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饗食科技有限公司、黃琪淯、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饗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琪淯 訴訟代理人 林宏洲 被 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璨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4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銘鱗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銘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2,6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被告銘鱗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璨麟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 59頁),而原告追加被告張璨麟為被告部分,亦係請求兩造間關於如附件所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衍生口罩原料價金782,660元及「口罩機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口 罩機租賃契約)所衍生250萬元損失,合計為3,282,660元(計算公示;782,660元+2,500,000元=3,282,660元),經核 其原訴與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銘鱗公司、張璨麟明知渠等並無履約之能力與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佯於110年1月15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口罩機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醫用口罩機2台(下稱系爭口罩機2台),並由原告提供製作醫用口罩原料予被告銘鱗公司代工生產,詎被告銘鱗公司設於於雲林工廠遭人檢舉,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藥事法案件提起公訴,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銘鱗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製造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10萬元,被告張璨麟共同犯製造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非但 未依約支付原告租金,且陸續故意誤導承審法官,致使系爭口罩機2台遭扣押迄今仍無法返還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第358條第2項等規定 及兩造間之系爭口罩原料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口罩原料價金782,660元(項目明細詳如附件所示);並 依系爭口罩機租賃契約第9條「甲方(即原告)每一組口罩 設備收益達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後,甲方同意放棄該組口罩設備之收益,該設備所有權人得歸乙方(即被告張璨麟)所有,未來該設備任何開支與收入將不再與甲方有任何關」之約定,認定系爭口罩機每台價值125萬元,據此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系爭口罩機2台之損失即250萬元(計算公式:125萬元×2=250萬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282,660元(計算公式:782,660元+250萬元=3,2 82,660元)。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6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銘鱗公司向原告分批進貨系爭口罩原料,應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給付系爭口罩原料價金782,660元云 云;惟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口罩原料,原告僅係將系爭口罩原料借放於被告銘鱗公司所租用之雲林工廠倉庫內,並無為系爭口罩原料所有權之移轉,兩造間亦無任何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不清楚原告「借放」之各項口罩原料之實際數量究為何,此有被告張璨麟與原告公司經理林宏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 39頁),復參以原告寄發予被告銘鱗公司之臺南永樂郵局(臺南13支)第1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銘鱗公司亦表明其於109年11月15日向被告銘鱗公司「寄放」口罩原料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33頁),足見被告確無向原告進貨購買系爭口罩原料 ,系爭口罩原料自始至終均為原告借放在被告銘鱗公司位於雲林工廠倉庫內,原告爰依系爭口罩原料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口罩原料價金782,660元及遲延利息,顯 不可採。 ㈡原告固有與被告銘鱗公司簽訂系爭口罩機租賃契約,然原告運送口罩機2台至被告銘鱗公司位於雲林的工廠不久,該口 罩機即故障而無法正常生產製作醫用口罩,被告銘鱗公司依約無須給付原告任何租金,被告銘鱗公司嗣後另向訴外人優妮生計有限公司(下稱優妮公司)承租2台口罩機,該2台口罩機既非原告公司所有,故原告爰依系爭口罩機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況被告銘鱗公司、張璨麟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系爭口罩機2台雖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然 經臺灣雲林地方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認定該等口罩台非被告銘鱗公司所有,並未宣告沒收,原告公司經理林宏洲並於上開刑事案件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系爭醫用口罩機台為原告公司所有並已聲請發還等語,原告既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發還,又何以得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細繹該第9條係約定略以:每一機 台收益達到125萬元後,被告銘鱗公司始取得該等醫用口罩 機台之所有權,然系爭醫用口罩機台並無實際生產製造,既無任何產值,自無該契約第9條約定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 公司恣意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口罩機款項250萬元云云,顯屬 無據。 ㈢為此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口罩原料價金782,660元本息之部 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 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口罩原料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口罩原料價金782,660元,惟遭被告否認與原告 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口罩原料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價單(見士院司促卷第16頁),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口罩原料之買賣契約關係,然遭被告否認,且觀諸上揭系爭報價單僅係原告單方之報價,其上亦僅有原告公司單方之印章,並未經被告簽章確認,尚難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6之原告寄發予被告銘鱗公司之臺南永樂郵局(臺南13支)第167號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可悉(見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原 告於上揭存證信函內自承「系爭口罩原料係其寄放在被告銘鱗公司」,況倘該口罩原料係被告所出資承購,原告何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銘鱗公司三日內返還或依市價購買,明顯有違常理?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口罩原料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口罩原料價金782,660元暨法定遲延,即所無據,不 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口罩機2台損害250萬元之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中央信託局貸款予柯明山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與之簽訂系爭口罩機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口罩機2台 送至被告銘鱗公司雲林工廠,嗣後因被告違反藥事法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處刑,導致系爭口罩機2 台仍遭扣押迄未歸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系爭口罩機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以每台口罩機125萬元之價格賠償系爭口罩機2台,合計25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爰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不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予之簽署系爭口罩機租賃契約,且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口罩機2台合計250萬元之損害等利己事實。 ⒉關於原告聲請發還系爭口罩機2台,雖經臺灣雲林地方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見本院卷㈡第75至83頁),然原告提出抗告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 方院上揭刑事裁定,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該案件刻正抗告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揭刑事裁定(見本院卷㈡第93至99頁)及上揭刑事案件歷審裁判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㈡第249頁)在卷足證,是認關於原告聲請發 還系爭口罩機2台之部分,現仍在刑事爭訟程序中,尚未 確認,無從認定原告聲請發還系爭口罩機2台之部分,業 經法院駁回確定,況臺灣雲林地方院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並未就系爭口罩機2台部分諭知沒收(見本院卷㈠ 第305、433、479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已喪失系爭口罩機2台之所有權,原告復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口罩機2台合計250萬元之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 元本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口罩原料之買賣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2,66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怡茹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