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達通資訊有限公司、謝文全、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蕭維鈞、碩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美雲、陳懷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17號原 告 達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全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維鈞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受 告知人 碩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榮傑 受 告知人 陳懷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4,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士林地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69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MS Windows10作業系統升級採購合約書」(士林地院卷第20-29頁,下稱系爭A合約),而被告主張與被告簽訂「MS Windows10作業系統升級採購合約書」(本院卷一第41-50頁,下稱系爭B合約)之當事人為受告知人碩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隼公司),並由受告知人即原告前員工陳懷祖聯繫,是受告知人碩隼公司、陳懷祖就當事人之敗訴,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人碩隼公司、陳懷祖(本院卷一第63、65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陳懷祖前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MS Windows10作業系統升級專案(下稱系爭升級專案)代表原告報價予被告,經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蔡瑞泰承諾,兩造間就系爭升級專案成立系爭A合約。原告指派人員安裝施作系爭升級專案,實 際已完成648台電腦,然被告迄未給付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價 款(含稅)53萬712元(計算式:648×780×1.05=53萬712)。被告無故終止系爭A合約,轉單予受告知人碩隼公司承作 系爭升級專案,系爭A合約原約定工作項目為2,600台電腦,扣除已施作648台電腦後尚餘1,952台電腦,依財政部10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電腦相關服務)核算系爭升級專案淨利率為29%,依系爭A合約每台電腦所失利 益為226元(計算式:780×29%=226),原告所失利益共計44 萬1,152元(計算式:1,952×226=44萬1,152)。綜上,被告 共應給付原告97萬1,864元(計算式:53萬712+44萬1,152=9 7萬1,864)。又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A合約,原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請求前開金額。爰依系爭A合約第2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1,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A合約未經兩造簽署用印,兩造間 無成立系爭A合約關係,此由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營業所在 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以系爭A合約約定 合意管轄之本院之事實即明,則原告依系爭A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升級專案實際施作價款及所失利益並無理由。受告知人陳懷祖於109年7月9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因 原告之負責人不接受系爭升級專案合約價格、每階段完成數量等條款,不願承接此案,經協調後改由受告知人碩隼公司承接,價格、合約內容及升級期程均無更動,並由原工程師班底繼續施作,以保證施工及服務品質等語。足見原告不願與被告簽訂系爭A合約,且原告於其前對受告知人陳懷祖所 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案(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51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之109年10月19日刑事 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110年4月8日刑事陳報狀即已自認 系爭升級專案係由受告知人碩隼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升級專案之承攬關係存於被告及受告知人碩隼公司間,被告係另與受告知人碩隼公司簽訂系爭B合約,故被告取得系爭升級專案服務有法律 上原因,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原告於本案之主張應無理由。又新光壽險公司函覆原告實際施作完成工作項目應為607台電腦,則原告主張完成648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以單一聲明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以單一聲明依系爭A合約第2條、民法第179條為 預備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60頁),係單一聲明 就各訴訟標的定先後順序,揆諸前揭說明,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茲依原告之先備位請求權基礎,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A合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升級專案價款及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觀諸原告所提系爭A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雖經繕打甲方(即 被告)、乙方(即原告),惟未經甲乙雙方當事人用印公司大小章(士林地院卷第28頁),自難依該未經兩造用印之書面遽認兩造確有簽立系爭A合約。又查證人即被告員工蔡瑞 泰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於109年間洽談有關新光人壽電腦升 級案,陳懷祖有給我報價,合約沒有簽訂;陳懷祖說原告這邊不符成本,所以通知我要介紹碩隼公司繼續承接,後來碩隼公司願意用這個價錢承接,新光壽險公司回覆已施作且經驗收完成607台,這部分的施作價金新光壽險公司是給給我 們,我們是匯款給碩隼公司,因為後來被告公司是與碩隼公司簽約。當時陳懷祖說前期施作的價金會由碩隼公司支付給原告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8-32頁),核與證人即受告知 人碩隼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榮傑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原告公司的陳懷祖說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文全說這個案件會虧錢,問碩隼公司是否可以接新光人壽的升級案件,時被告公司的蔡瑞泰有跟我說原告公司因為成本不合,問碩隼公司可不可以幫忙接新光人壽的案子,因兩造間還沒有合約,才會轉由碩隼公司這邊承接等語(本院卷二第10-11頁)相符,堪認因 原告認報價不符成本而不願承接系爭升級專案,被告經受告知人陳懷祖介紹轉由受告知人碩隼公司承接。復參以系爭B 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受告知人碩隼公司)均經甲乙雙方當事人用印公司大小章(本院卷一第49頁),堪認被告係與受告知人碩隼公司間就系爭升級專案成立系爭B合約,而未與原告成立系爭A合約。兩造間既未就系爭升級專案成立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A合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升級專案價款53萬712元 云云,殊難採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員工吳彥明曾向被告表示需有兩造及受告知人碩隼公司三方間和解協議書方願給付本件款項予原告,足證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升級專案承攬契約,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士林地院卷第274頁)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和解協議書 之當事人欄位均未經簽名或用印,且無製作名義人,已難認該和解協議書業經簽立。況觀諸該和解協議書之前言記載:系爭電腦升級專案之採購合約由甲方(即被告)委由丙方(即受告知人碩隼公司)執行。乙方(即原告)主張本專案有602台電腦是由其執行,乙方並向甲方請求作業系統升級之 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語(士林地院卷第274頁),堪認依該和 解協議書之上開記載仍認定係由被告與受告知人碩隼公司間成立系爭升級專案承攬契約,僅因原告主張其中有602台電 腦由其執行而產生三方爭議,是依原告所提和解協議書仍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就系爭升級專案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 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未成立系爭A合約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系爭A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主張依 財政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其得依 系爭A合約尚未施作系爭升級專案之電腦台數請求被告賠償 所失利益44萬1,152元云云,惟原告主張之同業利潤標準應 僅為課稅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升級專案價款及所 失利益,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 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施作系爭升級專案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系爭升級專案價款53萬712元及所失利益44萬1,152元云云。查依新光壽險公司109年5月至7月電腦設備系統出機確認表及外包及採購產品驗收確認單,驗收數量為607份之情,有新光壽險公司111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175頁)為憑,而證人蔡瑞泰到庭具結證稱:有關新光壽 險公司回覆已施作且驗收完成607台應是陳懷祖的團隊施作 ,算是原告公司;這部分施作價金新光壽險公司是給付給我們,我們是匯款給碩隼公司,當時陳懷祖說前期價金會由碩隼公司支付給原告公司;607台是驗收數量,裡面有5台是被告公司員工張榮展施作的,新光壽險公司回覆的607台應扣 除被告公司施作的5台等語(本院卷二第30、32頁),而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證人蔡瑞泰回傳給原告公司的驗收單是602台,確實607台中有5台是被告公司施作的等語(本院 卷二第32頁),固堪認系爭升級專案經新光壽險公司驗收完成其中602台係經原告施作。惟查原告施作系爭升級專案之 給付對象為新光壽險公司而非被告,已難認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況縱認被告受有系爭升級專案由新光壽險公司所給付之價金利益,然被告既係基於其與受告知人碩隼公司間簽立之系爭B合約而受領系爭升級專案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 原因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財產損益變動係無法律上原因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升級專案價款及 所失利益,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A合約第2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升級專案價款及所失利益共97萬1,864元及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