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合夥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趙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趙瑞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告 簡玠士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邱叙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合夥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⒈緣原告與被告共同合夥經營美容SPA事業,並成立創群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創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創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創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艾美四季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06日更名為創晴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 簡稱:創群、創麗、創金、創瑩、創晴公司;併稱:創群等五 公司),以經營「Eunice Spa尤妮絲」之美容SPA品牌事業 (下稱系爭事業),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被告則設立創聯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聯公司)以執行系爭事業。 ⒉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於110年7月14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以每百分之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 原告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全部股權(以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持有,下稱蘭溪公司),約定雙方股份分紅計算至股份交接當日,被告應於110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項且交接完成。有關股權移轉,雙方另於110年8月26日簽有股份買賣合約,以辦理股權轉讓事宜。 ⒊詎被告隱匿附表二所示公司(即創群等五公司)110年1月至8月 之實際收益,以該五公司於110年2至8月間虧損為由,拒不 支付原告110年2月至8月間該等公司之紅利。原告委請律師 於110年12月8日發函向創聯公司查閱相關合夥財產文件,亦拒不提供。 ⒋兩造間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並設立如附表二所示創群等五公司對外從事合夥事務,約定由被告負責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並製有帳薄。附表一所載文件資料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依民法第675條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被告負 有如實向原告報告系爭事業執行狀況之義務,其竟怠於報告合夥事務執行狀況,拒不提供系爭事業之財產狀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110年1月至8月間如附表一所示合夥事業之帳薄以供查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 製檔案)查閱。 二、被告辯解略以: ⒈兩造間未曾成立或合意構成任何民法上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無從援引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要求檢查相關公司之帳簿 。 ⒉依據本件7月14日協議書所載:「雙方協議因理念不合,合意 由簡蚧士先生,以每百分之1新台幣10萬元整收購趙瑞女士與創聯集圑旗下所擁有之全部股份。備註:股權交割完成 後,…。」(被證3),而8月26日股份買賣合約前言載明:「緣甲方及乙方共同為五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茲因甲 方及乙方擬出售其各自所持有之各標的公司股份予丙方, 丙方亦擬向曱方及乙方承購系爭股份,…」(參被證4),上 開協議書均有兩造簽署之,且載明「收購股份、股權買賣 」等字樣。是據上開兩份合約所载之内容,雖為上開商業 架構成立後所發生之變動,然據此可回推雙方原始之法律 關係應僅為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 ⒊8月26日股份買賣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確為各標的公司之 股東,且有合法之權源簽訂並履行本合約;甲方標的股份 確屬甲方所有,且該股份並無設定或負有任何質權、負擔 或限制等物或權利上之瑕疵。」,於彼時原告亦承諾並保 證蘭溪公司之法律上地位為五間公司之股東。況且,被告 設立五間公司之目的,在於成立「公司」者,其本身即是 「法人」,可單獨作為法律行為主體,只要自股東中選任 董事一至三人代表公司並執行業務即可,且僅以資本額為 限,倘債務超出公司之資產,股東亦不需以自己之其他財 產清償之;反之,合夥團體對外所負之債務,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需負無限連帶賠償之責 ,倘若兩造有合夥真意,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另行設立五 間公司及創聯公司進行股權安排?難道原告主張成立合夥 ,對外也是主張要負擔無限責任?以此角度觀之,原告所 述顯屬無稽之談。 ⒋又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登記(原證1)所載之事項,反倒可證雙 方為共同投資設立五間公司,兩造均以公司股東與董事之 身份參與公司之經營與決策,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稱合 夥者全然無涉。 ⒌系爭合營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均為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之規定,反觀民法合夥之規定,則無上開股 份轉讓、成立董事會、股東會等法律概念及用語,據此足 徵本件實際上僅為股東協議書。系爭合營協議書第8條第1 項約定盈餘結算之方式及每季結算乙次,與公司法明文得 於章程約定每季進行盈餘分派,且非有盈餘者,不得進行 盈餘分派,自此等規定觀之,該合營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 ,並無牴觸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又系爭合營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牴觸民法第681條之規定;推敲該約定之真意,應 係指對外債務由乙方即創聯公司負責,其他三人蓋不負責 ,簡而言之,乙方為創聯公司作為五間子公司之母公司, 應對子公司之債務負擔責任,此等約定雖有合夥文字,但 實際上牴觸民法合夥之規定,反而與上開兩造約定之商業 公司架構更加符合,是以,本條約定不足作為雙方成立合 夥之依據。 ⒎系爭合營協議書第11條第1項約定除與民法第692條第2項相同以外,其餘約定均與民法第692條牴觸之,蓋民法合夥篇章並無所謂受撤銷或是判決解散之規定;反觀公司法第9條、第11條規定,公司法存有主管機關可撤銷公司登記與法 院裁定公司解散等規定,是合營協議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與公司法之規定全然相同,足證合營協議書實際内容為依據 公司法所約定之内容,與合夥相斥。又合營協議書第11條 第2項約定:「合夥終止後的事項,由合格會計師負責清算…。」,同上所述,因第1項約定與公司法之規定相同,是以,本條實際上亦係指公司解散、清算之約定内容。 ⒏原證8之1至原證8之5之附件「股權轉讓協議書」分別依照上 述之商業架構進行股權轉讓,更足證合營協議書之內容實 際上應為公司股東協議書,而非合夥協議書。 ⒐再退步言,縱然鈞院認定雙方存有合夥關係(我方極力否認 之),依據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等見解,均明確表示民法675條之適用限於現存之合夥人,且需非執行職務之合夥 人,本件原告既非現存合夥人,於彼時亦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人,與民法第675條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洵屬無 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創群等五公司以經營系爭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嗣因經營理念不合,而以系爭協議、系爭買賣合約將其股份移轉被告,然因被告未給付原告110年2月至8月間 其原持股之分紅,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以下析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675條、民 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供其等查閱等節,無非以所提出系爭合營協議已載明合夥文字、股份移轉之系爭協議復為兩造以自己名義訂立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合夥人之約定,於事業種類為何、出資種類為何,及其數額多寡,均需具體明確,不以泛稱願意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乃係合夥契約之兩大要素,且當事人間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此二項要素。而我國企業組織型態,除具法人格之公司外,獨資商號、合夥團體亦為組織型態之一,故為共同經營事業營利,除約定合夥契約,亦得以設立公司之法人組織為之;再者,公司法就公司內部股東間之權利義務如何安排、股東可否退出或如何退出公司之投資,均有特別規定,倘事業組織設立為公司,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各出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為判斷,並非所有二人以上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均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 ⒉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合營協議書,並以其上於序文有合夥入股文字及該協議書第8、11條為主要論據云云。查系爭合營 協議之立約當事人乃甲方:蘭溪公司、乙方:創聯公司及訴外人潘麗琪(丙方)、林玉玲(丁方)等四人,兩造並非系爭合營協議契約當事人乙節,有合營協議書5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108頁),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債之關係僅在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發生法律效力,縱認系爭合營協議屬合夥契約,原告既非當事人,亦不得據以主張之。再就系爭合營協議之內容觀之,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將A公司(即創群等五公 司為更名及依約轉讓股分前之公司)之股份無償轉讓與乙、 丁方(附:股權轉讓書)。」、第4條:創群等五公司之約定持股比例(甲方:20%、乙方:60%、丙方:15%、丁方:5%)及董 監事名單(董事長:簡玠士、董事:蘭溪公司、潘麗琪、監察 人:曾德容)、第5條:則為創群等五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及經理人之組成等,上開約定之公司組織型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董事長為代表人及業務執行、監察機關之設置均符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而與民法合夥規定有間。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創聯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合營協議之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 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系爭合營協議之性質為合夥契約為前提,若果如原告所述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係成立此一無效之合夥契約,則何以系爭合營協議當事人事後果依此『無效』之 約定,進行相關股份轉讓及公司更名等事宜?此有原告隨附 系爭合營協議提出之股權轉讓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10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啻與其等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憑採。更有甚者,其等依約所為之股份轉讓及公司更名等客觀情節觀之,正適足表彰行為人就系爭合營協議主觀上認知者乃一有效之法律行為,而非屬合夥契約,原告以上開主張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3條事由,更據以稱系爭合營協議之合夥契約效力應歸屬被告云云,應屬誤會。復查,依合營協議書第8條第1項:「結算盈餘:營益收入扣除進貨成本、人事薪資、營業稅捐、事務費用(水電、電話、文具)、雜支費…等應付帳款後,每季結算一次,以現金損益為準則。…。」約定盈餘結算之方式及每季結算乙次等語。核與公司法第228條之1: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公司法第232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規定亦無不節。再依合營協議書第8條第2項:「債務承擔:當A公司營運虧損至週轉金無法負擔時或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與其他三方無關並不作連帶保證。」,矧以,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若依原告主張認系爭合營協議為合夥契約,則上揭約定顯與民法第861條規 定相牴觸。再就系爭合營協議書第11條第1項:合夥因以下 事由得終止:全體合夥人同意終止合夥關係;合夥事業違反法律被撤銷;法院根據有關當事人請求判決解散。 參以民 法合夥契約並無所謂受撤銷或判決解散之規定,反觀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而有主管機關可資撤銷公司登記及法院裁定公司解散等規定,亦足證合營協議内容實與公司法規定相符。系爭合營協議既有如上所述多處與民法合夥契約規定不符之節,衡以系爭合營協議當事人及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難僅憑簽約文字即認定其等簽約真意,綜上所陳,解釋簽訂系爭合營協議契約之真意,應在共同以設立創群等五公司方式經營系爭事業,即以法人組織經營共同事業。基上,兩造既非系爭合營協議當事人,系爭合營協議之簽約真意,係以法人組織經營事業,非屬民法合夥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事證,則其主張依民法第675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 供其等查閱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依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因理念不合,合意由簡蚧士先生,以每百分之1新台幣10萬元整收購趙瑞女士與創聯集圑 旗下所擁有之全部股份。備註:股權交割完成後,…。」,及依系爭買賣合約序言:「緣甲方(即蘭溪公司)及乙方(即 林玉鈴)共同為五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茲因甲方及乙方 擬出售其各自所持有之各標的公司股份予丙方(即創聯公司),丙方亦擬向甲方及乙方承購系爭股份,…」(參被證4),系爭協議書固由兩造簽署之,然亦載明「收購股份、股權買賣」等字樣。是據上開合約内容觀之,尚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交易無二致。而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甲方(蘭溪公司)確為各標的公司之股東,且有合法之權源簽訂並履行 本合約;『甲方標的股份確屬甲方所有』,且該股份並無設定 或負有任何質權、負檐或限制等物或權利上之瑕疵。」等語,溢徴蘭溪公司應為創群第五公司之名義上、實質上之股份所有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系爭事業,原告已將股權全部轉讓,兩造間合夥關係終止,其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檢查合夥事務、財產狀況及查閱帳簿不因之溯及失效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並無合夥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 一所示文件,供其等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查閱文件資料名稱 1 總帳、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2 傳票、廠商支付憑單、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 3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包含但不限合營協議書、合作協議書、買賣契約) 4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5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含庫存) 6 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甲存交易明細、乙存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 7 借貸對照表、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 8 人事清冊、員工勞保、健保名冊、全部人事之薪資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請求期間: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請求範圍: 1.創群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2.創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3.創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4.創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5.艾美四季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06日更名為創晴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公司 統一編號 負責人 地址 1 創群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簡玠士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2 創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簡玠士 桃園市○○區○○路0號 3 創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簡玠士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4 創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簡玠士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艾美四季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06日更名為創晴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簡玠士 新北市○○區○○路0號4樓、4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