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之漢、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劉文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劉文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營業地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侵權之言論透過網路新聞媒體之結果地遍及全臺,本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劉文淵(下以姓名稱,並以「被告」代稱兩人),應將登載於鏡周刊「【館長帝國危機2】得知新團隊變更負責人 館長遭控偷轉80萬到自己口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網頁移除(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當庭變更該項請求對象為 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文淵為鏡周刊記者,並負責撰寫鏡周刊新聞文章,竟於未查證之情形下,撰寫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報導刊登於鏡周刊,其中標題「館長遭控偷轉80萬到自己口袋」,以及內容記載「陳之漢團隊近半年多次惡意積欠各項款項」、「但館長卻拿這個來惡搞股東」、「直接從三重館帳戶內網路轉帳80萬元,直接匯到他名下公司帳戶,雖然對方解釋這筆錢的核銷名目是『退費』,但退給誰?退多少?什麼時候退 的?完全沒有清楚交代,行徑惡劣」等不實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前開不實內容業經訴外人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稱忽必烈公司)澄清聲明證實,然系爭報導仍可透過網路搜尋,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文淵、精鏡傳媒公司負擔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鏡傳媒公司應將系爭報導移除,並由劉文淵以聲明第三項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精鏡傳媒公司與劉文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999元,及自起 訴書送達後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精鏡傳媒公司應將登載於鏡週刊之系爭報導網頁移除。㈢劉 文淵應於鏡週刊報章雜誌上以14大小繁體字型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連續三日。㈣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系爭報導之內容為原告與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三重旗艦館(下稱成吉思汗三重館)之股東經營糾紛,與公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且系爭報導內容經劉文淵之消息來源指證,並提供忽必烈公司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3日變更代表人函文、成吉思汗三重館之銀行 存摺明細供查核,成吉思汗三重館之股東更於111年3月26日曾發佈新聞稿指控原告有轉出盈餘、拒繳房租、大樓管理費等情形,劉文淵自有理由確信原告惡意積欠款項、惡搞股東、私自轉帳80萬元至名下公司帳戶等節為真實,且系爭報導出刊前劉文淵曾致電原告委任之律師進行平衡查證,並將原告之聲明稿完整披露於系列報導中,可知劉文淵係基於公益目的為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以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報導為劉文淵所撰寫並刊登於精鏡傳媒公司之媒體文章內,有系爭報導於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劉文淵受僱於精鏡傳媒公司,撰寫系爭報導刊登於精鏡傳媒公司之媒體文章,侵害原告名譽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意見表達之言論,因 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認劉文淵受僱於精鏡傳媒公司,系爭報導為劉文淵所撰,並刊登於鏡週刊媒體文章等情,自堪認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為目前自媒體時代具有相當網路聲量之人,時常在網路針貶時事或分享個人經歷,更在網路平台開設頻道供不特定公眾訂閱,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又原告與忽必烈公司因成吉思汗三重館經營、財務等事宜,於系爭報導前半年迭生爭議乙節,為兩造不爭。而成吉思汗三重館為對外招收會費收費之健身會館,成吉思汗三重館之經營及財務狀況,自然關乎眾多不特定繳費會員後續會籍及場館使用,故涉及原告之成吉思汗三重館相關經營、財務等事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㈣再查,忽必烈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3日變更為訴外人鄭 朝杰,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14565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忽必烈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8日經由「轉帳支取」、「CD轉出」共約77餘萬元,則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又忽必烈公司於111年3月26日發布新聞稿,內容關於忽必烈公司與原告團隊預計於111年3月31盤點清算點交成吉思汗三重館資產,於該日之前所有財務係由原告團隊負責,將針對原告多次網路直播不實言論予以追究,原告於110年6月將盈餘公積金1千萬轉到其名下,更拒繳房租、大 樓管理費,業已提起刑責告訴等,並經其他媒體為報導,有聯合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而系爭報導「館長遭控偷轉80萬到自己口袋」、「陳之漢團隊近半年多次惡意積欠各項款項」、「但館長卻拿這個來惡搞股東」、「直接從三重館帳戶內網路轉帳80萬元,直接匯到他名下公司帳戶,雖然對方解釋這筆錢的核銷名目是『退費』,但退給誰?退多少?什麼時候退的?完全沒有清楚 交代,行徑惡劣」當中屬於「事實陳述」部分,與上開帳戶存摺明細顯示之情況、前開忽必烈公司所發之新聞稿內容,大致相符,故被告抗辯劉文淵撰寫系爭報導係本於消息來源提供之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忽必烈公司帳戶存摺、忽必烈公司新聞稿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內容為真實,尚非無據。至於系爭報導其中涉及「意見表達」部分(即「惡意」、「惡搞」、「行徑惡劣」),縱為令原告不快之用語,然該等用語係附連劉文淵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為真實之事實陳述以為評價,並非空言謾罵,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撰寫系爭報導並刊登於鏡週刊即非所謂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㈤是以,原告就其事涉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可受公評,劉文淵並未捏造不實事實,以其於本件所提證據,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所撰之系爭報導為真實,又所為意見表達,係屬善意評論,系爭報導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劉文淵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無理由。劉文淵就系爭報導既無庸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後段、 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精鏡傳媒公司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並刪除系列報導,亦非有理由。 ㈥至於原告主張忽必烈公司業以澄清稿表明原告為優秀負責人及用心經營成吉思汗三重館,系爭報導仍得於網路空間搜獲,故被告應就侵害原告名譽權予以負責云云,惟忽必烈公司之澄清稿係於系爭報導之後而發,劉文淵撰寫系爭報導並刊登於鏡週刊,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因忽必烈公司與原告於系爭報導後達成共識之澄清稿內容,或系爭報導於上開澄清稿後仍可於網際網路搜獲而異侵權與否之評價,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9,999元及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條第1項,請求精 鏡傳媒公司將登載於鏡週刊之系爭報導網頁移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劉文淵應於鏡週刊報章雜誌上以14大小繁體字型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連續三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