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文教基金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文教基金會 財團法人吳東進基金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原 告 新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嫺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雪芬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11 年5月31日上午11時召開11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原告三人委託吳如淳、黃和鎮、黃訓章律師出席,股東吳東進則以視訊方式參加,吳東進原預計於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提出「償還股東往來債務」議案討論,然吳如淳等三人簽名報到後,卻遭被告公司拒絕其等進入股東會會場,致原告三人無法與會,嚴重損及原告三人股東權益,且被告公司無視吳東進以視訊於臨時動議發言,竟謂沒有臨時動議,逕予散會,剝奪吳東進發言及提出臨時動議議案之機會,並於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動議欄記載:「無」,經吳東進以存證函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依法補正,亦遭拒絕,並稱吳東進所提議案與被告公司無關,自無從成立議案。被告公司不當拒絕股東或其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侵害原告參與股東會權益,並剝奪股東發言及提出臨時動議議案之權利,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或章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 常會決議。並聲明: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就臨時動議之提案與否有所爭執,竟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定 駁回。另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原告三人之委託書均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日始送達被告公司,已違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應認吳如淳等三人並未合法代理出席,被告公司自得拒絕吳如淳等三人出席。又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得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東會,系爭股東常會提供各股東視訊連結之目的在於「服務未能親自出席之股東了解會議實況」,且被告公司電子郵件已明載「本次股東會(即系爭股東常會)採實體會議方式召開,敬請股東務必親自(或委託、指派)出席本次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利。」,故吳東進以視訊方式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當不生出席之效力,亦不具行使股東權之適格。況吳東進所提二議案:公司應落實人事管理辦法及償還股東往來債務,均非屬公司法或被告公司章程所規定之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依法無須列入股東會之議案,被告公司未將該議案列入臨時動議,於法自無不合。是以,系爭股東常會並無召集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原告三人以被告公司拒絕代理人吳如淳等三人出席及未將股東吳東進先生以視訊方式所提臨時動議列入提案為由主張侵害其股東權並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自屬無據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三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吳如淳、黃和鎮、黃訓章律師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上開委託書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始送達至被告公司,原告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吳東進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吳東進以視訊方式於系爭股東常會發言提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是否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 之決議,端視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㈡原告固以被告公司拒絕原告之代理人吳如淳、黃和鎮、黃訓章律師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及未將股東吳東進所提臨時動議列入提案為由,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惟查: ⒈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 。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 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 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 (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 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三人委任吳如淳、黃和鎮、黃訓章律師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委託書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始送達被告公司,為原告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三人之委託書既未依照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5日送達至被告公司,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公司拒絕 吳如淳三位代理人之出席,於法即無不合。 ⒉原告三人雖另主張被告公司歷來均未要求應於5日前送達委託 書,且當日其他股東代理人亦未提出委託書、指派書,應認被告公司業已排除適用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5日前送達委託 書之規定。然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上明載「委託書應於開會5日前送達」本公司,有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證被告公司並未排除適 用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規定,原告主張 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⒊另按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於公司章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方得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查被告公司章程並未有任何規定得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東會,此有被告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被告公司復於通知各股東提供系爭股東常會視訊連結及議程之電子郵件明載「系爭股東常會採實體會議方式召開,敬請股東務必親自(或委託、指派)出席本次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利。」,則原告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吳東進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吳東進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股東常會,自不生出席股東會之效力,亦不具行使股東權之適格,被告自毋庸將吳東進以視訊方式所提臨時動議列入議案。況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 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觀諸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記載,原告三人所爭執未列入臨時動議之議案分為被告公司應落實人事管理辦法及償還股東往來債務,此二議案均非屬公司法或被告公司章程所規定專屬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依法被告無須將其列入股東會議案。 ㈢從而,被告公司拒絕吳如淳三位代理人之出席,及未將股東吳東進以視訊方式所提議案列入臨時動議議案,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 決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並無召集程序及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