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簡智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2號 原 告 簡智勇 葉明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沈鉑凱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鉑凱應給付原告簡智勇新臺幣528,582元,及其中新 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28,582元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沈鉑凱應給付原告葉明翰新臺幣528,582元,及其中新 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28,582元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簡智勇、第二項原告葉明翰各以新臺幣176,194元為被告沈鉑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 鉑凱如以新臺幣528,582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訂立「創業合夥協議書」而有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原告簡智勇、葉明翰各出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被告沈鉑凱出資現金90萬元及 技術出資15萬元,並任「負責人」,共同經營「春陽茶室新泰店」、華興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之合夥事業,原告已提出現金105萬元,系爭合夥事業亦開始營運。嗣兩造協 議於110年5月結束春陽茶室新泰店之營業,華興公司於同年6月停業,合夥於111年6月1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原告得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75條合夥關係等規定 ,請求被告提出帳冊文件並協同清算。 (二)詎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完整帳冊及相關原始憑據,被告均未提出,且被告對收支資料記載不全,亦未曾按約定每半年分配盈餘,造成勞健保申報金額有溢報57,615元問題及原告無法如期領取盈餘之損失,原告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違約金及放棄原有持股,並得依民法 第697條、第698條規定,請求按放棄後比例50%、50%返還賸餘財產予原告,被告不得再為分配。 (三)先位部分,因本件於訴訟進行中,有就合夥事業以111年6月1日為基準日鑑定合夥財產情形,並有鑑定報告乙份(下稱鑑定報告)。如認完成清算,請依鑑定報告,修正重複計算勞 保費57,615元後之結果,加以分配,並命被告給付違約金。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智勇1,406,408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06,408元自追加被告暨準備四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明翰1,406,408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06,408元自追加被告暨準備四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01頁) (四)備位部分,如認尚未完成清算,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 2.前項清算完畢後,被告應將系爭合夥賸餘財產按50%、50%比例返還予原告簡智勇、原告葉明翰。 3.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01、353頁)(五)第二備位部分,如認被告未違約,因被告出資90萬元僅占全部出資300萬元之30%比例,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 2.前項清算完畢後,被告將系爭合夥賸餘財產按35%、35%、30%比例返還予原告簡智勇、原告葉明翰、被告沈鉑凱。 3.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01、355頁)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已提交清算結果表予原告,但原告仍有爭執。原告所指之勞健保溢報問題,僅為會計作業疏失,非出於惡意,調整後未造成原告損失,被告並無違約。縱有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請法院酌減違約金。另兩造合意將被告原有舊店設備估定為90萬元,被告所有其他舊店資源、技術尚未有對應合夥持股之特定部分,加上原告實際出資210萬元,始約 定持股比例為33%、33%、34%,被告出資並無不足。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1項)。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第2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第3項)」第692條規定: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第698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二)經查, 1.兩造就上揭原告主張「一(一)」所示事實,並不爭執,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堪認系爭合夥事業因兩造全體同意解散,已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清算。 2.次查,本院已於審理期間,命兩造提出全部有關財務資料,再囑請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禕安會計師,就系爭合夥事業以111年6月1日為基準日,鑑定合夥財產情形。鑑定人已 提出華興有限公司暨合夥事業鑑定報告乙件(外放,函復文件見本院卷第453至457頁),摘其要旨如下: (1)出資部分,原告二人以現金方式出資各105萬元,而與約定 相符(鑑定報告第16頁)。被告係將加盟款及舊店設備供為出資,其中加盟款以契約可用賸餘年限為基礎估價,帳面金額鑑定為317,460元(鑑定報告第16頁),加盟款以折舊後 殘值估價,鑑定為530,442元(鑑定報告第16頁,其所有舊 店移轉設備至春陽茶室新泰店供營運使用,鑑定報告認被告提出有關發票金額663,052元,以生財器具耐用年限5年計算折舊之移轉時帳面金額為530,442元),合計出資847,902元, 較約定現金部位出資90萬元短少52,098元。 (2)賸餘財產部分,基準日即111年6月1日之合夥財產經計算資 產與負債後,相當於現金1,549,668元(鑑定報告第3頁)。 3.兩造就鑑定報告之相關爭點,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鑑定人所認重複勞保費為26,472元之減項有誤,應以57,615元列計;被告就108年7月31日取得開立自銓凱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並無金流,係作帳用,應予剔除;110年6月所記「ZUZU欠薪」之付款為不實,應予剔除等語。查鑑定人已就上三點複查後表示:第一,華興公司所提傳票之勞健保費用均有勞保局、健保局之繳納憑證,僅109年7月至9月費 用有重複入帳,數額應為26,472元。第二,被告陳稱其內容為2台冷氣、POS機、2台冰箱及冷水機之成本,為購買之設 備,非自舊店移轉,又開立新加盟店之成本約為226萬元( 未稅),而華興公司開業成本(內容略)共1,657,426元,差額為602,574元,另被告所有舊店(打虎茶飲)及新店(華 興公司)所支付春陽茶室之裝潢費差額為523,809元,應屬 利用舊店潢移轉至新店所節省的部分,則沈鉑凱說明之設備項目內容係屬經營飲料店營運所需之生財設備,又經分析舊店與新店之開業成本後,依會計專業判斷該663,052元金額 尚屬允當,據此調整為190,476元。第三,華興公司雖於110年6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但110年6月18日仍有停業相關事務處理中,若ZUZU月薪以3萬元計,與實務上處理解散清算公 司之會計人員薪酬尚屬允當,且該筆支出與銀行存摺相符,並經註記為「ZUZU欠薪」,故予以認列等語(本院卷第455頁),有其113年1月24日函復意見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已就原告爭執57,615元部分按全部憑證核算為26,472元,此外,原告別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鑑定人所認事實有誤,認此部分以鑑定意見為可取。 (2)被告又辯稱其提供加盟款不能折舊,且出資額並無短欠;華興公司名下債務應改列為合夥債務,直接由合夥財清償等語。查鑑定人就此部分表示:第一,折舊及攤銷指有形或無形資產在使用過程中,將其成本於使用期間內合理地分攤,以反映其在各個期間的使用價值,此為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依據之準則。依商業會計法第21條,無明確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得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或每年定期進行減損測試。而春陽茶室加盟合約內容之加盟期間自107年5月3日 至110年5月2日止,共3年,兩造於108年6月10日訂約開始合夥,該加盟款於出資時之價值應為317,460元。又舊店移轉 設備款金額為663,05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計算出資時帳面金額為530,442元,二者共計847,902元。第二,華興公司各積欠銓凱科技有限公司、沈鉑凱母親、沈鉑凱、合夥事業代墊華興公司費用等金錢(內容略),應各按債權比例予以清償等語(本院卷第457頁)。本院 審酌系爭合夥契約並無限制被告不得以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出資,且原告出資僅現金,可見加盟款及生財設備均為系爭合夥所必要者,則鑑定人就加盟款以其年期按時間進行比例折計至108年6月10日,估定價額為317,460元,加計折舊後之舊店設備財產權供為被告出資額, 共847,902元,應屬允當,且合於民法第66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堪予採認,被告出資不足90萬元乙節,亦可認定。又華興公司與系爭合夥分為不同權義主體,至於灼然,被告辯稱華興公司債務亦屬合夥債務,應改由系爭合夥直接清償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取。 4.從而,系爭合夥賸餘財產價值相當於現金1,549,668元,且 低於合夥出資總額300萬元(本院卷第37頁),洵可認定。依 民法第697條、第698條規定,清算後即應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5.查簡智勇、葉明翰、沈鉑凱就系爭合夥約定「出資金額」記為各105萬元、105萬、90萬元,但「持股」部分改以33%、33%、34%比例方式記載,且與「出資金額」比例1.17:1.17:1顯不相符,此外,查無系爭合夥契約有就解散清算分配比例之特約(本院卷第37至43頁),堪認該「出資金額」僅具民法第669條「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 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所定不增資權利之意義,而該「持股」記載始為民法第698條所定「比例」之約定。據此計算合夥人全體依約定比 例33%、33%、34%自賸餘財產返還出資之數,應為511,390元、511,390元、526,888元。但被告對合夥事業又有短欠52,098元出資之債務,如上所述,復未經鑑定人計入,此部分原告尚得按比例分配該可分之金錢債權,故本件分配結果應加計17,192元,即原告一人應返還取得528,582元(計算式:511,390元+52,098元*33%=528,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相關收支資料記載不全,勞健保申報金額有溢報57,615元問題,未曾按約定每半年分配盈餘,造成原告無法如期領取盈餘之損失,構成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款之違約事由,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改算持股比例50%、50%部分。查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若違反上述協議書規定, 造成個人及其他合夥人損失,當事人除自願放棄原有持股外,另需支付其餘股東懲罰性賠償,總計金額一百萬元整。」而原告主張溢報57,615元問題,於上揭鑑定過程已更正而無礙,難認有造成原告損害,另原告主張半年可獲得盈餘而未獲得部分,衡諸一般商業經營常情,存有諸多可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所致且有違債之本旨者,其主張被告違約致其受損,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請求違約金,並得改算 比例部分,均屬無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28,582元,為有理由,併請求其中500,000元自111年4月23日起(北司補卷第65頁),28,582元自113年4月10日起(本院卷第50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