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歐金獅、洪郁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63號 原 告 歐金獅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洪郁盛 何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9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洪郁盛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何基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郁盛、何基福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郁盛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向伊表示可透過國防部內部人員以便宜價錢購買由國防部管理、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之數千坪國有土地,然承購土地需給付內部作業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被告何基福即約同伊於民國109年6 月8日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進行所謂之「承購程序」,於該 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攜帶現金200萬元,會同訴外人陳麗 嬌及被告何基福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樓大廳,由被告洪郁 盛假冒軍官與伊洽談承購國有土地事宜,並以自製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交予伊填寫,聲稱填寫後交予其蓋章收文後即取得承購資格,致伊陷於錯誤,以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捷昇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填寫該申請書完畢,即將該200萬元交由陳麗嬌,待取得蓋印收文章之申請書後,將200萬元交予被告何基福充作「作業費」,被告洪郁盛將申請書以偽造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章蓋印於其上,再將之複印轉交伊,陳麗嬌隨即依伊指示將現金200萬 元交予被告何基福。前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洪郁盛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何基福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共同以上開詐欺手段,不法侵害伊之財 產權,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郁盛則以:伊未取得原告之200萬元,伊僅拿20萬元, 不知其餘款項流向,目前能力所及的範圍內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刑事部分均認罪且對刑事認定事實不爭執,然刑事庭對於200萬元沒有深究,亦不問200萬元的去向;伊不認識陳麗嬌,亦不知陳麗嬌有無拿到錢;伊於刑事偵查期間陳述為了脫罪,有些不是事實,被告何基福不能以偵查筆錄為爭執,應以認罪後之陳述為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基福以:伊是被騙的,僅為中介,偽造公文係被告洪郁盛所為,被告洪郁盛於刑事庭亦承認伊對於偽造公文一事並不知情;伊可以負責賠償原告200萬元,可分期付款,然 被告洪郁盛拿了155萬元,伊只跟被告洪郁盛拿45萬元,錢 係由陳麗嬌跟一名王先生交給他,45萬元伊已經花掉了,陳麗嬌則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洪郁盛對於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 原告攜帶現金200萬元,會同陳麗嬌及被告何基福至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1樓大廳,由被告洪郁盛假冒軍官與原告洽談承 購國有土地事宜,並以自製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交予原告填寫,聲稱填寫後交予其蓋章收文後即取得承購資格,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捷昇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填寫該申請書完畢,被告洪郁盛將申請書以偽造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章蓋印於其上,再將之複印轉交原告等事實,於刑事案件(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11上訴字第1967號,下稱高院1967號刑事案件)及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何基福雖辯稱伊僅為仲介,對偽造文書、詐欺等事實均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何基福於109年6月8日邀集原告、 陳麗嬌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向原告介紹被告洪郁盛係國防部承辦人員,待原告填寫承購申請書後,於同日下午,將蓋印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交由陳麗嬌轉交原告,並收取原告200萬元充作「作業費」,嗣於109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將蓋印「局長陸軍中將簡士偉」印文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影印後,將影本交由陳麗嬌轉交原告等情,為被告何基福於高院196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否認,並陳明上開偽造公函正本由其保存,以免屆時白忙一場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案件卷第172、173、287頁,下稱本院385號 刑事案件),而被告洪郁盛於本院38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106、107年間,我跟何基福曾經被陳榮傑告過詐欺,當時檢察官有提示我的照片給何基福看過,也告知何基福我並不是公職或軍官,何基福知道我不是軍官,假冒軍官的想法有跟何基福討論過,因為何基福身高比較矮、年紀比較大,所以我們覺得由我扮演軍官會比較像,何基福負責找買家,當時講好,由何基福向買家介紹他認識國防部的土地承辦人,我就說這塊土地的申購由我承辦,只要買家願意支付傭金,就可以帶買家到國防部大廳簽名、蓋章及填寫申請書。我跟何基福當時的動機就是要騙買主,讓買主深信以為土地已經取得購買權,讓他給付我們一筆傭金。我當初與何基福就協議好,我扮演軍官,何基福找買土地的買方,一律就是約到國防部大廳來談這件事情,這樣成功機率比較高,一旦買方到國防部大廳前,就是跟何基福在外面談好所有傭金、流程。(問:你在當天有對誰自稱是軍官嗎?)何基福當天有介紹,我一樣有加強,我說這塊土地的申購由我承辦,我這樣講的意思等於我就是承辦人。本件的購買土地申請表格和109年6月29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件都是我偽造的公文,我做好後都交給何基福,因為何基福不會電腦,我們有約定由我偽造國防部文件,何基福從未給我任何關於國防部要出售土地的相關文件,而且,我有跟何基福談到朋分傭金的時點就是將國防部正式公文交予買家,那個函文才算代表有購買權,才算完成,就可以跟買家拿錢等語(見本院385號刑事案 件卷第215至217、221、224、226頁)。再參以被告何基福 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知道陳榮傑案件,洪郁盛被通緝,就知道他不是軍官等語(見本院385號刑事案件卷第333頁),另陳麗嬌於本院385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洪郁盛沒 有說他的身份。當天何基福對歐金獅說我帶你去處理土地購買的事情,歐金獅要我陪她去,一進去會客室我們就看到洪郁盛,他沒有介紹自己,何基福說這是他辦的,該經辦人就一直跟歐金獅說這個申請書你自己填,底下的身分證、購買人都是歐金獅自己寫的,109年6月8日到國防部的時候,何 基福帶歐金獅跟我進去國防部裡面,進去的時候左邊有一張桌子我們坐下來,何基福說我們坐這裡,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坐在何基福旁邊,應該就是在庭的洪郁盛,何基福就介紹這位是承辦人,承辦人就跟歐金獅在講解購買土地的流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25094號卷一第246 頁、卷二第211頁、本院385號刑事案件卷第292頁),足見被告何基福早已知悉被告洪郁盛並非軍官,本件假冒軍官以詐騙原告之行為,係由被告洪郁盛與被告何基福預先討論,復因被告何基福身高較矮、年紀較大,故由被告洪郁盛扮演軍官較為合適,被告何基福則負責找尋買家,嗣被告何基福向原告介紹他認識國防部的土地承辦人,並約定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軍事單位內與被告洪郁盛見面,被告洪郁盛雖未表明其係軍官,然被告何基福介紹其係承辦人, 被告洪郁盛亦表示其係承辦人,顯係利用客觀環境,使原告誤認被告洪郁盛係國防部承辦人員,被告何基福並持被告洪郁盛所偽造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核准函」影本交予原告,藉以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傭金200萬元,事後被告何基福、洪郁盛亦 有分朋該200萬元,堪認被告何基福與被告洪郁盛自始共同 籌畫謀議,並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詐騙原告,被告何基福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何基福與被告洪郁盛自始共同籌畫謀議以偽稱可透過國防部內部人員以便宜價錢購買國有土地,並冒用公務員偽造公文書,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詐騙原告,致原告交付20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洪郁盛固辯稱其僅拿取20萬元等語,被告何基福辯稱其僅拿取45萬元等語,惟如上述,被告二人為詐欺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行為並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渠等二人均應就原告全部損害即20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事後各自朋分多少款項,與其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亦難認被告僅須就其取得款項範圍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及被告洪郁盛自110年9月14日起、被告何基福自110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