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梁懷德 被 告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〇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9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7,984元,及其中本 金110,657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29,119元,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7月1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015元,及其中110,657元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1,729,119元,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9月間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兩造並訂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依限全數清償,應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16,896元,及其中以 本金110,657元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消費款)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以其先前於108年12月5日向伊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填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伊借款,經以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個人資料及系爭信用卡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伊借予被告177萬元,借款期間為84個月, 利息前2期按週年利率0.88%固定計算,第3期起改依定儲利率指數加8.71%(即為週年利率9.5%)計算利息,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伊已於110年4月15日將借款全數撥入系爭帳戶,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729,119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015元,及 其中110,657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29,119元,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委託訴外人「林文龍」(下以姓名稱之)代為申辦貸款,林文龍遂帶伊開立系爭帳戶、遷移戶籍地,伊並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林文龍,惟嗣後林文龍表示未能核貸通過而均未取得借款;伊申辦系爭帳戶後即交予林文龍使用,伊未曾申辦系爭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伊亦未授權他人簽名或委託林文龍申辦,其上所載電子信箱、地址、年收入等相關資料,均非伊之資料。至系爭借款係以前揭非伊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卡為認證,自難認伊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所載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及年收入等資料,非為伊資料,亦與系爭信用卡之申請資料不同,且所附伊身分證件影本右下角有「高先生收」之文字,顯非伊提供申請系爭借款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向其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另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尚有116,896元本息未清償,原告撥 付至系爭帳戶內之177萬元借款尚有1,729,119元本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借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繳費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1頁、第137頁至第191頁、第199頁至第305頁)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符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確訂有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 ⒈被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業已檢附當時有效之身份證影本,且申請書上所填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亦與其 先前申辦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所載地址相符,且被告自108年11月25日起即設戶籍址於上址,直至109年10月8日始將 戶籍遷移至臺北市信義區等情,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帳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9、205頁)及限閱卷所附之遷徙紀錄、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稽,堪認上開地址確為被告所填寫。 ⒉再者,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任職公司為「品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悅公司),且品悅公司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2月止,均按月匯款8萬餘元至系爭帳戶,且被告於108年度亦將任職於品悅公司之前揭薪資所得為申報等情,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87至293、297頁)等件可佐,堪認被告確曾任職 於品悅公司而填寫前揭任職資料。 ⒊復查,觀諸系爭借款申請書下方欄位記載:「(個人基本資料表)中文姓名:林雅慧…申請方式:信用卡認證 59.126. 46.2&ZZZZ; 00000000 000000 申請日期:2021年04月13日」、系爭借款約定書下方欄位記載:「立約人:林雅慧…信用卡認證59.126.46.0 00000000 000000」(見本院卷第83 頁、第93頁),且亦記載現於品悅公司任職,及提供當時有效之身份證影本(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原告於同意核貸後,即於110年4月15日將177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系爭 帳戶內,亦有撥款資訊(見本院卷第97頁)可佐,堪認被告確使用系爭信用卡為身分認證,而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借款約定書,並指定將向原告借得177萬匯入至系爭帳戶 為使用。 ⒋再者,被告於申辦系爭信用卡後,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3月 間均按月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且於借得系爭借款後,亦陸續還款至110年9月15日後始無還款紀錄等情,有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7至191頁、第101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信用卡、系爭借款確為被告申辦 ,僅因其嗣後無力還款始未再清償。 ⒌綜上,互核前揭申辦系爭信用卡、系爭借款所填載之資料、申辦經過、清償情形,堪認兩造確訂有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契約向被告請求未清償之消費款116,896元本息及借款1,729,119元本息。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非其所實際使用,其亦未申辦信用卡及借款云云,惟查: ⒈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提款卡,係由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措施,對存戶而言,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並隨時注意該帳戶是否遭他人為目的外之使用。惟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帳戶係申辦供林文龍使用云云,惟均未就此變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⒉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先稱:其係於1、2年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交付林文龍代為申辦貸款,共僅交付林文龍此4份資料,且經林文龍告以無 法核貸後,遂要求林文龍歸還,但林文龍表示拿回去也沒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惟經本院提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借款所附身份證影本後,始又改稱:其於2、3年前開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交林文龍使用,且除上開資料外,另有於110年3月8日換發身份證當天,將身份證拿給林文龍 影印供銀行使用,當時林文龍說資料都卡住所以可能不會過云云(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則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⒊況依被告所辯,其早於108年11月間交付系爭帳戶供林文龍申 請貸款,直至110年3月8日仍未貸得款項,被告未積極詢問 貸款情形,反而另再交付新換發之身份證供其影印使用,亦未詢問具體用途(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嗣經林文龍告以無法申報後,被告亦未向林文龍取回存摺、提款卡,反而直至原告起訴後之111年7月始掛失重辦(見本院卷第336、336頁),且觀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3頁)中 確有「林文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紀錄,惟被告卻一再稱:因無林文龍之身分資料而未對其為訴追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就交付身份證、系爭帳戶為申貸之期間過長、 被告遲不向林文龍取回系爭帳戶或為訴追等節,實與常情未符,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非其使用云云,要難憑採。 ⒋再者,被告另辯稱:其於109年9月居住在南投縣仁愛鄉,直至110年6月始搬至桃園市龜山區居住迄今,顯見系爭信用卡及借款非其所申辦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被告 於108年11月間之戶籍地即位於桃園縣龜山區,於109年10月間改至臺北市信義區,復於109年11月間遷至新北市三重區 ,至110年3月間復遷至臺北市中山區等情,有限閱卷所附之被告遷徙紀錄可稽。復核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內容,多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且消費地點與被告前揭戶籍地址具地緣關係,則自難僅憑被告空言居住於南投縣等地,即推認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申辦。 ⒌況系爭信用卡、借款倘係遭人冒辦使用,冒辦者理應於取得借款後全數領出,並持卡大量消費以獲不法利益。然本件借款撥入系爭帳戶後,系爭信用卡之消費項目與消費金額與先前無重大差異,且更陸續於110年5月、6月、9月清償本件借款,復於110年5月至7月間以現金及轉帳方式存款至系爭帳 戶等情,有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7至191頁、第101頁)可查,顯與前揭遭人冒辦信用 卡、借款之情形有別。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遭人冒辦信用卡、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