區三房雖均係原告應被告要求所購買,原告並有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然就板橋江子翠區三房部分已明載實質價金由原告出資,及由兩造共同使用、收益、買賣等相關事項,且未如前述第1條訂定被告於特定 情況下有返還款項之義務,故兩造關於系爭房屋與板橋江子翠區三房購屋款之法律關係,顯係為不同之約定。再衡以系爭房屋未如板橋江子翠區三房強調兩造均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本於所有權所生之權能,且約定係由被告與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亦明確表示75萬元係支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而非原告出資購買,暨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返還款項權利之時期等事項,足認原告實無將該75萬元款項無償給予被告之意思,此部分應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 3.又依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3項、第4項約定:「一克拉鑽石與 黃金,雖為乙方出資,但乙方基於婚姻和協,乙方願交由甲方保管。若雙方婚姻維持其子女至大學畢業,乙方願放棄上述所有物權上之追訴權,倘若其婚姻無法維持,乙方不同意就上述所有物權,移轉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兩造就系爭鑽戒與黃金係先表明由原告出資購買並交由被告保管,而非逕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約定如兩造間之婚姻維持至子女大學畢業時,則系爭鑽戒與黃金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是將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相較,系 爭立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有載明其返還之要件,同條第3項 約定則無,而係於同條第4項約定所有權之歸屬,再衡以75 萬元款項不論係以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或被告所稱之附負擔贈與,則其所有權於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時即移轉予被告,應無再約定返還該筆金錢所有權之可能,足認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僅針對同條第3項有關系爭鑽戒及黃金之部分 ,尚不及於同條第2項75萬元款項之部分,故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並不影響同條第2項約定所載75萬元款項之定性。 4.至於被告雖抗辯75萬元之款項實係因原告欲追求被告,為表示誠意及財力促使被告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又兩造於簽訂系爭立約書後,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出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離婚,實已拋棄系爭立約書所生之任何請求等語。參照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1項前段固約定:「甲方先前向乙方提出,因預備結婚成立家庭,要求乙方支付…」(見本院卷第13頁),然借貸款項予他人不外乎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具有愛情、親情或友情間之情誼與信賴,或借用人能否填補資金缺口或將借款作為特定用途對於貸與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抑是有約定利息、違約金而使貸與人得從中獲利,均屬借貸之常見動機,是兩造間既於107年6月至7月間交付款項時有成立家庭 之意思,可知兩造於當時彼此間有相當緊密之情誼,足以作為借貸之動機,又前開約定並未具體敘明兩造係因訂定婚約而為75萬元款項之交付,尚難逕與婚約連結,應認僅屬原告借款予被告之動機,而非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另參照原告於110年3月25日簽訂之切結書雖載明:「本人『無條件』與曾 安綺小姐解除婚約,絕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本院業已說明預備結婚成立家庭係75萬元款項之借貸動機,而非繫於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或存在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5.綜上,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曾於107年6月至7月間合計交付75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又單純就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 之文義解釋,或從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2項與同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所為之體系解釋、抑自系爭立約書第1條與第2條約定所為之目的解釋,足認兩造就前開款項之交付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之,則兩造就前開款項應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次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 ,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曾於107年6月至7月間交付75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且兩造就 前開款項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開說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成立,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所稱「該房屋售出後」、「乙方未來有財務需求」即非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停止條件,又參照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已確實交付現金支付,甲方同意於該房屋售出後或乙方未來有財務需求時,歸還乙方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如有「該房屋售出後」、「乙方未來有財務需求」之情形時,亦非致使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失其效力,而係使被告負擔返還借款之義務,則應認「該房屋售出後」、「乙方未來有財務需求」等情形並非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解除條件,而係被告返還75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屆至。 2.又觀諸原告起訴狀第2至3頁載明:「經查,被告因與原告結婚而有購屋上之需求但因資金不足,故而向原告借貸750,000元,原告並已交付現金予被告收訖,雙方並有簽立立約書 可證【原證1】,顯見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 交付金錢予被告,兩造間實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證甚明,現原告與被告因無從維繫原因關係兩造並已合意離婚,故原告乃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催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係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然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既明訂「該房屋售出後」、「乙方未來有財務需求」為清償期,惟原告起訴狀所為之催告係認兩造離婚而須返還借款,並未敘明是否有系爭房屋售出或原告有財務需求之情況發生,尚難以前開起訴狀認定清償期已經屆至。復參照原告111年9月30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第7頁列 載:「又本案原告本身之職業為經營旅館業,然自COVID-19疫情爆發以來,旅館業之生意即大受影響,原告所經營之旅館又座落信義區,每月房屋租金及人事成本,所費不貲,原告早已出現財務狀況而需資金周轉,並向被告多次表明返還此筆75萬元借款,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下僅得提起本案訴訟,故本案之75萬元借款,即已屆清償期,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至前開書狀始表明其有「財務需求」之具體情形,而兩造對於該書狀係於111年10月3日送達被告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應認該時起清償期業已屆至。 3.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離婚時係因原告家暴行為,足見婚姻無法維持係因原告之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等語,然本院前已認定「該房屋售出後」、「乙方未來有財務需求」並非借款返還之條件而係清償期,且清償期已於111年10月3日屆至,被告即應負擔返還借款之義務。又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有約定清償期時,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者,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第2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未屆至,然仍應以當事人之行為屬 不正當行為為前提,本件75萬元之借款既以「該房屋售出後」、「乙方未來有財務需求」作為清償期,即應審視原告是否有不正當行為促使前開二要件發生,且行為與事實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所稱原告家暴行為不論真實與否,實與原告有無財務需求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不正當行為促使清償期屆至,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4.綜上,兩造間就7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已清償期屆至,被告即應負擔返還該筆借款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立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5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亦有明文。復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 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立約書第1條第3項、第4項約定:「一克拉鑽石與黃金,雖為乙方出資,但乙方基於婚姻和協,乙方願交由甲方保管。若雙方婚姻維持其子女至大學畢業,乙方願放棄上述所有物權上之追訴權,倘若其婚姻無法維持,乙方不同意就上述所有物權,移轉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立約書係於108年7月4日所簽訂,可知系爭鑽戒於108年7月4日時係由被告所保管。又細繹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 於108年8月28日23時7分許,先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稱:「1.明天下班前把家用我先墊的部分照比例匯到我帳戶。2.星 期五碰面時你親手把結婚信物交給我。」等內容,原告隨後於同日23時29分許回信稱:「1.結婚信物在保管箱,在我生病時,已簽下雙方之其中一方需有律師的旁同,方得開啟,包含我自己在內都一樣。」等內容,可知原告於被告要求交付系爭鑽戒時,表明系爭鑽戒係置放於其所管領之保管箱內,即難認於108年8月28日時,系爭鑽戒仍係由被告所占有。再參照兩造於108年10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5條載明 :「乙方(按指被告)代為保管甲方(按指原告)一克拉以上之鑽戒與金飾,甲方於本合約簽定前,民國108年09月09 日,業已交付乙方無誤。」(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於108年9月9日時,系爭鑽戒再由被告所占有。復觀諸兩造於109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係先於109年5月17日3時7分許傳訊息向原告稱:「戒指啦寶貝別裝了」等語,原告於同日3時8分許以「妳會幫我擦乾那如大海的淚水嗎,真令我感動呢」等語回覆,嗣被告於109年5月18日5時25分許傳送訊息向原 告表明:「所以結婚金子與鑽戒都放你那邊,我也算了,只是你不坦白讓我受不了哈哈」等語,原告於同日5時28分許 引用被告前開訊息稱:「用這樣的方式...誰能接受」等語 ,原告隨後於同日5時42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稱:「請教我 是揣著什麼錢了...我在公司最艱困時,撐著,陸陸續續支 付完廠商與妳與同仁薪資...我沒有領公司一分錢財」等語 ,被告於同日5時44分許引用原告前開訊息並稱:「聘金、 黃金、戒指、與你的一堆藉口」等語,原告又於同日5時45 分許引用被告前開訊息稱:「聘金...我當時是因付了婚禮 ,與房款...我哪來多的錢」等語。是綜合前開對話過程可 知,被告於109年5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詢問原告有關系爭鑽戒之事項,原告均未具體回應,更於被告表明「所以結婚金子與鑽戒都放你那邊,我也算了」等語句時,僅以「用這樣的方式...誰能接受」等語回應,衡情,若系爭鑽戒於前開 對話作成時仍由被告占有,原告於見聞被告稱系爭鑽戒放置在原告處之訊息時,理應加以駁斥,然其並未反駁被告之說法,實與常情有違,即無法排除系爭鑽戒於109年5月18日時已由原告取回,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鑽戒現仍由被告占有,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立約書之寄託法律關係、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鑽戒,即屬無據。 ㈣、再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代償請求既係由本來請求變形而來,如本來請求係因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義務而認無據,代償之請求既同本於契約之義務所生,債權人亦無法為代償之請求。如前所述,原告除未能證明被告現仍占有系爭鑽戒外,依兩造於109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亦無法排除系爭鑽戒係由原告所保管及占有,原告並無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告違反系爭立約書第1 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之義務,實難認被告就系爭鑽戒之寄託法律關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立約書之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償系爭鑽戒之價值即44萬2,000元 ,難認有據。 ㈤、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以「該房屋售出後」、「乙方未來有財務需求」作為清償期,並非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自無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應屬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清償期於111年9月30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10月3日所屆至,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30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立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件一:本院卷第287頁所示訂購單 附件二:本院卷第291頁所示產品資訊網路資料 附件三:本院卷第289頁所示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