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立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甘逸偉、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46號 原 告 立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甘逸偉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被 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500元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8,400元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卻遲未將放置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2之事務所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之帳冊資料(下 稱系爭帳冊)取回,致其受有無法使用該辦公室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償還管理系爭帳冊所衍生之費用,堪認係因財產管理而涉訟。又系爭帳冊所放置之系爭辦公室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核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原以被告迄未將其民國97年至109年公司財務報表、 簿冊及憑證等資料,共計147箱(即系爭帳冊)取回,致其 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運費、租金、管理費等損害賠償,嗣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如後所述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0、274頁),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受被告時任監察人即訴外人楊姍錡代表委任查核被告自97年起至109年3月止之財務狀況(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伊所屬之訴外人甘逸偉會計師於109年5月30日至被告公司查看後,認為資料繁多,便決定將系爭帳冊帶回系爭辦公室查核。嗣被告於109年6月3日變更 監察人,由楊姍錡改為訴外人楊淑朱,伊遂發函請被告取回系爭帳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為終止,伊無再為被告保管系爭帳冊之義務。詎甘逸偉會計師109年6月16日起陸續函請被告取回前開帳冊資料,並給付運費及保管費用等,被告竟置之不理,致伊因保管系爭帳冊而額外負擔必要費用,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辦公室等損害,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運送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並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109年6月11日至110年5 月10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102萬4,144元,暨自111年5月11日起之租金及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萬8,900元,及其中1萬0,500元自109年5月30日起,暨其餘8,400元 自109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萬8,900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伊102萬4,144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02萬4,144元本息)。㈢被告應自111年 5月1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帳冊自系爭辦公室搬出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4萬4,528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萬4,528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姍錡委任原告查核伊財務狀況時已非伊公司監察人,自無權代表伊指派原告查帳,縱認楊姍錡有監察權,依法僅賦予其有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之權,並未容許監察人將會計資料帶離公司,顯已逾越法定權限,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且訴外人陳彥价律師於109年6月4日所寄發之 函文除未具體表明其受何人委託,亦無從推知有代理原告終止委任之意,即使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亦難認已經原告終止。又原告主觀上並無為伊保管系爭帳冊之管理意思,實則係為自身利益,避免衍生其他紛爭及基於職業道德,而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繼續保管系爭帳冊,非僅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合,原告所提證據復難證明系爭帳冊實際占用面積,難認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辦公室之損害,縱然有之,應以其事務所所支付租金作為計算損害依據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支出寄送系爭帳冊之費用1萬8,900元,及系爭委任關係終止後,因被告遲未取回系爭帳冊,伊為保管系爭帳冊所支出租金及管理費,均應由被告負擔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關係? 1.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同法第12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監察人楊姍錡之委任,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關係等節,業據提出監察人楊姍錡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雖被告辯以楊姍錡於委任原告時,已非被告之監察人,兩造未成立系爭委任關係云云。惟觀諸上開通知書及本院調取之被告登記卷宗(見本院卷第277至291頁),楊姍錡於109年5月29日委任原告時,猶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直至109年6月3日方變更登記為楊淑朱,楊姍錡又是委任原告查核被告之財務報表、簿表帳冊及憑證資訊,以辨明歷任董事長及財務主管有無不法之情事,顯係行使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揆諸前揭規定,楊姍錡自有權代表被告委任原告進行審核,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委任關係,被告以該應變更登記而未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原告,抗辯楊姍錡於109年5月29日已非被告之監察人,兩造尚未成立系爭委任關係,乃不足採。雖被告另辯稱楊姍錡逾越權限將系爭帳冊帶離公司云云,然楊姍錡既以監察人身分代表被告委任原告進行被告業務及財務資料之查核,系爭委任關係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至原告將系爭帳冊帶離公司,僅屬其受任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委任關係之效力無涉,自不得以此認定兩造之系爭委任關係並未成立。從而,兩造間確已因楊姍錡之委任成立系爭委任關係,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寄送系爭帳冊之費用1萬8,900元本息,是否有據?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委任關係,為查核被告財務狀況,將系爭帳冊搬運至系爭辦公室,於109年5月30日、5月31日支 出運費1萬0,500元及8,400元等節,業據提出裕國傳票清冊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0頁、第43頁),堪認原告確實為執行委任事務而支出該等必要費用。又兩造確已成立系爭委任關係,業如前㈠所述,則被告辯稱因兩造無委任關係,原告應向楊姍錡請求上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自屬無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8,900元本息,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為 管理管理系爭帳冊,自109年6月11日至111年5月10日止支出之系爭辦公室租金及管理費102萬4,144元本息,及自111年5月11日起按月以4萬4,528元計算之系爭辦公室租金及管理費,是否有據?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管理人係本於委任或其 他法律關係所生之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自應依該等其他法律關係之規定或約定對被管理之本人有所請求,而不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但以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為要件,如他人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委任關係終止後,經其通知被告取回系爭帳冊,未經被告置理,其自得請求為被告保管系爭帳冊所支出之租金及管理費云云。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 條所明定,是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交付於委任人,實為受任人之給付義務,準此,受任人於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交付予委任人,並經委任人受領前,有繼續為受任人保管該等物品之義務。系爭帳冊為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受之物品,既為原告所是認,依系爭委任關係所生之附隨義務,可知於原告將該等物品交付被告而經被告受領前,原告仍有繼續保管系爭帳冊之義務,自不構成無因管理。又被告受有原告保管系爭帳冊之利益,亦係因原告基於系爭委任關係所生保管系爭帳冊之附隨義務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係不當得利。 3.從而,原告保管系爭帳冊,並不該當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系爭帳冊所支出之租金及管理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1萬8,9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102萬4,14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4萬4,528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