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洪文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6號 原 告 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政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洪郁淇律師 被 告 朱秀珍即恭壽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簽訂「張宗 榮開講-說文解字臺語傳真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節目託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分別於110年6月17日、110年6月24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100019575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系爭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向原告課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 、20萬元、20萬元,共計120萬元罰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120萬元予原告。又系爭節目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情事,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月時段購買費用110萬元之三倍即330萬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3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約定過度加重被告責任,意圖減輕原告義務,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罰乃肇因於原告未盡告知義務,疏於監督、審核,原告就此有重大疏失,不得將其應遵守之義務、責任轉嫁被告承擔;且原告受收裁罰處分後,未有積極作為,逾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日,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罰鍰及違約金。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原告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其託播之標的節目已取得必要之許可或核准,標的節目之內容與其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相符,且沒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公平交易法、食品衛生管理法、藥事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與消費者報護髮或其他法令之情事。」;第9條第1項約定:「於甲方(即原告)因乙方有關第六條之任何內容與任何第三人產生爭議或訴訟,或受主管機關調查、罰鍰或其他行政處分,或致受任何損害賠償或有受損害之虞時,乙方應以自己費用出面解決、應訴、並賠償及排除甲方所遭受之一切損害及任何與之有關之罰鍰、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或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責任。」;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甲方於 下列事項之一,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請求三個月時段購買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㈡標的節目內容違反第六條第二項、 三項。……」,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就其提供託播之節目內容 ,應擔保絕無違反現行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如有違反,致受處罰時,被告應以自己費用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 其經營之有線頻道之特定時段予被告,被告同意委託並授權原告於播送頻道之特定時段公開播送被告所製作或提供之節目,合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時 段購買費用為110萬元。被告提供之系爭節目110年1月1日、同年1月2日、同年1月3日、同年1月4日公開播送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分別於110年6月17日、110年6月24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100019575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通知原告,關於系爭節目播送 之廣告時間超出法定時間,且畫面上未標示「廣告」二字,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60萬元、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原告通知被告繳納未果後,已先行繳納全數罰鍰等情,有卷附系爭合約、上開裁處書、內湖西湖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繳款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既係因被告提供之系爭節目違反法令而受權責機關處罰,揆諸前揭約定,被告自有依契約內容為履行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代繳之罰鍰120萬元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 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預定用 於與不特定人訂立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又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固為原告受委託播送節目時所用,然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合約標的」特別記載「董事長特別優惠方案」 等語,足見被告得就託播契約最核心亦最重視之託播時間、時段購買費用等項取得優惠,其締約時應具有相當並與原告交涉、磋商變更之能力,實具磋商協調契約內容之可能;且有線頻道業者非僅原告一家,被告對於是否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本得自行評估系爭合約內容、所需支出之費用,以及常見因違反約定所可能衍生之違約金,乃至能否獲利、投資報酬率以及損益風險等等,以了解簽約後兩造之權利義務。被告經審慎評估後始簽立系爭合約,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非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亦可拒絕簽約,則被告於締結系爭合約時,顯然非無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亦不因其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即生不利益,或處於附合地立,於經濟生活受限於被告不得不為之情形,難謂被告對系爭合約約定之條款有不及知曉,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又播放之系爭節目係由被告自行製作節目帶提供原告播送,非委託原告編輯製作,原告僅提供特定時段之頻道播放被告所有之視聽節目,對於被告提出之節目進行審閱自非屬系爭合約所定原告承攬範圍,此觀系爭合約之約定即明,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約定原告無編審之義務、被告不得以此免除其就提出節目應擔保合於相關法規、取得授權之責任,難認有何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另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違約金之約定乃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尚非直接減輕或免除原告應負之責任,亦未使被告因此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況違約金倘若過高,非不得請求法院酌減,稽此亦難認該約定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是揆諸前說明,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第9條第3項並無被告所辯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之情。⒊至被告再辯稱:原告收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裁處書後未告知被告,致被告無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顯然構成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提供之系爭節目廣告超時,卻未於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而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罰,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側錄後認定無誤,其違規之客觀事實甚為明確,且此罰鍰之發生係基於衛星廣播電視法之公法關係,原告收受裁處書縱未即時告知被告,被告未能提起行政爭訟,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違約金若干?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之系爭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而使原告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可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茲審酌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給付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20萬元,業經本院准 許如前,就原告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並綜合考量被告違約情節,原告亦未指明其因被告違約不履行,迄今所蒙受之具體損害情形,及如被告依約履行所可享受之利益為何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所約定以三個月購買時段費用計算之違約金33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屬妥適。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各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前揭給付,係屬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為給付,此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