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裕捷股份有限公司、滕秀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裕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秀華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旭能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錚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毓芬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萬9,614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借重伊長年經營罕見疾病藥品市場之經驗、人脈及銷售能力,於104年8月27日與伊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104年經銷合約),約定合作開發、試驗罕見疾病用 藥Phenbuty 500mg Tablets(中文藥品名稱:芬必提,下稱系爭藥品),由被告取得系爭藥品之智慧財產權及藥品許可證後,專屬授權伊為臺灣獨家總代理,由伊獨占臺灣銷售,並約定伊享有優先經銷續約權,合約期間自取得健保給付價起算3年。兩造復於107年6月15日續簽經銷合約書(下稱107年經銷合約一),約定合約期間為5年;嗣因調整合約內容 及獎勵金分潤方式,兩造乃於同年12月5日進行換約(下稱107年經銷合約二),是兩造間經銷合約關係期間應自107年12月5日起算至112年12月4日止。詎被告於經銷合約期間內僅提供伊至112年6月14日之系爭藥品授權書,致伊無法取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與臺中榮總、臺北榮總合稱系爭醫院)111及112年度系爭藥品採購契約標案,被告更以自己名義取得前揭標案。其自行投標並於臺灣販售系爭藥品之行為,違反107年經銷合約 二第2條專屬授權約定;被告另於經銷合約期間屆至前,片 面以110年8月20日能字第202108005號函(下稱110年8月20 日函)告知伊不欲議定新約,亦違反107年經銷合約二第12 條第2項保障伊優先續約權之約定。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 有本應可取得系爭醫院111及112年度系爭藥品採購契約之淨利即所失利益2,412萬9,614元、為訴訟支出律師委任費用18萬元等損害,爰依107年經銷合約二第13條約定,訴請被告 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430萬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7年經銷合約二僅係為調整107年經銷合約一附件三所載之銷售獎勵金計算方式,其餘約定均無變動,且107年經銷合約二仍沿用訂約日期107年6月15日之記載,足見 兩造簽訂107年經銷合約二並無變更原經銷合約期間之意思 。107年經銷合約二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除乙方(按即 原告)外,甲方(按即被告)不得於經銷區域內,再授權第三人經銷。」文義上已表明僅限制被告不得授權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經銷系爭藥品,並未排除被告自己銷售系爭藥品之權利。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已明確函覆系爭藥品許可證並未規定必須於領證前提供Phase IV Post Marketing Surveillance Study計劃書(下稱PMS計劃書 ),原告公司董事陳福隆亦不具備罕見疾病研究專業,原告以其提供伊前述不可替代之助力,換取系爭藥品專屬授權之經銷權利,即屬無稽。又兩造歷來簽訂系爭藥品經銷合約時,就專屬授權或獨占經銷權未曾有過合約書面外之討論,況罕見疾病用藥有10年專賣權既為原告所明知,其何以不曾於締約時要求使其享有10年期間專屬授權?至於107年經銷合 約二第12條第2項約定之原告優先續約權,僅使其享有優先 續約之權利,並非強制伊締約,應尚須視契約雙方協商是否達成合意而定。況原告於107年經銷合約二最末年度並未達 成約定年度銷售目標,自無優先續約權可言。伊既無違約行為,原告請求賠償未來獨占銷售系爭藥品之淨利損失即屬無據,且原告據以計算之銷售數量及價額有誤,亦未扣除成本,其支出之律師費亦非訴訟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藥品於104年8月27日簽訂104年經銷合約,約 定由被告授權原告經銷系爭藥品。 (二)兩造就系爭藥品於107年6月15日簽訂續約之107年經銷合 約一,約定合約期間為5年;嗣為更正107年經銷合約一附件三之銷售獎勵金計算方式,且原告公司型態當時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復於107年12月5日簽訂107年經銷合 約二。 (三)兩造為調整系爭藥品產品定價,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經 銷合約增補約定書(下稱系爭增補約定書)。 (四)被告嗣以110年8月20日函通知原告,待107年經銷合約二 於112年6月14日期間屆滿後,即不再議定新約。 上開事實,有104年經銷合約、107年經銷合約一、107年經 銷合約二、系爭增補約定書及110年8月2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52、57-74、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77-178、239-241、273頁),應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經銷合約二合約期間內自行投標銷售 系爭藥品,復片面以110年8月20日函通知不予續約,依序違反107年經銷合約二第2條、第12條第2項約定,依107年經銷合約二第13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107年經銷合約二之合約期間應自107年6月15日起 算至112年6月14日為止: 1.原告雖主張107年經銷合約二之合約期間應自兩造實際簽 署日即107年12月5日起算等語,惟查,107年經銷合約二 第12條第1項就合約期間及終止部分固有約定:「本合約 有效期限為五年,雙方並應於合約期滿前2個月前議定新 合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7頁),兩造復不爭執107年 經銷合約二係於107年12月5日所簽署,惟觀諸107年經銷 合約二當事人簽名欄下方締約日期仍記載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見本院卷一第68頁),尚非記載實際簽署日即107年12月5日。倘契約兩造確有變更合約有效期間之真意,自當於簽署前開合約同時亦更新締約日期欄之記載,否則自契約形式上觀之將無以正確起算合約期間。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非無疑。 2.復經比對107年經銷合約一與107年經銷合約二之內容,僅有原告於立合約書人欄之名稱由有限公司改為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附件三就原告達成年度銷售目標時之銷售獎勵金計算方式有所調整,其餘約款均無變動(見本院卷一第57-72頁),益徵被告辯稱兩造於簽訂107年經銷合約一後,僅係為補充、調整前述獎勵金計算方式而再簽訂107年經 銷合約二,合約期間並無因此異動等語,應堪可取。 3.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藥品所簽訂之107年經銷合約二,合 約期間應自107年6月15日起算5年至112年6月14日止,堪 以認定。 (二)107年經銷合約二第2條約定難認有排除被告自行銷售系爭藥品之權利,原告主張前揭約定為授予其獨占經銷權之專屬授權,尚非可採: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107年經銷合約二第2條約定:「(第1項)甲方( 按即被告)授權乙方(按即原告)經銷之產品的銷售區域-台灣總代理,包括醫院,診所及藥局。(第2項)除乙方 外,甲方不得於經銷區域內,再授權第三人經銷。未經甲方以書面同意後,乙方不得將產品銷售至經銷區域以外」(見本院卷一第65頁),依契約文義已足見兩造就系爭藥品之銷售授權,僅約定被告不得於臺灣區域內再授權第三人經銷,並未排除被告自己銷售系爭藥品之權利。且由證人楊漢傑即兩造簽約時時任被告行銷及業務處長、現任原告公司顧問到庭證稱:兩造於簽約時,就107年經銷合約 二第2條約定並沒有討論到要排除被告自己在臺灣銷售系 爭藥品之權利,原告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479頁),益徵前開約定文義合於兩造簽約時之真意,足 認107年經銷合約二第2條第2項並非授權由原告獨占、排 除被告自己於臺灣區域銷售權利之專屬授權約定。是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雖有向系爭醫院投標111、112年度系爭藥品採購合約之銷售行為,有系爭醫院回函暨採購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302頁),惟原告就系爭藥品既 非獲有專屬授權,被告復無授權第三人於臺灣銷售系爭藥品,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107年經銷合約二第2條第2項約 定等語,即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藥品開發、銷售過程提供一般經銷商所無法提供之必要協力,諸如領取系爭藥品許可證前所須之PMS計劃書、於選題階段利用對市場之瞭解擇定系爭藥 品為開發項目等,被告遂參照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給予其與一般經銷契約不同之10年獨占銷售 授權等語。惟查: ⑴兩造於議約過程中就關於銷售授權之約定,除合約內容以外並沒有額外討論乙節,業據證人楊漢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78頁),且107年經銷合約二第15條亦約定:「本合約為甲乙雙方有關經銷產品之全部合約,取代以往所有口頭與書面協議、交涉、聲明、承諾及雙方所有其他意見溝通。任何一方不得依據本合約以外之文件為與本合約記載相反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6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藥品銷售授權之約定,並無外於契約文義之討論或協商,且依約亦應以107年經銷合約二內容為準。是原告主張 被告曾因原告提供必須之協力而許諾專屬授權等語,自屬有疑。 ⑵又系爭藥品屬罕見疾病用藥,其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即專賣期為10年,此為原告所知悉乙節,業據楊漢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3頁),且原告主張被告係許諾其10年 獨占銷售系爭藥品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61頁),惟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期間則僅各為3年、5年, 衡情原告當無可能於續約過程中未曾要求應將上開10年期間明文於雙方經銷合約內,益徵原告前述主張並非可取。⑶況系爭藥品許可證之領證通知未規定必須於領證前提供PMS 計劃書至食藥署備查乙節,有食藥署112年2月23日FDA藥 字第11290039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9頁), 足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製作PMS計劃書摘要,提供系爭藥 品上市之必要協助以換取被告授權獨占銷售等語,亦與事實不符,非可遽採。原告復未舉證其就系爭藥品開發、銷售有為何種必要協助,乃至於被告願因此授予其系爭藥品銷售之專屬授權作為報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4.從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藥品有許諾原告提供10年獨占銷售之專屬授權,而依107年經銷合約二第2條約定之文義觀察,並未排除被告於臺灣銷售系爭藥品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107年經銷合約二第2條約定,應依第13條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三)被告並未違反107年經銷合約二第12條第2項約定: 1.經查,107年經銷合約二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年度銷售量若達到本合約年度銷售目標量,甲方(按即被告)應優先與乙方續約,不得無故要求收回產品經銷權利。但若乙方年度銷售量未達本合約年度銷售量80%,則甲方得收回產品經銷權利」;第4條第2項約定:「年度銷售目標量為每年採購量需大於或等於30,000Tablet(三萬顆)」(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依前開約定文義所示,原告倘有達成年度銷售目標量之條件,被告固應優先與原告續約,惟前揭約款並未就雙方續約內容為任何具體指示或框架約定,是兩造間之契約權利義務自應於續約時另為磋商議定,並待雙方就續約條件意思合致後方生續約效力,否則前開約款應當約定為:如原告達到本合約年度銷售目標量,應以相同或更優惠之條件自動續約。是縱原告有依約達成銷售目標量,尚不當然得致必然續約之效果。況原告111年度系爭藥品銷售量為2萬2,500錠,此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97頁),並未達到前述約定 年度銷售目標量,甚且未達80%,難認原告有依前述約定要求被告優先與其續約之權利,則被告以110年8月20日函提前通知合約屆滿不予續約,自難認有何違約情事可指。2.原告雖主張其111年度銷售量未達約定目標量係因被告違 反誠信原則,僅開立授權期間至112年6月14日止之系爭藥品授權書並拒絕提供符合投標規範要求之授權書之故,否認其已喪失優先續約權等語,並提出歷次授權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23-631頁)。惟查,兩造間107年經銷合約二之合約期間乃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且縱原告有依約達成銷售目標量,亦不必然有續約效果等情,均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僅出具經銷合約期間內之系爭藥品授權書,並無違背107年經銷合約二之約定,亦難認 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更不能僅以被告先前曾經出具逾經銷合約期間之系爭藥品授權書,即遽認被告應有此契約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107年經銷合約二第2條、第12條第2項約定之行為,均非有據,故有關原告再依107年經銷合約二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412萬9,614元及律師費18萬元等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430萬9,6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