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煒仁、陳李寶桂、耶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逸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74號 原 告 陳煒仁 參 加 人 陳李寶桂 被 告 耶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 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記載:「1.拆屋還地;2.請求損害賠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40萬元」;請求權基礎欄 位記載:「1.租售自由憲法第22及143及23條、釋字第573號;2.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3.民法第179條」;案發地點欄位記載:「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事實欄位記載:「1.原告原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公 司負責人許逸珺違法侵占108年1月11日不流通物違建2樓違 章建築物;2.同年11月13日設立被告公司;3.因營業則侵占不當得利相當租賃所得民法第179條;4.因營業則無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20號判決」等語(卷第9-11頁)。 ㈡原告所提民國111年7月1日主旨補訴狀理由欄位記載:「1.事 實侵占違法無信賴保護釋字第525號90年5月4日違憲;2.營 業事實無須限制違反租售自由憲法第15條及22條、第144及145條;3.租地建物【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無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4.應先探討請求不回應違憲469號解釋違憲傲慢法 院不予追究其責任反而刻意刁難法律依據為何目的程序又為何請說明」等語(卷第93頁)。 ㈢觀諸原告前揭主張及聲明,似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公司負責人許逸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惟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許逸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卷第86頁)為憑,倘認原告主張前揭情事屬實,因被告(社團法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無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欠缺主張之一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