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溫以仁、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葉一堅、呂志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溫以仁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呂志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複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呂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追加潘姵如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惟若無上 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訴主張被告呂志明受僱 於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記者工作,其未經查證於109年2月19日刊載標題為「指揮家溫以仁控評審胞弟偽填資料,遭反告誣告罪起訴」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潘 姵如為被告呂志明系爭報導的幫助人或造意人,涉及共同侵權行為,故追加潘姵如為被告等語。核原告原起訴請求之主要爭點,乃被告呂志明系爭報導內容有無侵害原告名譽等人格權,核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為追加被告潘姵如是否有幫助、造意而與被告呂志明共謀為侵權行為之新事實迥異,原告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追加之訴無從利用,須開啟另一全新的證據事實調查程序,而兩造已就本件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進入最終辯論,且無提出其他新事證聲請調查,倘遽以准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顯然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況被告亦已明確拒絕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