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梁哲嘉、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36號原 告 梁哲嘉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是本件屬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臺灣分公司之所在地設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5(見本院卷第33頁),有外國分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向被告表達辭任之意而終止,然被告仍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是本件係就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而涉訟,其不存在或存在涉及該債之關係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效力,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兩造並雖未明示約定準據法,然被告既委任我國人即原告為董事,其委任關係亦發生於我國,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三、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惟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亦無監察人可代表進行訴訟,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89號判決及經濟部影印卷宗可參 ,故本院依原告聲請,選任曹志仁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由其代表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然被告仍未為變更登記,有被告經濟部影印卷宗可參,則該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指派擔任被告之董事,並於民國108年8月7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於同年月9日核准在案。惟原告於108年9月1日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經被告於109年1月17 日(起訴狀誤載為7月17日)於香港註冊處完成董事辭職登 記,被告卻遲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有遭主管機關限制出境、處以行政罰之危險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之訴加以除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9月1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 經濟部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第645(4)條規定,被告應於董事辭職後15日內將通知交付處長登記,惟辭職通知書所載日期為109年1月17日,與原告所稱之108年9月1日辭去董事 職務,已逾法定15日通知期限甚久,依香港法令原告辭職之法律效果究竟為何,未見原告說明,故原告主張已合法辭去董事,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日向被告辭任董 事職務,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被告並未爭執上開文件之 形式上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8年9月1日已生效力,自斯時起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9月1日起不存在,應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依據香港地區公司條例第645(4)條之規定,被告應於董事辭職後15日內將通知交付處長登記,惟本件原告並未說明未依前開規定為之法律效果云云,然本件訴訟之準據法為我國法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自應以我國法律之規定認定原告辭任之法律效果;況被告亦未具體指陳原告終止通知有何悖於香港地區公司條例之相關規定,自難認其空言否認之抗辯為可採。 ㈡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1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 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公 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5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雖已對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仍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塗銷(或註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8年9月1日起不存在,且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 事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