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銷售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運賢、策馬天下國際文化有限公司、李菁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陳運賢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策馬天下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售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為110年7月29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30日簽立著作出版契約及附件( 下稱系爭契約),就原告所創作之K圖會作品集-A:建築師考試-建築計劃及建築設計題解(下稱系爭書籍甲)、K圖會作品集B:建築師考試-都市設計及敷地計劃題解(下稱系爭書籍乙)由被告負責出版發行,原告已給付100萬元,並將系 爭書籍甲、乙之著作交付予被告,原告並出資印製印刷本共150套,一套兩冊,包含系爭書籍甲定價2,520元、系爭書籍乙定價2,340元,合計定價為4,860元(下稱系爭套書),由被告在109年8月17日開始在博客來網路書店、金石堂網路書店、誠品線上等書籍通路銷售,被告並應將上開書籍銷售金額給付原告,被告110年6月29日函文亦可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詎被告自系爭契約成立後,迄今未給付系爭套書銷售所得之任何金額予原告,亦未提供銷售明細表供其參閱,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給付系爭套書之銷售金共72萬9,000元(計算式:4,860元×150套=72萬9,000元),並以110年6月18日台北南 海郵局第57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系爭套書業已全數銷 售完畢,被告迄今仍未獲得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附件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9,000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4條、第15 條約定可知,150套系爭套書係被告為使其著作物能於通路 流通曝光與提升知名度所為之宣傳或廣告手段,服務費用為100萬元,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應給付該150套系爭套書銷售額或版稅予原告之約定,被告並無原告指稱違約之情事。被告110年6月29日函文係向原告說明,出版行業本存有自身商業慣例,並有諸多潛在或隱性之費用支出,而非如原告所陳全部銷售所得均歸其所有,亦非為其自費出版費用所含之範疇。系爭契約自始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即為有效存續之契約,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原告就其主張均未舉證,且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更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私下擅自印售 ,縱認被告應給付銷售金額予原告,系爭套書原編頁為384頁, 實際完成時增加96頁,以系爭契約價格106萬元為基礎,兩 造約定係編製系爭套書1000套、共768頁,交付予原告時總 頁數為864頁,按每單頁成本為1.38元,共增加96頁內容, 印製1000套,估算增加費用為13萬2,480元(計算式:1.38元×96×1000=13萬2,480元),加計系爭契約附件報價明細註明服務費用為106萬元(66萬+40萬=106萬元),原告尚短少給付 服務費用6萬元,共合計為19萬2,480元,則就上開被告吸收之成本19萬2,480元,依民法第179條及第334條規定為抵銷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套書150套之價金72萬9,000元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第8條約定,被告協助原告出版發行系爭書籍甲及系爭書籍乙,首刷1,000本之編製費用由原 告給付,合作條件詳見附件(見支付命令卷第9、11頁), 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其中系爭書籍甲之報價說明記載:出版服務費用為3萬元,包含後製團隊專業整合及三大通路上架 ;採訪撰稿無;書稿編輯3萬元,含全書之文字修潤、錯字 校對、外部聯繫工作;內頁設計共512頁,共計6萬6,560元 ;封面設計2萬元;製版印刷菊八開+裸背、包布、穿線、精 裝+印製1,000冊,52萬元(含封面及內頁紙張、全書製版、印刷費、裝訂費、運費,最低定價,1800元),總和66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而系爭書籍乙之報價說明記載:出版服務費用為3萬元,包含後製團隊專業整合及三大通路上 架;採訪撰稿無;書稿編輯1.5萬元,含全書之文字修潤、 錯字校對、外部聯繫工作;內頁設計共512頁,共計3萬3,280元;封面設計2萬元;製版印刷菊八開+裸背、包布、穿線、精裝+印製1,000冊,31.5萬元(含封面及內頁紙張、全書製版、印刷費、裝訂費、運費,最低定價,1800元),總和4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另經原告與被告協議,兩書之製作費共10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 ㈡由上約定可知,被告為原告出版發行系爭書籍甲及乙,首刷1 ,000套,原告應給付被告製作費共100萬元,而該100萬元已包含出版服務即後製團隊專業整合及通路上架費用、採訪撰稿、書稿編輯、內頁設計、封面設計、製版印刷,而被告印刷完畢後該1,000套之系爭套書即歸屬原告所有,僅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被告擁有獨家出版發行與重製著作物中文出版物之權利,於再版時,被告應免費各贈首刷之10本樣書予原告,若兩造自購本著作物,被告允按定價之六折(稅外)計算價金,冊數不限(見支付命令卷第9、11頁)。又依系爭第14條及15條約定,原告願 意於著作物出版後配合被告合理之宣傳活動,在宣傳期間,原告應提供被告媒體整體宣傳之第一手圖、文資料,並配合協助被告媒體宣傳之拍攝、採訪,被告亦得要求原告運用其現有之媒體資源,為本著作作合理宣傳。而兩造為宣傳、促銷本著作,得將本著作之部分文字或圖片使用於報紙、雜誌、網際網路等媒體或相關廣告、宣傳品及贈讀者之贈品,無需另行支付版稅或其他權利金,其使用數量以本著內容之百分之十為限(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是以,綜觀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所謂為系爭套書之宣傳、廣告之用僅為著作之部分文字、圖書,並非整本書籍,系爭契約亦無書籍出版後倘原告交付被告銷售,銷售所得應如何分配之約定。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已交付100萬元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印製 完成共1,000套系爭套書,其中850套系爭套書已交付原告,另150套系爭套書被告未交付予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就該150套系爭套書,原告係主張交付被告自109年8 月17日開始於博客來網路書店、金石堂網路書店、誠品線上等書籍通路銷售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交付若干著作物予被告,實乃因原告為首次發行出版著作,被告為使其著作能於通路流通曝光與提升知名度之宣傳或廣告手段,皆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相符等語,而觀之被告110年6月29日之信函,被告於該信函中表明被告與經銷商之合約結算之折數為四折到四五折不等,即書籍定價100元,出版商僅能收到約40元, 且經銷商為促銷書籍常提供各類特殊通路促銷活動或是與各通路合作不同名目的書展活動以更低折扣促銷圖書,甲方自費出版所付費用,85%之圖書已交貨,餘書發行上架作為甲 方業務宣傳之用,以本社為合勤建設公司出版為例,發行上架之圖書數量亦為15%,圖書銷售所得不再與甲方拆分,如 甲方與乙方需拆分圖書銷售所得,僅能以圖書定價四折算,甲乙雙方再對半拆分計,換句話說,甲方可得圖書銷售總額的兩成,乙方保留兩成所得,以提供餘書發行所需之相關支出費用,以下說明:圖書不會自動從天上掉到讀者家中,所有工作由乙方接收經銷商所需,下指令給倉庫,請倉庫發書到經銷商指定地點,並確認貨運如時如期將圖書送達,期間除協調溝通工作外,尚需負擔圖書之倉儲費、經銷商發書退書所有往來運費、所有下游工作之發票開立才能讓一本書順利送抵讀者手中,甲方的自費出版費用,付的是著作物本身的相關製作費及出版社品牌服務上架費,並未含圖書上架後的管銷營運費用,甲方誤以為圖書銷售所得應全部歸甲方所有,為乙方未說明清楚整個圖書銷售環節,導致甲方有此誤解,新書上架後,21%優惠者,20%通路收取,20%經銷商收 取,20%甲方收取,19%為出版社提供倉儲、運輸、發票立等成本支出。出版社收到經銷商之款項通常是半年後,本著作於今年四月底售完,本社將收到相關款項的日期為今年十月五日,總金額16萬2,000元,屆時再請教甲方相關匯款帳戶 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再參諸被告不爭執150 套系爭套書已經銷售完畢(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150套系爭套書係原告交付予被告銷售並已銷售完畢,而如上所述,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可將部分系爭套書作為免費宣傳或廣告之用,且由該信函中被告說明銷售實務運作情形,並表明原告對銷售所得歸屬恐有誤解等語,及被告迄今未提出兩造間就該150套系爭套書銷售所得如何分配另有約定之相關 證據,可見兩造於150套系爭套書銷售完畢前並無就該銷售 所得如何分配達成何內容之合意,另被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固有原告詢問應該要放幾本給通路商合理,被告答稱建議A與B各放150本,每通路提供50本即可;特別說明, 兩書印量各1,000冊,將各保留50冊供經銷商發行三大通路 上架使用,發貨數量每書為850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惟均無該150套系爭套書係免費提供作宣傳、廣告之用之約定,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原告向被告詢問並且經被告建議系爭套書150套作為上架宣傳增加著作曝光的用途事實之 證據,則被告抗辯該150套系爭套書之銷售所得係作為被告 宣傳、廣告手段之用等語,顯不足取。 ㈣如上,依系爭契約被告固擁有出版發行與重製著作物中文出版物之權利,然關於首刷之1,000套系爭套書係原告自費印 製,並非被告自行出資再版重製之著作物,該1,000套系爭 套書成品本屬原告所有,應由被告交付予原告,縱其中150 套系爭套書係由原告交付被告銷售,亦非屬系爭契約所謂宣傳、廣告之部分圖書、文字,被告於銷售完畢後,自應將銷售所得交付原告。又被告於110年6月29日信函中所稱應扣除給讀者優惠、通路及經銷商甚且被告應扣除之費用、成本,均係在系爭1,000套系爭套書銷售完畢後,被告始向原告說 明,自難認係經兩造合意之約定,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提出所謂支出成本、費用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銷售所得僅餘16萬2,000元之證據,則被告未交付銷售150套系爭套書之金額72萬9,000元(4,860元×150套=72萬9,000元),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9,000 元已有理由,原告既表明擇一請求本院為有利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論述有無理由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另抗辯系爭套書原編頁為384頁,實際完成時增加96頁, 以系爭契約價格106萬元為基礎,兩造約定係編製系爭套書1000套、共768頁,交付予原告時總頁數為864頁,按每單頁 成本為1.38元,共增加96頁內容,印製1000套,估算增加費用為13萬2,480元,加計系爭契約附件報價明細註明服務費 用為106萬元(66萬+40萬=106萬元),原告尚短少給付服務費 用6萬元,共合計為19萬2,480元,依民法第179條及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 ⒈系爭契約附件之原報價說明雖記載合計106萬元,然該附件另 記載經兩造和議,兩書之製作費共100萬元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顯見經兩造協議後已達成服務費用為100萬元之合意,被告再以協議前之報價說明而抗辯原告短付6萬元之服 務費用,當非可取,被告以之為抵銷抗辯,亦非足採。 ⒉又報價說明固記載系爭書籍甲頁數為512頁、系爭書籍乙頁數 為256頁,然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對於著作物之內容有增、刪、飾潤、調整、編輯、修改之權(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則對於系爭書籍甲、乙之頁數或因紙張大小、內容等因素而導致頁數超過原報價說明,被告本即可加以刪減、調整、修改,再參諸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M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1至232頁),兩造於系爭套書印製完成前已不斷就內容、紙張大小、頁數多寡、排版而為討論,被告於印製完成前亦知悉原告最終完成之著作已超過報價說明之頁數,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LINE對話中尚且表明「菁姐回饋你的條件就是如果兩書的出版總頁數超過384頁,多出來的印製費 用我願意吸收,不會再向你多加任何費用」、「最後補充,按照合約,兩書只能編製384頁,目前兩書頁數暴增了96頁 ,表示我吸收了近百頁的印刷費紙張費美編排版費,總共十幾萬的費用…」(見本院卷第208、230頁),並於原告表示要給付尾款時,再表示款項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並未向原告請求超過頁數之費用,顯見被告就超過報價說明頁數部分,已同意不再向原告另行收取費用,則被告抗辯因多出頁數而多支出費用、成本共13萬2,480元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附件向原告請求給付,並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等語,洵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9,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抵銷 抗辯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10年7月29日,理由為被告寄110年6月29日函文給原告,原告是於110年6月29日收到,上面寫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2),惟被告110年6月29日函文並無原告所謂1個月文字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且利息起算日應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72萬9,000元起算,原告並未提出有催告被告為上開給付之證據,則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算( 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9,0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渠等聲請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