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江淑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 告 江淑鳳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陳盈州律師 被 告 黃煥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琼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煥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壹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琼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參佰肆拾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黃煥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煥宗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壹點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黃琼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琼芬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參佰肆拾點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黃煥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0091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琼芬應給付原告107萬9344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最終請求金額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8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2人、訴外人黃傑宗(歿)、游佩儒等5人為遵照訴外人即前開5人之生父黃賢志(歿)之意願,於黃賢志於 民國106年12月30日往生後,前開5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就 黃賢志所有「○○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0樓」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若日後出售,出售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前開5人均分,黃傑宗雖於108年6月間過世,被告2人為黃傑宗之繼承人,黃傑宗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由被告2 人繼受。 ㈡游佩儒已於109年12月2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獲得價 金235萬元,被告2人亦於110年11月25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獲得價金900萬元,經扣除被告2人代墊之必要費用,原告應得各向被告2人請求102萬5681.5元、103萬2340.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煥宗應給付原告102萬5681.5元,及自 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黃琼芬應給付原告103萬2340.5元,及自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游佩儒不應在系爭不動產尚為公同共有狀態 即出賣潛在應有部分,被告2人無從確認游佩儒出賣系爭不 動產所得價金是否為235萬元,游佩儒所得價金部分不應納 入本件計算,經被告2人計算,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81萬28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非如原告計算之金額,希望本件依公平公正方式計算,由大家平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189、200、201頁 ): ㈠黃賢志於106年12月30日往生。 ㈡原告、被告2人、黃傑宗、游佩儒等5人於107年3月1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內容詳如附表三)。 ㈢黃傑宗於108年6月間過世,繼承人為被告2人。 ㈣被告2人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獲價金900萬元。 ㈤被告黃煥宗因出賣系爭不動產代墊之必要費用為16萬8302元。 ㈥被告黃琼芬因出賣系爭不動產代墊之必要費用為16萬1643元。 ㈦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游佩儒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時點及價款: 原告主張游佩儒已於109年12月2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獲得價金235萬元乙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惟依被告2 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游佩儒與冠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訴外人林冠佑,下稱冠金公司)、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唯一公司)間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北司調卷第21-23頁),因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3日仍由游佩儒與被告2人公同共有,游佩儒於上開買賣契約中,係 將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23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 冠金公司、唯一公司。進一步參照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7-93頁),游佩儒係於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2日變更共有型態登記後,於110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喪失所有權人身分。是縱被告2人並未參與游佩儒出賣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依卷內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上開事實主張與事實相符,即游佩儒於109年1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出售予冠金公司、唯一 公司,因此獲價金235萬元。 ㈡本件應以1135萬元為前提計算分配款: 原告主張本件應以1135萬元為前提計算分配款,被告2人則 抗辯應以900萬元為前提計算分配款。經查,依附表三所示 ,兩造、游佩儒、黃傑宗於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出售不動產之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由5人均分」,是自應以系爭不動產 所有出售價金為前提加以計算分配款,如此始能計算出5人 應然面應取得之金額。若僅以被告2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900萬元為前提加以計算分配款,即無從計算5人應然面應取 得之金額。又若以1135萬元為前提計算分配款,扣除被告2 人代墊之必要費用後,兩造、游佩儒、黃傑宗應然面應分得之金額為220萬4011元【(900萬元+235萬元-16萬8302元-16 萬1643元)÷5=220萬4011元】,依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 式,原告僅針對被告2人及黃傑宗部分向被告2人請求,游佩儒部分乃獨立計算,與原告本件對被告2人請求無關,是尚 無因為將游佩儒所得買賣價金納入計算,導致被告2人因此 增加無義務給付之情形,可見以1135萬元為前提加以計算,係屬正確,且無害及被告2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㈢原告所提附表一計算式應屬可取: 比對兩造所提附表一、二之計算式,被告2人所提附表二計 算式,於第一步驟,計算母數即發生錯誤,不應以900萬元 為前提加以計算,理由已如前述。於第二步驟,除以4,亦 屬錯誤,因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即有5人,縱黃傑宗去世,被 告2人為黃傑宗之繼承人,應係除以5始是。又第三、四步驟,原告並未因出賣不動產而取得價金,自無應給付其餘4人 金額之問題,被告2人又將原告應領得之金額扣除原告應給 付金額,亦屬錯誤,是被告2人所提附表二計算式,多有謬 誤,並無可採。反觀,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於第一至四步驟業已計算出正確之5人應然面應分得金額,於第 五至六步驟計算被告2人(含黃傑宗)與游佩儒各自溢領金 額,第七步驟計算出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且原告 可取得之金額可於第八步驟獲得驗算。本院依職權進一步驗算,過程如附表四所示,可資佐證原告附表一計算結果之正確性。是原告本件依據系爭協議書,對被告2人各請求如附 表一第七步驟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黃煥宗應給付原告102萬5681.5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 (見北司調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黃琼芬應給付原告103萬2340.5元,及自調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北司調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①出售系爭不動產總價金: 900萬元+235萬元=1135萬元 ②被告黃煥宗代墊費用:16萬8302元 ③被告黃琼芬代墊費用:16萬1643元 ④依系爭協議書每個人最終拿到之金額: (①-②-③)÷5=220萬4011元 ⑤被告2人與黃傑宗出售系爭不動產占有的金錢: 900萬元÷3=300萬元 ⑥溢領金額: 被告黃煥宗溢領:300萬元-②-④=62萬7687元 被告黃琼芬溢領:300萬元-③-④=63萬4346元 黃傑宗溢領:300萬元-④=79萬5989元 游佩儒溢領:235萬元-④=14萬5989元 ⑦被告2人須實際拿出金額: 被告黃煥宗:62萬7687元+(79萬5989元÷2)=102萬5681.5元 被告黃琼芬:63萬4346元+(79萬5989元÷2)=103萬2340.5元 ⑧驗算原告得到之金額: 102萬5681.5元+103萬2340.5元+14萬5989元=220萬4011元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79頁,編號為本院自行添加): ①900萬元-16萬8302元-16萬1643元=867萬0055元 ②867萬0055元÷4=216萬7514元 ③216萬7514元÷4=54萬1879元 ④216萬7514元-54萬1879元=162萬5635元÷2=81萬2818元 附表三: 立協議書人:黃煥宗、黃傑宗、黃琼芬、江淑鳳、游佩儒 上述立書人黃煥宗、黃傑宗、黃琼芬、游佩儒公同共有繼承黃賢志位於○○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0樓之不動產,因江淑鳳由第三人收養,故於現行法令無法繼承生父黃賢志之遺產,現全體同意,如日後出售此不動產,其出售之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由五人均分。 以上事項,均經立書人誠意溝通,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昭信守。 立協議書人:黃煥宗 立協議書人:黃傑宗 立協議書人:黃琼芬 立協議書人:江淑鳳 立協議書人:游佩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表四: ①被告2人因出售系爭不動產各自所得金額: 900萬元÷2=450萬元 ②依系爭協議書被告2人於應然面各自應取得之金額: (900萬元+235萬元-16萬8302元-16萬1643元)÷5×1.5(即將黃傑宗部分納入計算)=330萬6016.5元 ③驗算被告2人最終可實際取得之金額: 被告黃煥宗:450萬元-16萬8302元-102萬5681.5元(即被告黃煥宗給付原告之金額)=330萬6016.5元 被告黃琼芬:450萬元-16萬1643元-103萬2340.5元(即被告黃琼芬給付原告之金額)=330萬60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