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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32號

清算合夥財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簡智勇
原告
葉明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告
沈鉑凱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華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被告華興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沈鉑凱一人,主張其與被告沈鉑凱間為合夥關係,應行合夥清算並進行分配等語,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年4月8日,追加被告華興有限公司,主張合夥團體得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華興有限公司給付61,400元,且該債權可分,原告於合夥清算後得對該公司直接請求給付各30,700元等語,並新增對追加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聲明。核本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及要件事實並非同一且無共通處,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事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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