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媒體公關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旺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林克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旺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芬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慧中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源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媒體公關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媒體公關顧問諮詢一年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如因本合約爭執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為原告提供42則媒體露出,包含12家電子媒體,無線台4台( 台視、中視、華視、民視)、有線台8台(壹電視、年代、 東森、中天、三立、TVBS、非凡、八大)。惟於系爭合約屆滿前之105年10月21日,被告主動前來向原告請求簽訂「合 約修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修改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為:「1、本合約精神以一年報導42則電子媒體為 基準,換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含稅價),若 乙方(即被告)無法於合約期限內達成,得以延長期限,不受原合約三個月內之限制,直至全數露出,截至105年11月17日前經甲(即原告)、乙雙方認定乙方已執行14則次新聞 露出,尚欠甲方28則新聞。另乙方提供甲方多元媒體服務內容方案(下稱「媒體採購」)以利甲方行銷宣傳,唯執行媒體採購之預算,從尚未執行新聞則數換算金額折抵,除原合約規定之,甲方無須再付乙方款項。2、除以上修改外,原 合約(即系爭合約)之其餘內容、效力均不變。」基此,兩造合意一年42則電子媒體露出之價格為252萬元(含稅), 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已以一次開立一年12期之遠期支票之方式,將上開價額全數給付完畢。而被告自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已執行14則新聞露出,尚欠28則,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延長至剩餘28則新聞全數露出為止,原告無須再給付款項。嗣被告於109年4至5月間向原告提出原證3之「新聞議題露出表」,表示被告已執行電子媒體新聞露出14則(每則以6 萬元計算,計84萬元),網路媒體露出6則(每則以2萬元計算,計12萬元),因此系爭合約計已執行96萬元(計算式:84萬+12萬=96萬),尚未執行之媒體公關費尚有156萬元( 計算式:252萬-96萬=156萬)。此後,被告未再執行其他新 聞媒體露出,原告對於被告媒體公關執行成效有所質疑,遂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提前一個月於110年7月6日 以書面通知被告,表示擬於110年8月5日終止系爭合約及系 爭協議,再於110年8月7日以正式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 約及系爭協議,是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應於110年8月8日發 生終止之效力。依系爭合約第7條後段約定,被告應將溢領 之委任報酬費用,即原告已預付但被告尚未執行電子媒體露出之費用156萬元,退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已執行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之各項服務內容,並依系 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收取全額款項。關於電子媒體新聞置入 報導,被告已提供多種多樣的媒體新聞角度,及新聞議題之發想與建議,然或因原告無法配合活動,或因原告未提供相關新聞素材,以致未能全數執行,係原告怠於受領給付而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故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對於付款乙事並無爭執,只表示剩餘則數之電子媒體新聞置入報導,請被告考量兩造商誼下協助完成,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在電子媒體新聞置入報導之範圍內,不必依循系爭合約之期限,直到新聞全數露出為止,所延長範圍不包括系爭合約第2條其他約定之服務內容,是原告於5年後突然宣稱要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終止已履行之契約,顯無理由 。又系爭合約第3條「專案費用」已明確約定「每月公關顧 問費20萬元(含稅),總計媒體監閱共12個月」、第4條「 付款方式」已明定「第一期款(一個月廿萬)。期後,每月以實際露出則數請款」等語,並非以媒體新聞報導「則數」來結算服務報酬。而原證3之「新聞議題露出表」所載電子 媒體新聞露出之單價,係依系爭合約第7條「合約終止」之 精神,於合約終止之際如何結算費用之參考,與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及時執行之電子媒體新聞置入報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同意在系爭合約已履行、期限屆滿後仍由被告繼續執行之情形顯不相同,原告自不得援用原證3之「 新聞議題露出表」所載電子媒體新聞露出之單價結算費用。況且電子媒體新聞露出之單價以每則6萬元之價格計費,遠 低於市場行情,系爭合約簽約時係考量兩造簽訂1年期之契 約,就被告所提供所有服務內容為整體計價,且為積極執行而非每月固定付款,始有每月付款計算之約定,並非以此作為每則電子媒體新聞置入報導之單價,此可參系爭協議所附「媒體監測暨議題規劃報價表」,其上已明載「電子媒體1 則18萬元、網路媒體1則2萬元」等語,以此計算被告已提供之14則電子媒體及6則網路媒體報導之服務報酬為264萬元(計算式:14則×18萬元+6則×2萬元=264萬元),已超出系爭 合約約定之服務費用240萬元。再者,被告於109年4、5月間,因承辦人辦理交接,以致交付原告之原證3之「新聞議題 露出表」內容有錯誤,實則被告已完成電子媒體露出27則、網路媒體露出44則,目前均仍可在線瀏覽,對原告仍有效益,且上開各次播出之日期、時段均不相同,可觸及之視聽觀眾均有不同,堪認每次播出都有不同的廣告效益。況縱以原證3之「新聞議題露出表」所載電子媒體新聞露出之單價結 算費用,相關媒體露出之價值亦已達250萬元,超出系爭合 約約定之服務費用240萬元,被告已依約善盡責任。退步言 之,系爭合約係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提供之素材完成新聞稿件並使之於媒體露出,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標的為服勞務之結果,勞務僅為手段而已,如無結果便無從請求報酬,性質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承攬契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部分酬金,顯係行使民法第494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依 同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 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含稅總價為252萬元,兩造嗣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等節,業據 提出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原證1 、2),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312頁),堪 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已於110年8月8日 發生終止之效力,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或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預付然被告尚未執行電子媒體露出之費用156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為兼具委任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1、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 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服務內容」約定:「專案人力至少 經理級以上,負責專案執行進度,並協助原告聯繫媒體關係、危機處理、公關行銷顧問諮詢、媒體回應與教育訓練等。1.協助原告執行媒體監閱、競品監閱並依需求提供危機處理諮詢與執行以及回應媒體輿論之公關活動策劃執行。......」;第3條「專案費用」約定:「1.每月公關顧問費20萬元 (含稅),總計媒體監閱共12個月,期間保證42則電子媒體新聞置入報導。(包含12家電子媒體,無線台4台:台視、 中視、華視、民視);有線台8家:壹電視、年代、東森、 中天、三立、TVBS、非凡、八大)。......」;第4條「付 款方式」約定:「合約書簽定後,先付第一期款(一個月廿萬)。期後,每月以實際露出則數請款。乙方(即被告,下同)在每月25日前寄送發票,甲方(即原告,下同)則在隔年10日結帳開立30天票期支付乙方,不得無故延遲。」;第7條「合約終止」約定:「本合約期間內,甲方應於一個月 前事先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而乙方若因合作期間遇合作理念與執案認知上之衝突,經雙方溝通無效後,亦可於一個月前事先通知甲方終止本合約。本合約終止後,甲方應依約付清於通知日前已發生之專案費用(每月公關顧問費依實際報導數計,每則6萬元計),但通知日後至終止日間之費用, 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第9條「其他」約定:「1.本合 約精神以一年報導42則電子媒體為基準,但若因甲方階段性業務重點與行銷策略、重大事件影響等因素,無法於期限內達成,則得以延長期限,直至全數露出為止,惟延展期以三個月為限,逾期則以實際報導則數申請餘款。......」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則揆諸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合約除由原告委託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協助原告聯繫媒體關係、危機處理、公關行銷顧問諮詢、媒體回應與教育訓練等事務外,亦有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期間內為原告完成「42則電子媒體新聞置入報導」之工作,且以一年報導42則電子媒體為系爭合約之基準,並以實際露出則數請款,是系爭合約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內容,為兼具委任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先予認定。 (二)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42則電子媒體新聞置入報導」之工作,而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或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預付然被告尚未執行電子媒體露出之費用156萬元,並非主張被告已完成之承攬工作物有何 瑕疵,而行使民法第494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自無同法第514條第1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業經終止,為有理由: 兩造於系爭合約屆滿前之105年10月21日,為因應系爭合約 原約定「一年報導42則電子媒體」之工作內容於斯時尚未完成之情況,遂另簽訂系爭協議,就系爭合約部分內容修改如下:「第九條:其他之一:1.本合約精神以一年報導42則電子媒體為基準,換算金額為252萬元(含稅價),若乙方( 即被告)無法於合約期限內達成,得以延長期限,不受原合約三個月內之限制,直至全數露出,截至105年11月17日前 經甲(即原告)、乙雙方認定乙方已執行14則次新聞露出,尚欠甲方28則新聞。另乙方提供甲方多元媒體服務內容方案(下稱「媒體採購」)以利甲方行銷宣傳,唯執行媒體採購之預算,從尚未執行新聞則數換算金額折抵,除原合約定之,甲方無須再付乙方款項。2.除以上修改外,原合約之其餘內容,效力均不變。」,此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之約定,於系爭合約期滿後,被告仍負有繼續完成系爭合約原約定「一年報導42則電子媒體」尚未完成部分之義務,其履約期間不受系爭合約原約定3個月內之限制,直至全數露出為止,而就此部分, 兩造間其餘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系爭合約原約定內容而定,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合約終止」之約定:「本合 約期間內,甲方應於一個月前事先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而乙方若因合作期間遇合作理念與執案認知上之衝突,經雙方溝通無效後,亦可於一個月前事先通知甲方終止本合約。本合約終止後,甲方應依約付清於通知日前已發生之專案費用(每月公關顧問費依實際報導數計,每則6萬元計),但通 知日後至終止日間之費用,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於一個月前事先通知被告後,終止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7月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表示擬於110年8月5日終止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再於110年8月7日以書 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原告110年7月6日(110)旺字第5號書函、110年8月7日(110)旺字第7號書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0、149頁) ,且上開書函確已為被告收受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頁),則原告既已以上開書函之送達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之意,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自應於被告受上開通知後之1個月後即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業經終止,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預付但被告尚未執行電子媒體露出之費用1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既經合 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如仍保有原告已預付然被告尚未執行電子媒體露出之費用,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2、經查,系爭協議內已明載「截至105年11月17日前經甲、乙 雙方認定乙方已執行14則次新聞露出,尚欠甲方28則新聞」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證3 「新聞議題露出表」為被告於109年4、5月間向原告出具之 表單,其上蓋有被告之印文,內容亦明確記載「合約至上述日期(即105年9月27日)雙方認定已執行14則次新聞露出」等語,有原證3「新聞議題露出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重申兩造已於105年間共同認定被告已執行之電子媒體露出為14則次,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證2「旺來瓦 斯露出總表」與新聞畫面截圖,辯稱之前之計算有誤,104 年12月11至12日之電子媒體露出應改計為14則、105年6月4 至5日之電子媒體露出應改計為12則,另加計108年5月2至3 日之1則,故迄今已為原告露出電子媒體共27則等語,然除108年5月2至3日之電子媒體露出1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外,其餘超過上開則數之部分均為原告否認,而兩造就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以前為原告電子媒體露 出之則數,既已於105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時已共同確認為14 則,自不容被告事後再以其他計算方式,任意辯稱當時已執行電子媒體露出超過14則。從而,依據系爭協議與原證3「 新聞議題露出表」內所明載之14則,加計原告所不爭執之108年5月2至3日所露出之1則,被告迄今為原告所為電子媒體 露出數量,應計為15則。再就網路媒體部分,被告雖辯稱原證3「新聞議題露出表」內所載編號7、8、9、11、12有漏未計算之情(見本院卷第139、159頁),並提出被證2「旺來 瓦斯露出總表」與網路畫面截圖,辯稱之前計算有誤,實際已為原告露出網路媒體44則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上情,稱:其中大部分並非原告委請被告執行露出之資料,而係原告自行邀約網路媒體為報導者(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被告就此未能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上開網路媒體露出確係由其提供之工作內容,且原證3「新聞議題露出表」上既已明列編 號6至12,卻僅在編號6、10之後方分別記載「2家網路媒體 」、「4家網路媒體」,在編號7、8、9、11、12均未記載露出數量,下方「合約簽訂後執行的網路媒體數量」,亦僅統計為「6則」,顯然並非計算錯誤或漏未計算,而係經被告 翔實計算後製表交由原告核實,從而,被告迄今為原告所為網路媒體露出數量,應以被告所出具原證3「新聞議題露出 表」上所記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之 數量即6則為認定。 3、再者,關於電子媒體露出之計價方式,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雖有提供電子媒體露出以外之其他服務,即依系爭合約第2條提供協助原告聯繫媒體關係、危機處理、公關行銷顧問 諮詢、媒體回應與教育訓練等服務,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 條「其他」已明確約定:「本合約精神以一年報導42則電子媒體為基準」;第4條「付款方式」亦約定:「合約書簽定 後,先付第一期款(一個月廿萬)。期後,每月以實際露出則數請款」;第7條「合約終止」並約定:「本合約期間內 ,甲方應於一個月前事先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而乙方若因合作期間遇合作理念與執案認知上之衝突,經雙方溝通無效後,亦可於一個月前事先通知甲方終止本合約。本合約終止後,甲方應依約付清於通知日前已發生之專案費用(每月公關顧問費依實際報導數計,每則6萬元計),但通知日後至 終止日間之費用,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嗣系爭協議亦重申「本合約精神以一年報導42則電子媒體為基準,換算金額為252萬元(含稅價)」等情,顯然兩造於簽約時即已合意 系爭契約之公關顧問費用應以電子媒體露出之則數作為計價基準,且以每則6萬元為計算;佐以原證3「新聞議題露出表」上「合約基準」之「電子媒體」亦記載單價6萬元(見本 院卷第39頁),更徵兩造間就電子媒體露出之計算,已合意以每則6萬元為計。而就網路媒體露出之計價方式,參照系 爭協議之附件「媒體監測暨議題規劃報價表」上所載「網路媒體」金額2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原證3「新聞議題露出表」上「合約簽訂後執行的網路媒體」單價2萬元( 見本院卷第39頁),亦足認兩造就網路媒體露出之計價方式,亦已合意以每則2萬元作為計算單價。則被告迄今為原告 執行之電子媒體與網路媒體露出費用總計應為102萬元(計 算式:6萬×15+2萬×6=102萬),被告所受領之252萬元之報 酬中,尚有150萬元(計算式:252萬-102萬=150萬),為原 告已預付但被告尚未執行電子媒體露出之費用,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既經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之報酬,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