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圓夢王創富資訊有限公司、王喚宣、有點意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柏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圓夢王創富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喚宣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有點意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佋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張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合作線上直播課程,簽立HiSKIO平台講師授課合約(下稱授課合約)、HiSKIO特約講師合作契約(下稱特約合作契約),伊依約錄製並上架2堂課程(下稱系爭2堂課程),被告應於一定期間結算課程銷售所得,並按約定比例分配收益,系爭2堂課程收益為新臺幣(下同)503,034元,被告僅給付伊411,851元,為此,依授課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之課程收益91,183元(=503,034-411,851)。 ㈡系爭2堂課程銷售後,遭被告無預警下架,迄今仍未重新上架 ;因訴外人陳立偉、莊渝程要求下架含有渠等頭像廣告,被告詢問是否可暫時下架系爭2堂課程,待完成新廣告封面後 再重新上架,詎被告迄今仍拒絕上架,且無法具體指明該課程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顯有違約情事,依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因本訴訟所生 律師費10萬元;又被告持續關閉講師後台,向伊表示不再提供製作、拍攝、行銷、企劃及廣告之協助等,更拒絕伊後續10堂課程上架之要求,致伊受有10堂課程收益之損失2,515,170元(以系爭2堂課程之利潤所得為基礎計算),依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為此,依授課合約第6條第6項、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2堂課程之課程收益、違約金、律師費、所失利 益共4,706,353元(=91,183+2,000,000+100,000+2,515,170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06,3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平台經營業者,與原告簽立授課合約、特約合作契約,惟原告提出之授課合約並非真正,應以被證6版本為準;因 原告上傳系爭2堂課程涉及侵害他人權利、授課講師不同, 更有學員向消基會檢舉以不實廣告招收會員,原告已違反授課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伊下架前曾徵詢並經原告講師粘博元同意刪除後台原始碼,始於109年12月8日下架系爭2堂課 程,伊並無違約情事;另課程下架後有20名學員申請退費,109年11月14日結算日當期應給付講師費扣除課程製作費, 加計5%營業稅,伊已給付原告411,866元,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間講師收益費用100,720元,依授課合約第4條第2項對原告為暫停收益分配之限制性措施,並退還學員課程費用共計79,151元,另有部分學員申請退費惟尚未提供帳戶,暫時未完成退款,若全部完成退費應無剩餘款項,反而為原告代墊前期學員退款5,121元。 ㈡系爭2堂課程下架後,原告未能說明有何改善,亦未提供修改 後課程而未能再次上架;至所餘10堂課,原告未依開課流程合作模式提出課程必要資訊及課程內容影片,伊並無錄製課程之義務,僅負責協助宣傳課程,伊並無給付遲延或違約;再每堂課程之內容不同,課程收益均屬個別,不得以其他課程比附援引,是原告請求10堂課程收益之計算方式並不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違約情事,審酌兩造合作期間非長,且違約情況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未舉證其有何實際損害,原告請求違約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何份契約為兩造合意之授課合約?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授課合約、特約合作契約,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上開2份契約之事實,惟兩造提出之授課合約內容並 不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被告提出之被證6在卷可憑(見士院卷第20頁以下、本院卷第117頁以下),究竟何份 契約為兩造合意簽立之授課合約?查系爭授課合約為線上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依被告所稱HiSKIO平台線上合約簽訂流程,係由使用者於線上註冊,並同 意註冊條款後,藉由連結點開當時契約版本,並提出109年8月6日教師申請認證信、電子郵件截圖、註冊使用者IP地址 及簽約編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21、207、261頁),原告自陳其註冊使用之會員帳號為「香客斯」,被告於接受「香客斯」註冊後,將認證信寄送予「a00000000」電子 郵件帳戶之人,而該電子郵件帳戶所有人即為原告公司講師粘博元,有收款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 被告將原告申請註冊教師之IP位址、認證時間、過程、線上契約連結資料、寄送電子郵件帳戶資料逐一提出,相較於原告僅提出1份無任何簽名之線上契約,亦無法確認契約下載 時間,是本院認定應以被告提出之被證6「HiSKIO平台講師 授課合約」為兩造合意之線上授課合約內容,較為可信。 ㈡被告下架系爭2堂課程,是否構成違約情事? 1.依兩造間之合意之線上授課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為確保雙方獲得最大之營業效益,乙方(按即原告)同意配合甲方(按即被告)所訂定之內容品質規範,並於申請上架時將乙方課程之全部內容及相關定價交由甲方審核,經甲方審核許可後始得上架。若乙方課程內容有所不宜或有侵害他人權利時,甲方保有決定乙方課程是否能在本平台上架之最後裁定權。」;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就乙方課程之真實性、合 法性、即時性等並無審查之義務,亦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乙方所刊載之前述內容,如與乙方課程無關或違反法令、違背公序良俗、侵害第三人權益、或有違反本合約之虞之情形,甲方得不經事先通知,直接加以移除、使之無法被存取或被閱讀、或採取其他限制性措施,且暫停收益分配。」。 2.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下架系爭2堂課程,迄今仍未重新上架 ,而有違約情事,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新豐順法律事務所函覆內容,其受莊渝程委任向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主旨:「為代當事人莊渝程先生函知貴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暨關於貴公司在HiSKIO平台上列載莊渝程先生為共同開課講師應儘速下架事宜...」,說明欄引用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29條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之損害賠償,並指明HiSKIO平台之程式交易課程,課程名稱為「香客斯×陳立偉×QOO三大 策略專家的MultiCharts精準投資術」,因莊渝程事務繁忙 無法錄製,要求被告公司應於收受函文3日內將莊渝程之姓 名及任何個人資料從HiSKIO平台上相關課程移除,逾期將依法救濟等語,有該事務所111年11月3日函及所附109年11月18日代莊渝程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9-223頁),佐以原告公司講師粘博元與被告公司人員手機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45-155頁),被告公司人員詢問「是以講師身分還是 站台?」,粘博元則稱「QOO(按即莊渝程)這邊搞定 掛合作講師」、「QOO我請他來幫我上當沖這部分」、「我要找 他當合作講師」,被告公司人員與粘博元確認課程廣告看板時,亦確認要將講師三人何人放置中間等情,可見被告依約負責課程之宣傳行銷,亦與原告講師粘博元詳加確認,粘博元自稱已與莊渝程聯繫擔任合作講師,被告始製作講師三人課程宣傳行銷,惟被告事後接到莊渝程上開存證信函,而認系爭2堂課程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於109年12月8日下架 課程,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處。 3.又系爭2堂課程經學員於109年12月15日向被告投訴:「貴公司上架之香客斯×QOO×陳立偉三大名師的MultiCharts課程以不實廣告招收學員,當初購買課程時,以為QOO跟陳立偉皆 有開課,結果只有香客斯一人整個課程在那亂扯,課程中還有他們羅賓漢的廣告,另外課程中引用妮可工作室以及其他論文,皆未得到他人同意拿來商業使用,已侵害著作權,請問當初以為QOO跟陳立偉有開課,而來購買課程,因而受騙 ,貴公司該如何處理?...是否可向消基會提告以不實廣告 招收學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系爭2堂課程內容可能違反法令或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依授課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2堂課程移除下架,屬 依合約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違約情事;況且被告下架課程前,曾徵詢粘博元要將系爭2堂課程下架、將後台原始碼 刪除,粘博元亦稱「沒關係照你們的節奏吧」、「可以呀 反正12/8就下了,也沒差了」、「放心~我們12/8已下架所有課程,以後也不會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141頁),可認原告亦同意將課程下架,自不得事後以此主 張被告有違約情事。另系爭2堂課程既有違反法令或有侵害 他人權益之可能,原告既未就系爭2堂課程內容有無侵害他 人權益一事進行調查或澄清,且未重新提出修改後課程請求被告上架,自不得要求被告將具有爭議之系爭2堂課程重新 上架。 ㈢被告未協助拍攝後續10堂課程並上架,是否構成違約情事?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未協助拍攝後續10堂課並上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2堂課程,被告 並未協助錄製(見本院卷第250頁),再依兩造間授課合約 前言、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特約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可知被告公司負責設置並提供課程平台;合作教師即原告負責提供課程內容(包含但不限於教學影片、教材等),並對外開放課程預購,著作權亦歸原告所有;被告則協助原告開設課程之宣傳、課程顧問服務、課程製作服務等(收費另計,以被告報價表為準),可認課程製作服務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僅於原告提出需求時,被告可提供之額外收費服務項目至明。本件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後續10堂課程內容,且製作課程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亦非可採。依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特約合作契約第3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00萬元、所失利益(後續10堂課部分)2,515,170元、律師費10萬元,洵屬無據。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2堂課程分潤報酬91,183元部分 1.依授課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上架之內容如有前述任何爭議或不符甲方品質標準之事發生,甲方得暫停收益分配,並保有取消訂單,退款與消費者之決定權,乙方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第118頁)。因系爭2堂課程有上開侵權爭議而遭被告下架,被告依授課合約第4條第2項得採取其他限制性措施,且暫停收益分配,另可依同條第3項被告亦有退 款予消費者之決定權。 2.查被告以109年11月14日為結算日計算當期應付原告講師收 益費為411,866元,並匯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就系爭2堂課程實際已取得414,851元(扣除匯款手續費15元),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惟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8日課程下架,尚未屆結算日,就109年11月17日至109年12月14日止,剩餘講師收益費用為100,72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該附 表所示20名學員就系爭2堂課程申請退費,部分已退費,部 分尚待學員提供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陳,因系爭2堂課程 有上開侵權爭議而下架,被告依上開授課合約本有暫停收益分配、退款決定權,於被告退款完成前,原告自不得請求所剩分潤報酬。 四、綜上,原告依授課合約、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70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