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羅遠文、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43號 原 告 羅遠文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盡力回復原告名譽至出刊報導前狀態,而為防止被告刻意拖延履行回復原告名譽,自判決確定日起,請求另按日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累計至被告願履行回 復原告名譽至出刊報導前狀態止之違約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最 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0萬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12年4月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配合原告指定 之公關公司列席原告請公關公司所召開之「錯誤報導羅遠文保險詐欺說明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其方式為「將原告、被告記者陳柔瑜小姐、被告法務陳肇英先生列席採一問一答方式由活動主持人提問被告刊物錯誤報導羅遠文保險詐欺動機及為何拒絕原告要求更正報導理由。原告回答記者提問,全程『錯誤報導羅遠文保險詐欺說明記者會』原告嚴守 不得要求被告道歉規定製作字幕的影片上傳網路,永不下架這段影片」(見本院卷三第447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核與原訴均本於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年2月4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 西路213巷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後,當下及同年5月29日上午均有在車禍現場以現用行動電話報案共2次,並因 傷致殘獲得多家保險公司理賠千餘萬元,縱經長期復健及治療,現仍有殘存之身體不適,且領有重度殘障證明。然自105年起,與原告有民、刑事紛爭之訴外人即原告大妹羅翎禎 、三妹羅婷云、四妹羅秀環及大妹夫徐川峰等竟四處檢舉原告裝殘詐領保險金。詎被告接獲該等檢舉後,雖曾指派所屬記者即訴外人陳柔瑜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聽取原告詳述遭誣陷保險詐欺之原委,並承諾先匯報主管,再與原告聯繫取得沒有保險詐欺之書證,必定做到平衡報導等語,惟被告仍於109年6月9日於所屬新聞網站「CTWANT」(下稱系爭網站) 及同年月10日於所發行之「周刊王」雜誌(下稱系爭周刊)第322期不實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編 造杜撰原告虛構車禍報案,於102年5月間假裝重度殘障,成功詐領多家保險公司殘障理賠金逾1,100萬元等情節,且將 原告個資、未做馬賽克處理之面貌完整披露,毫無保留,致原告外出時常莫名遭人咒罵「騙子」、「詐欺犯」、「人渣」等,並成為演講及廣播保險詐欺手法之具體案例外,於網路上搜尋原告姓名即會跳出十餘則負面報導,多達千人惡意留言,臭名遠播中國大陸及歐美,名譽受有嚴重損害。被告身為資源龐大之公眾媒體,對於社會議題自有較一般人更強之查證能力,卻僅依匿名檢舉即為系爭報導,且迄今仍不為原告澄清事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720萬元,並配合以原告指定方式列 席系爭記者會,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涉詐領保險金之情節,與保險資源是否妥善分配利用、有無造成保險機制危害之重大公共利益息息相關,且於系爭報導前即由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下稱金融犯罪防制中心)公開發表108年度業務報告書列 為「羅遠文疑似詐殘案」之犯防破案件數統計案例,系爭報導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生活與法律單元擇選為「詐保的法律責任」之宣導案例,顯見原告詐保案例已為各界評論之公共議題,原告於詐保議題中自屬公眾人物無疑。被告所屬系爭周刊記者陳柔瑜本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曾向系爭車禍所在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查詢,得知板橋分局並無原告於101年2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之 報案紀錄,依其出具之111年度板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所示內容,亦可證原告未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即110報案系統或板橋分局報案,而依原告 所提備案單及板橋分局陳情案件回覆表均記載報案日期為101年5月29日,以其擔任警察職務二十餘年,熟知發生車禍時保全證據之重要性,及已向多間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理應十分重視意外之保障,卻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三個多月始向警方報案,錯失第一時間保全車禍證據、追查肇事者責任及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之機會,實與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不符,系爭車禍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又陳柔瑜經聯絡採訪原告親妹羅婷云(於系爭報導中化名「小可」)及金融犯罪防制中心人員即訴外人陳乙祺(於系爭報導中化名「阿傑」),並觀看由保險公司及陳乙祺所提供原告走路行動之影片及擷圖,再閱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基保險 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7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18號裁定,復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原告診斷證明書、新舊制身心障礙類別暨等級表所載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於89年、98年7月至100年9月 間,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7間保險公司(下 合稱系爭7間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後,竟假藉不存在之系 爭車禍,在未達一級殘等(1-1-1級全殘)之情況下,以屬 病理退化之脊髓損傷偽裝重度殘障,虛報殘障等級為全殘程度向系爭7間保險公司詐領一級殘等保險金約1,140萬元。是系爭報導乃對攸關重大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報導及善意評論,為維護公共利益,本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告作成系爭報導並未杜撰不實內容,而係依記者訪查所得證據資料足信該報導為真,亦有將原告回應如實呈現其中而為平衡報導,已盡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之合理查證 義務,即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屬記者陳柔瑜於電話採訪原告後,撰寫系爭報導經被告於109年6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刊登於系爭網站及系爭 周刊第322期內頁等情,有系爭報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95至4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720萬元,並依原告指定方式列席系爭記者會,以回復原告 名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不以有無平衡報導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之報案紀錄及板橋分局陳情案件回覆表(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雖僅能認定原告於其所稱101年2月4日 系爭車禍發生後,迄至同年3月24日始至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諮詢,並於同年5月29日完成報案程序,而無從確認原告是 否有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報警處理。惟原告以該等既有關於系爭車禍之報案紀錄及其身體殘疾相關之醫療診斷證明,向其所投保意外險之系爭7間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系 爭7間保險公司依渠等內部嚴謹之理賠審核流程,均未以查 無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報案紀錄而認無系爭車禍之意外事故發生,或以相關醫療紀錄顯示原告身體並無殘疾等理由拒絕理賠,僅有部分保險公司就原告身體殘疾程度是否已達其所申請理賠之一級殘等有所質疑;再佐以系爭7間保險公司曾指 訴原告佯稱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脊椎損傷,致系爭7間保險 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保險金共計1,140萬4,606元,而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無積極證據可證原告確有系爭7間保險公司所指訴之詐欺 取財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49頁),亦無其他司法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確有如系爭7間保險公司前揭指訴之詐欺取財情事,則於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前提下,尚難遽認原告有虛構系爭車禍發生及假裝身體殘疾之詐保行為。是系爭報導提及原告扮殘詐保等內容,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虞。 ⒊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保險具有風險移轉及危險分擔之功能,屬社會安全制度之重要環節,且保險費是保險人為承擔確定保險責任而向投保人收取的費用,保險公司會依各種保險所承擔之風險程度加以精算定價,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理賠之保險金實乃源自於全體投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遭詐領之保險金無疑係由全體保戶共同承擔,故保險詐欺行為將侵蝕保險制度之穩固,並致保險費率提高,損及一般民眾權益。系爭報導內容提及原告裝殘詐保之行為既與保險詐欺議題相關,自屬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然為落實新聞自由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縱不能證明系爭報導內容絕對正確,惟倘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應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否認將過度限縮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是被告應否就其刊登系爭報導乙事,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端視其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已否盡合理查證義務為斷。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曾報警處理,然以警方現有資料查無當日報案紀錄此一客觀訊息,再參諸原告當時從事警職,並陳稱系爭車禍肇事者逃逸及其所受傷勢達一級殘等程度等情,則是否確有系爭車禍發生乙事,尚非全無啟人疑竇之處。又被告刊登系爭報導前,負責撰寫系爭報導之被告記者陳柔瑜曾於109年6月3日採訪原告胞妹羅婷云及金融 犯罪防制中心人員陳乙祺,羅婷云於採訪中陳稱:「(記者問:那時候說101年2月晚上發生一場嚴重的車禍,就你所知有這件事情嗎?)沒有。」、「(記者問:你那時候是跟他同住的?)他其實都是住在家裡不然就是宿舍,所以我都很清楚他到底有沒有發生事情,因為發生事情第一個一定會找我,可是這段期間我只知道他就是為了挽回大嫂就只有這樣的,因為這樣子才會,剛開始就好像手啊腳啊不能動這樣。」、「(記者問:所以那一陣子從來沒有說什麼他帶著滿身的傷回來?)沒有沒有,從來沒有,從來都沒有,而且他一直都可以騎摩托車,沒有問題。」、「(記者問:是,然後那次之後他就裝作自己癱瘓?)對,我其實一直勸他不要這樣做,因為我覺得他這樣其實是不好的。)」,並提及其阿姨曾親眼目睹原告跑很快抓小偷、醫生曾對其表示原告只是脊椎老化等語,及陳乙祺於採訪中陳稱金融犯罪防制中心是接獲某保險公司提出檢舉,金融犯罪防制中心因此彙整原告的相關資料,並檢視保險公司所提供原告申請理賠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告家屬提供的檢舉影片,再參考原告身為警察卻無系爭車禍當日之報案紀錄,合理懷疑系爭車禍可能是不存在的,原告已向系爭7間保險公司成功詐領逾千萬元 之保險金等語,有前揭採訪錄音暨其錄音譯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光碟、第89至95頁);陳柔瑜並檢視受訪者羅婷云及陳乙祺所提供之相關影片,其中:⑴102年10月17日 原告前往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影片(即被證8、9影片),對比原告於1樓大廳趕赴搭乘電梯及其於保險公司訪查員面前 舉止,二者所呈現之原告行動能力及敏捷性似有落差、⑵102 年間原告參加親友告別式之影片截圖(即被證10截圖),可見原告當時能自行以雙手高舉祭品祭拜、⑶104年7月2日原告 在醫院之影片(即被證11影片),顯示原告右側偏癱,需由旁人一左一右扶持協助坐上輪椅、⑷104年7月3日原告在戶政 事務所櫃檯辦事之影片(即被證12、13影片),可見原告以右手翻找隨身包包內之物品,右手手腕、手指、前臂均有動作,右手腕亦能轉動,左腳則有翹二郎腿置於右膝上之動作、⑸106年4月7日原告在法院之影片(即被證17影片),顯示 原告如廁後需人攙扶且步態不穩走進法庭之情形,有前揭影片、影片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7、433頁光碟、第109至119、465頁截圖),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影片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16至417、422至424頁;卷三第330 頁);陳柔瑜復參考相關司法文書記載,諸如:⑴受訪者陳乙祺所提供由金融犯罪防制中心任告訴代理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提及原告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神經外科醫師證述依原告於101年2月5日理學檢查結果,雙手乏力 、手有麻木現象等症狀是頸脊髓損傷,是可以偽裝的等語,及同院復健科醫師證述依核磁共振、電腦斷層的檢查,原告脊髓確實有損傷,但損傷對四肢所造成的影響不一定,影響程度確實可以偽裝等語、⑵基隆地院106年度交字第56號、10 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107年度交字第136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18號裁定,認定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及107年5月7日均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紅 燈、107年6月28日則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行為,而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原告並就其中為警舉發其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主張其當時發現逆向行駛,即將所騎乘之機車熄火,拔出車鑰匙,推車至一旁的小公園,準備從另一側馬路下坡離去,其係手牽機車向前挪行,由左側斜坡推入公園內,行走約20分鐘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64、467至475頁)。觀諸被告記者陳柔瑜為撰寫系爭報導所為前揭取材及調查,包括受訪者羅婷云及陳乙祺所為陳述、相關影片及截圖所呈現原告尚非一致之肢體活動情形、系爭不起訴處分提及上開醫師所為之證詞、前揭法院判決暨裁定顯示原告於當時能正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熄火推車步行,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一級殘等之傷勢情形非無落差等事證相互對照,再佐以一級殘等復原可能性之醫學常情,應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而被告於系爭報導所為諸如「警界影帝」、「裝殘斂財」、「地檢署默許稅金養騙子」等評論,乃以其所確信之真實為基礎而加以評論,非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尚屬合理之意見評論,且被告於系爭報導亦將原告於記者陳柔瑜電訪時澄清其無保險詐欺之說詞、系爭不起訴處分對原告所為有利之認定均一併記載而為平衡報導,供讀者自行判斷真偽,難認系爭報導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原告主張其與羅婷云間訟爭已久,羅婷云乃挾怨報復而為不實陳述,被告據該等不實陳述為系爭報導,自有不當,惟被告記者陳柔瑜撰寫系爭報導之取材對象除羅婷云外,尚有任職金融犯罪防制中心之陳乙祺,並有參考前述包括影片、影片截圖及相關司法文書記載等客觀事證,相互比對確認,已如前述,被告並非僅憑羅婷云單一指訴即率爾為系爭報導,縱羅婷云所為陳述與事實未盡相符,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內容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虞,惟被告刊登內容涉及公共利益之系爭報導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載內容為真實,且所為意見評論亦尚稱合理,並有將原告之意見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不起訴處分對原告所為有利之認定亦如實刊載於系爭報導而為平衡報導,供讀者自行判斷系爭報導內容真偽,即難謂被告所為具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0萬元部分,自111年11月5日起,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12年4月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配合原告指定 之公關公司列席原告請公關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記者會,並依原告指定方式進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號 報導標題 報導刊登日期 報導刊登媒介 報導全文所在卷頁 一 妹踢爆 騙倒7大保險公司 退休警員扮殘詐保千萬 民國109年6月10日 「周刊王」雜誌 第322期第38至41頁 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 二 貪警詐保1/ 瀕近植物人還能抓小偷 警界影帝騙倒7大保險公司 民國109年6月9日 「CTWANT」新聞網站 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 三 貪警詐保2/ 大廳飛奔5秒搶電梯 理賠員前軟腳撞牆博同情 民國109年6月9日 「CTWANT」新聞網站 本院卷一第403至406頁 四 貪警詐保3/ 神復原!重殘警健步如飛癱手能簽名 胞妹愧認:全是裝的 民國109年6月9日 「CTWANT」新聞網站 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 五 貪警詐保4/ 路人一句「死跛腳」打趴關鍵證據 地檢署默許稅金養騙子 民國109年6月9日 「CTWANT」新聞網站 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