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年建營造有限公司、張凱彬、薛美紅、張清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高千羚 被 告 年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彬 被 告 薛美紅 訴訟代理人 張凱彬 被 告 張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均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年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年建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經司字第1108023149號函解散登記,嗣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呈報選任清算人為張凱彬(下稱張凱彬),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司字第300號案件受理,並於110年7月21日准予備查,有新北地院110年7月21日新北院賢民事潔110年度司 司字第3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新北地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43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9至70頁、本 院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以張凱彬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查本見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10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萬7,765元, 及其中71萬7,730元自110年5月25日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及其中162萬8,357元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277號卷《下稱22 77號卷》第29頁)。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23條、綜合授信契約第24條可憑(見司促卷第17頁、第2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被告張清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年建公司於109年3月30日邀同被告薛美紅、張清松(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約定年建公司之借款額度為3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2年3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0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2.95%);如經視為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日起 利息改按轉列日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政策性貸款)。 ㈡嗣年建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邀同薛美紅、張清松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循環動用期間至110年12月18 日止,約定一般週轉金貸款額度為30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3.0754%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2%);如經視為全部到 期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日起利息改按當日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週轉金貸款)。 ㈢詎年建公司已解散,依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11條第1項第2款、綜合授信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抵銷年建公司之存款,迄今,就週轉金貸款尚欠71萬8,270元(內含本金71萬7,730元、利息472元、違約金68元),及其中71萬7,730元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就政策性貸款尚欠162萬9,495元(內含本金162萬8,357元、利息982元、違約金156元),及其中162萬8,357元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薛美紅、張清松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年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年建公司、薛美紅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年建公司已解散,前向新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尚在審理中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出查詢單、綜合授信契約、郵局儲金利率表(年息)、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逾期列管通知單(含視同到期)及補報事項、催收款項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見司促卷第13至41頁、第47頁、2277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75至91頁),互核相符;張清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年建公司、薛美紅對原告前揭主張則已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編號 請 求 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2,400,000元 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按年息2.95%,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2 3,000,000元 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按年息3.9204%,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204%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3 1,000,000元 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按年息6.366%,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66%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