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宏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李宏寓 郇松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即馮揚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宏寓、郇松齡前於民國108年6月、8 月,分經被繼承人馮揚昌邀請,各以新臺幣(下同)190萬 元投資入股馮揚昌獨資登記之皇宮浴室。李宏寓係以匯款180萬元、交付現金10萬元予馮揚昌,郇松齡則匯款10萬元、 交付現金38萬元予馮揚昌,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馮揚昌,由馮揚昌陸續自行提領142萬元為出資款。惟馮揚昌於110年5月31日過世,依民法第708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與馮揚昌 間之合夥關係,因馮揚昌死亡而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出名營業人 馮揚昌之遺產管理人應協同清算「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之規定, 保留原告依清算結果,得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馮揚昌即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㈡、李宏寓於被告依第一項為協同清算並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㈢、郇松齡於被告依第一項為協同清算並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除皇宮浴室外,馮揚昌於103年10月20日、109年3月3日另分別成立經營「發太郎企業社」、「足快樂養生館」,李宏寓、郇松齡所提出之共180萬元、10萬元匯款資料 ,僅能證明匯款之事實,均不足證明其等與馮揚昌間就「皇宮浴室」有隱名合夥關係。原告提出與訴外人詹清發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其等與馮揚昌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亦未能說明與馮揚昌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內容、權利義務、損益計算。又隱名合夥無準用民法第694條至第699條清算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馮揚昌即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隱名合夥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㈡、倘如原告所主張,其等係於不同時間分別經馮揚昌邀約而投資入股「皇宮浴室」,足見皇宮浴室之隱名合夥人不只一人,加入之時點亦不盡相同,則各該隱名合夥人之投資入股時間以及投資比例,涉及皇宮浴室整體營業利益或損失之分配,而直接影響各隱名合夥人因此可得之利益或應分擔之損失,惟原告就其等投資比例為何、利益及損失如何分配等隱名合夥關係下重要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未能為適切之說明,亦未能提出相關書面文件、與馮揚昌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等以供調查佐證。再者,原告主張就「皇宮浴室」各出資190萬元 ,就匯款部分,因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未能證明各該匯款係基於對皇宮浴室之出資,自難遽憑匯款予馮揚昌之事實,即謂係對皇宮浴室之出資。又被告否認有分別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以及馮揚昌曾持郇松齡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以為對皇宮浴室之出資,原告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馮揚昌有收受來自於李宏寓、郇松齡給付之10萬元、180萬元。基 上,原告未能舉證與馮揚昌間就「皇宮浴室」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其等對「皇宮浴室」有各出資190萬元 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與馮揚昌間就「皇宮浴室」有隱名合夥關係為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 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協同原告清 算「馮揚昌即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以及依民法第709條 、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先以一部終局判決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並保留原告依清算結果,得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之聲明,俱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固提出其等與皇宮浴室員工詹清發詢問皇宮浴室營業狀況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原告為「皇宮浴室」之隱名合夥人、詹清發於馮揚昌過世後做成之「皇宮浴室」費用分配文件即原證7云云。惟查,就原證5、6原告分別與詹清發之對話 部分,多為詹清發單方傳送新聞連結(八大行業實聯制、感染源頭)、說明沒生意等,至多僅能證明詹清發分向原告說明、抱怨皇宮浴室之經營狀況,無足憑上開對話推論原告與馮揚昌間就皇宮浴室有隱名合夥之情。又原證7乃馮揚昌過 世「後」,詹清發自行製作之文件,無從以此反證「皇宮浴室」之隱名合夥人間,有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暨分擔比例之約定。 ㈣、原告復主張:聲請傳喚證人詹清發、郭禮勇,待證事實為詹清發、郭禮勇均主張其等為皇宮浴室之合夥人,且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見解,負舉證責任之一造,除事實上無法調查外,法院應為調查,不應在未調查之狀況下,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給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否則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惟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如就待證事實已為證據聲明,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例如不合法之聲明、逾時聲明證據,或無證據價值、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事證已臻明確,達於可為裁判程度,無再行調查必要外,不得任意拒絕,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與負舉證責任一造,否則,即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與馮揚昌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亦未能證明有交付各190萬元之「出資」予馮揚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無再行調查即傳喚證人詹清發、郭禮勇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況原告既能提出與皇宮浴室員工詹清發間之LINE對話紀錄,卻未能提供任何「馮揚昌」「邀約」其等投資入股「皇宮浴室」、或就其等隱名合夥關係權利義務約定之紀錄、書面文件、「皇宮浴室」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間於馮揚昌過世前曾就合夥事業經營狀況(如帳務等)之交流,而僅能提出馮揚昌死後,主張為隱名合夥人之詹清發所製作之文件,更證被告辯稱原告與馮揚昌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一事,並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馮揚昌間就「皇宮浴室」有隱名合夥關係,進而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以及依民法第709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之規定,請求 本院先以一部終局判決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並保留原告依清算結果,得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之聲明,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立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