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銷契約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鑫翔直播行銷有限公司、謝侑霖、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群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 告 鑫翔直播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霖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群毅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簽訂之經 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契約已經其終止,是兩造間是否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一事不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授權原告得於馬 來西亞銷售直播銷售工具「Jambo Live就醬播」(下稱系爭產品),消費者下單購買後,即開通系爭產品之系統後台,將消費者Facebook個人帳號加入其中,即可使用產品,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雙方如未在本契約期滿前30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屆期不再續約時,本契約屆期後自動延展1年; 其後再期滿時,亦同。嗣兩造均未於110年12月1日前以書面通知屆期不再續約,契約自動延展1年,故原告得銷售系爭 產品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之日止。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若原告未能於簽約日起3個月達 到50個活躍客戶數、或6個月內達到100個活躍客戶數、或9 個月內達到150個活躍客戶數,被告有權將本產品交由他人 經銷;「活躍客戶數」係指被告系統後台紀錄有使用本產品之客戶數量,故只要於系統後台使用過系爭產品之客戶,不論現有無使用,於付款期間均應列入活躍客戶數計算。原告於110年活躍客戶數均有達到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績 效,1至3月活躍客戶數55人,1至6月活躍客戶數114人,1至9月活躍客戶數162人(詳如原證4-1、7-1所載〈見卷第319-3 27頁、第457-462頁〉)。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達約定活躍 客戶數績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被告係有權將產品交由他人經銷,亦即僅得讓原告與第三人共同經銷,仍不得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1年3月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能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績效,擬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終止契約,然被告寄出上開存證信函前,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提出的績效報表,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二第1點、第2點約定,原告應於契約 簽訂日起3日內,支付被告1,200個月費×40%之金額,每個月費為新台幣(下同)1,913,328元;當原告要求超過1,200個月帳號權限開啟,原告應依照被告每月結算後之翌月5日前 ,依其增加月數,支付被告月費×40%之金額,亦即當原告開通其預先購買之1,200個月帳號權限後,其後依其增加月數 ,原告獲得月費60%之利潤,被告獲得月費40%之利潤。而依被告計算方式,原告至遲於111年2月間已銷售完畢1,200個 月帳號,此後應由原告獲得月費60%之利潤,被告獲得月費40%之利潤,然因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獲得預計續約客戶於111年3月17日至111年12月31日,所給付月費 總收益馬來幣546,768元之60%利潤,即馬來幣328,060.8元 之預期可得利益(計算式:546,768×60%=328,060.8,詳如原證3所示〈見卷第27-36頁〉),依兩造約定匯率馬來幣1元 兌換新台幣6.6435元計算為新台幣2,179,472元(計算式:328,060.8×6.6435=2,179,47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9,4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於109年12月11日簽立之系爭契約關係 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就聲明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向原告反應目前活躍客戶數及相關交易資料如附表所示,復於111年3月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未能達成約定績效,請於7日內 提出補正方案,否則擬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補正方案,被告遂於111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聲明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18日終止,並無違約或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契約已於111年3月18日合法終止。如認被告前述終止契約不合法,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存 續期間原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依約於111年11月2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屆期不再續約,是系爭契約最遲已於111年12月31日因期滿而終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附件二第3點約定,以被告提供的系統平台之統計資 料為本契約相關約定之計算依據,而依被告系統後台紀錄之活躍客戶數可知(詳如被證1-1所示〈見卷第203-206頁〉), 110年3月、6月、9月均未達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績效標 準。原告雖自行製作原證4-1、7-1之活躍客戶數統計表,然因原告誤將曾開發但未使用(未續約)客戶、子帳號客戶、變更Facebook帳號客戶原帳號及緬甸地區之帳戶計入活躍客戶數,其統計表自不足採。縱依原告統計表所示,110年3月、6月、9月有使用產品客戶數為40個、83個、101個,仍未 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績效。 ㈢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雖請求預期續約客戶之預期利益損害,然並未證明該等客戶願意與其續約,或會繼續採用原費用方案,未證明預期利益損害之客觀確定性。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若原告未達約定之活躍客戶數時,無論契約有無终止,被告均有權利將產品交由他人經銷,可見原告不可能有任何預期利益之損失。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至111年12月31日預計收益,然其提出之預 計續約客戶給付月費總收益表(即原證3)計算續約期間至112年1月止,且關於編號1至24、26部分,有已收費期間和預計收益期間重疊情形,可見預計收益損害計算並不合理,又未提出原告以新台幣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授權原告於馬來西 亞銷售系爭產品。 ㈡被告未於110年12月1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屆期不再續約。 ㈢被告於111年3月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246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能完成第2條所訂,擬依第11條終止契約,嗣於111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契約是否現仍存在?㈡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9,472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授權甲方(即 原告)在馬來西亞地區銷售本產品。契約存續期間內,甲方不得再授權其他第三人經銷本產品。若甲方未能於契約日起三個月內達到50個活躍客戶數、或六個月內達到100個活躍 客戶數、或九個月內達到150個活躍客戶數,乙方有權將本 產品交由他人經銷。『活躍客戶數』係指乙方系統後台紀錄有 使用本產品之客戶數量。」等語(見卷第17頁),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計一年;雙方如未在本契約期滿前三十 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屆期不再續約時,本契約屆期後自動延展一年;其後再期滿時,亦同。」等語(同上卷頁),是以前開條文綜合觀之,原告於110年1月1日起3個月內未達到50個活躍客戶數、6個月內未達到100個活躍客戶數、或9個月 內達到150個活躍客戶數,被告得將系爭產品交由他人在馬 來西亞地區經銷,並未約定上開事由為契約終止事由。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若有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約定時,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或一方拒絕、遲延履行其契約義務、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他方定期七日以上催告履行、補正而仍未履行或補正時,他方得以書面送達該一方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違約之一方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見卷第18頁)。由上開契約條文可知,原告如有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時,即屬違反契約義務,除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外,亦得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僅約定被告有權將系爭產品交由他人經銷,並未約定未達上開活躍客戶數為契約終止事由。再者上開條文僅約定原告未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達到50個活躍客戶數、6個月內達到100個活躍客 戶數、9個月內達到150個活躍客戶數」,被告得將系爭產品交由他人經銷,而非9個月後均須維持150個活躍客戶數,是系爭契約第2條並未約定於契約簽約日起9個月達到150個活 躍客戶數之後,如未達150個活躍客戶數即屬違約,被告於111年3月間以原告未達150個活躍客戶數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催告原告補正,即難謂合。從而,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難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自非有效。惟被告嗣於111年11月2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屆期 不再續約,有台北杭南郵局第130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卷第487-489頁),是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難認有理。 ㈡再查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之前就原告有無達到系爭契約約定 之活躍客戶數,並未有何爭執,被告雖就客戶成長數表示不滿意,但並未指摘原告銷售之活躍客戶數未達150個,此觀 被告提出其於110年10月間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即可明瞭 (見卷第159-160頁)。被告雖主張其於附表編號6即111年10月11日,因原告無任何1個月達到契約第2條第2項之績效,被告向原告反應,請其改善云云,然與其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不相符,前開對話紀錄內並無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無任何1個月達到契約第2條第2項之績效之情事。另原 告無法就系爭產品直接開通帳戶,均需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為其客戶開通帳戶,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221-223頁)。由上事實可知,被告清楚知道客戶數為何, 因原告均須向被告通報並開通帳戶,兩造於110年12月前並 未就客戶數量未達150個未任何爭執,足見原告並無於契約 日起9個月內未達150個活躍客戶數之問題。 ㈢系爭契約既於111年12月31日始因期滿而終止,被告於111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意思表示,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原可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 二之約定獲取1,200個月費乘以60%之利潤,以及超過銷售1,200個月費以外之月費60%之利潤,此觀系爭契約附件二第1 點、第2點約定即明(見卷第21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因被告違法終止契約所失利益,固提出計算明細及客戶匯款資料(即原證3,見卷第27-113頁), 惟被告爭執該文書證據之真正,自不能就原告所提該等客戶匯款資料認定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原告因此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原證3付款帳號於111年4月以後續約狀況、使用期間 及收取費用之資料。揆諸系爭契約附件二第3點約定:「甲 方同意以乙方提供的系統平台之統計資料為本契約相關約定之計算依據。」等語(見卷第21頁),則被告就111年4月以後之原告原招募客戶之續約狀況、使用期間、收取費用等資料,自有提出之義務。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諭知被告應提出上開資料,被告陳稱:該等資料原告手上有,原告可以提出云云,而拒不提出,有本院111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448頁)。按我國民事訴 訟原則上採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同法第343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 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為同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為妥適運用,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法院始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提出原告經銷系爭產品之客戶於111年4月以後續約情況及收取費用等資料,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從該項諭知,審酌上開資料係偏在於被告一方,且依約被告亦應保有買受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其111年4月至111 年12月31日期間所失利益為2,179,472元一情為真實。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提出以新台幣請求之法律依據,其請求無理由云云。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而係約定以新台幣定給付額,此觀系爭契約附件二第1點即明( 見卷第21頁),是本件自無民法第202條規定之外國貨幣之 債之適用,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111年4月至12月間之所失利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2點,兩造就超過1,200個月帳號權限開啟後之支付金額係每月結算, 則原告111年12月間預期利益,應於次月結算,即應自112年1月1日始能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應自112年1月1 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卷第12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 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12月11日簽立之系爭契 約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9,472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摘要 1 110年7月8日 被告向原告報告目前活躍客戶數為76個、本週成交數、本月成交數、上月成交數、續約率、待續約客戶數等相關交易資料。 2 110年7月12日 被告向原告詢問目前活躍客戶數74家與原告所述82家,其中數字差異原因。 3 110年7月21日 被告向原告表示7/9-7/15成交8位新客戶,有5位續約,但目前活躍客戶數為74個,與上週相同,詢問少8個客戶原因?另並表示至7/15續約率僅40.91%(6月份續約率為87.5%),且系爭產品APP下載數亦無上升等。 4 110年9年7日 被告在兩造共同群組中表示,上個月客戶數是82個,詢問掉了17個客戶原因? 5 110年9月27日 被告提出報表數據,詢問原告為何本月客戶續約率只有58%,並說明被告於每週一都會檢查交易數據。 6 110年10月11日 兩造合作前9個月期間,原告無任何1個月達到契約第2條第2項之績效,被告向原告反應,請其改善。 7 110年10月25日 被告提出報表,告知原告:①本週成交數16、②本月目前成交數(暫結)38、③上月成交數57、④目前活躍客戶數80、⑤續約率51.61%、⑥目前待續約客戶數30。並表示有6個客戶到期未續約,請原告追蹤有無需要幫忙、目前自來客仍是0成交。 8 110年11月22日 被告提出報表,告知原告:①本週成交數18、②本月目前成交數(暫結)40、③上月成交數47、④目前活躍客戶數82、⑤續約率62.75%、⑥目前待續約客戶數24。並表示本月自來客還是0成交,並詢問對11/17及11/18的客戶溝通情形。 9 110年12月6日 被告提出報表,告知原告:①本週成交數7、②本月目前成交數(暫結)7、③上月成交數64、④目前活躍客戶數93、⑤續約率18.18%、⑥目前待續約客戶數16。並詢問報表關於續約客戶的數據差異、客戶狀況。 10 111年1月3日 被告提出報表,告知原告:①本週成交數12、②本月目前成交數(暫結)57、③上月成交數65、④目前活躍客戶數94、⑤續約率82.76%、⑥目前待續約客戶數13。 11 111年1月11日 被告提出報表,告知原告:①本週成交數13、②本月目前成交數(暫結)13、③上月成交數59、④目前活躍客戶數93、⑤續約率27.12%、⑥目前待續約客戶數56。並詢問新客戶簽約進度。 12 111年3月7日 被告表示客戶數卡在80幾個未成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