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斯派瑞莎克股份有限公司、李瑞華、吳致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1號 原 告 斯派瑞莎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吳致賢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曉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萬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11頁),嗣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341萬2780元( 見本院卷㈡第237頁),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任命為總經理,兩造於102年9月27日簽訂任職契約(下稱系爭任職契約),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完成經理人之變 更登記,被告自102年9月27日起正式就任總經理,被告對內有實質管理公司之權限,對外有代表原告公司簽約之權限,無須固定上下班打卡,為原告最高主管,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權限可於職務上取得原告之全部客戶名單等資料,工作內容多涉公司機密資訊,被告擔任總經理數年後,向原告提出離職,兩造為確保權利義務,於107年6月20日簽署辭職函暨免責聲明(下稱系爭聲明書),被告並於同日簽署經理人辭職書,被告於107年6月20日正式離職生效。被告已全數收取系爭聲明書第1條約定之款項,共計341萬2780元。詎被告辭任原告總經理後,旋即假借訴外人即其妻李艾莉之名義於108年4月11日成立索能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能公司),被告則為索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執行索能公司業務,有附表二所示招攬原告客戶之行為,並挖角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黃華緯,已違反系爭聲明書第12條「禁止招攬原告公司客戶」與「禁止挖角原告公司員工」之約定,又被告將其因任職原告總經理之所得知之機密資訊洩漏第三人,違反系爭聲明書第7條及第11條所約定之保密義務,故被告違反系爭 聲明書條款,應依系爭聲明書第13條約定,返還原告依系爭聲明書第1條所給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6年7月7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迄108年6月20日止,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系爭聲明書為原告預先以電腦打字擬定並列印契約條款後,提供被告簽名,乃定型化契約,其中系爭聲明書第12條,未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乃加重被告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就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均未明定,已逾合理範疇,依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又系爭聲明書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未約定期間,依勞基法第9條之1,應以2年為限。縱認系爭聲明書約定有效,原告 與其他公司之銷貨單非屬商業秘密,被告離職後至與原告所營項目不同之德商蓆卡有限公司(下稱SIKA公司)任職,並就原告主張之違約行為分別答辯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於107年6月20日離職,2年競業禁止期滿日應為109年6月20日, 原告所提110年11月10日照片、109年11月13日照片、110年4月20日電子郵件均已逾被告離職日2年,故被告未違反系爭 聲明書第7條、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原告請求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⒈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於102年8月19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任命為總經理,於同年9月27日就任總經理,並於102年10月14日登記為經理人等情,有原告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29至34頁),形式上觀之,即屬公司法第29條第1項 、民法第553條規定之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代表公 司之權。再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最高主管為總經理,對內有實質管理公司權限,包含簽署發布調薪通知、發布公司内規諸如報價議價宣導、具有專案最終核決權限等權限,亦對外代表原告公司簽約,故被告為原告委任之經理人甚明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組織架構圖、被告任職總經理時所發布之調薪通知及公司內規報價議價宣導、原告公司之專案核決權限表、被告任職總經理時對外代表原告公司簽署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96頁),堪認被告就公司業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決策權。從而,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乙節,首堪認定。 ㈡系爭聲明書第12條之效力: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時,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之內容,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因任職總經理而不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但原告仍依相關規定給付被告,此觀系爭聲明書第1條內容甚明,可見 系爭聲明書應經兩造協商,且被告僅以系爭聲明書以電腦打字列印為由遽謂定型化契約,而無其他舉證說明,尚難認定系爭聲明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無從適用該條文。又雖經理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法無明文,然企業為防止離職者於離職後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行為,而有不得為競業行為之約定,所在多有,系爭聲明書第12條約定內容,顯非當然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而該約定既出於當事人之同意,自應以該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而非適用勞基法,故系爭聲明書第12條尚屬有效。 ㈢被告違反系爭聲明書條款: ⒈查被告於102年9月27日就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至107年6月20日離職,而於上開期間,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合成公司)、台灣留蘭香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解散後之存續公司為台灣瑪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留蘭香公司或瑪氏公司)為原告客戶,有銷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9、63頁)。被告本人於109年11月13日攜帶產品拜訪中化合 成公司,亦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可見被告與原告客戶為商業往來,而符合系爭聲明書第12條自身直接招攬原告客戶;又被告以索能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留蘭香公司,提出現場安裝蒸氣流量計使用安裝說明、校正報告等資料,並說明校正費用(見本院卷㈠第69頁),顯見被告為原告客戶提供服務或產品,而符合系爭聲明書第12條自身直接招攬原告客戶,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聲明書條款,而依系爭聲明書第13條,請求返還原告依第1條給付之所有款 項,為有理由。 ⒉系爭聲明書第12條約定不限於機密資訊,僅被告行為符合約定內容即屬該當,另系爭聲明書第13條約定,被告違反任一條款即應返還款項,被告既有行為違反系爭聲明書條款,經認定如上,縱原告未能舉證所稱之被告其他行為確實違反系爭聲明書,亦無礙被告應返還款項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被告應返還款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查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聲明書第1條約定款項共計341萬27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0頁),故原告得依系 爭聲明書第13條請求被告返還341萬2780元。另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 明文,惟原告本件請求乃依約請求返還款項,並非請求違約金,自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是被告請求違約金酌減為無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聲明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1萬278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系爭聲明書條號 約定內容(英文) 約定內容(中譯) 1 前言 This Letter of Resignation and General Release ("Letter") serves to confirm that you hereby resign from your position as the General Manager ("GM") of Spirax Sarco Company Limited "Company") and all other positions with the Company and its affiliates (if any), effective as of 20 June 2018 ("Termination Date"). When signed by you in the space provided below, it will also constitute the agreement of the immediate termination of your engagement, appointment and employment (if any) with the Company and its affiliates. 本辭職函暨免責聲明(下稱「本函」)茲確認你就此辭去自身於斯派瑞莎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之總經理(下稱「總經理」)乙職,以及本公司和其關係企業的其他所有職位(若有),並自2018年6月20日(下稱「終止日」)生效。一經你在以下空白欄位簽名,本函即構成你與本公司和其關係企業聘任、委任及僱傭(若有)關係之立即終止協議。 2 第1條 Your engagement, appointment and employment (if any) with the Company and its affiliates (if any) will cease to be effective on the Termination Date. Although you are a GM of the Company and shall not be entitled to any statutory payment under the labor related laws, you will be entitled to the following payment from the Company (subject to the applicable tax to be borne by yourself): (i)Payment for the unused annual leave of NT$54,409; (ii)Payment in lieu of prior notice for termination of NT$816,121: (iii)An ex-gratia payment of NT$2,448,363; and (iv)A pro-rata bonus to be calculated for the period up to and including the Termination Date whose amount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performance result of the Company. The payable amount mentioned above shall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lvthe following date and/or installments: (i) Payment of NT$870,530 for the unused annual leave and payment in lieu of prior notice for termination shall be made on 30 June 2018. (ii)Ex-gratia payment shall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installments; (1)The first payment of NT$816,121 on 30 June 2018; (2)The second payment of NT$816,121 on 30 September 2018; and (3) The third payment of NT$816,121 on 31 December 2018. (iii)Pro-rata payable Bonus (if any) mentioned above shall be made on 31 March 2019. 你與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如有)的聘任、委任及僱傭(如有)關係將在終止日起停止。儘管你是本公司的總經理,根據勞動相關法律你無權獲得任何法定之給付,但你將從本公司獲得以下款項(相關適用之稅費由你自行承擔): (i)未使用年假54,409元; (ii) 代替提前終止契約通知之費用816,121元; (iii)總計2,448,363元之特惠費用;和 (iv)截至終止日(包括終止日)期間,依比例計算的獎金,其金額須視本公司的業績而定。 上述應付款項應按照下列日期和/或分期支付: ⑴未使用年假及替代提前終止契約通知之費用,總計870,530元應於2018年6月30日支付。 (ii)特惠款項應按以下分期支付: (1)第一期816,121元應於2018年6月30日支付; (2)第二期816,121元應於2018年9月30日支付;和 (3)第三期816,121元應於2018年12月31日支付。 (iii)上述按比例計算的獎金(若有)應於2019年3月31日支付。 2 第12條 You agrees that you shall no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solicit the business from any person or company who is or used to be a customer of the Company during the period of your engagement by the Company,and/or solicit any employee of the Company after the termination. 你同意,自身絕不直接或間接招攬,於你受聘於本公司期間內是或曾經是本公司客戶的任何個人或公司,及/或在你與公司的契約終止後,亦不得招攬本公司的任何員工。 4 第13條 If you violate any provision hereof,you shall return all payments made to you in Article 1 and compensate theloss and damage caused to the Company. 若你違反本函任一條款,你應返還公司依照本函第1條給付予你之所有款項,且應賠償本公司因此所受之各項損失與損害。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聲明書第12條之情事 原告主張之證據 被告答辯 1 被告於108年4月11日以妻子名義成立索能公司 原證7、8 未違反系爭聲明書。 2 留蘭香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外洽詢蒸汽流量計之買賣,嗣被告代表索能公司與之聯繫接洽,嗣108年5月31日由索能公司李艾莉提供報價,再由被告進行產品之介紹、銷售與服務 瑪氏公司112年8月14日能字第1號函、112年11月29日能字第2號函及該函附件一之報價單 ⑴未違反系爭聲明書,且原證17電子郵件日期實為110年4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原告主張之日期(108年6月)與事證不符,就原證17電子郵件之答辯於附表編號9說明。 ⑵瑪氏公司已回函表示,向索能公司購買之產品與原告所販售之品牌不同,且從未向原告採購。 3 被告以索能公司名義,將索能公司Steamon蒸汽流量計產品出售予留蘭香公司,於108年6月5日成立訂單 瑪氏公司112年11月29日能字第2號函及該函附件二之採購訂單 4 被告108年6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宣傳與銷售索能公司之蒸汽系統 原證28 被告於FB之貼文僅係說明紅外線檢測儀一般蒸汽洩漏、積水、熱能損失之原理,為蒸汽知識之分享,並未涉及原告公司產品及機密資訊,故並未違反系爭聲明書。 5 黃華緯遭被告挖角而於108年11月30日自原告辭職 原證10 離職原因與被告吳致賢無關。 6 黃華緯遭被告挖角於109年1月30日至索能公司任職(嗣後並一同執行索能公司職務) 原證11、24、25、 證人黃華緯證述内容 索能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產品及業務均有不同,故證人黃華緯至索能公司任職未違反系爭聲明書。且黃華緯於109年3月17日始至索能公司任職(為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21個月),被告並未招攬黃華緯至索能公司或SIKA公司任職,亦未違反系爭任職契約第24條及系爭聲明書第12條之約定。 7 被告違約於000年00月間拜訪安培威公司 原證15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拜訪安培威公司之事實,亦未說明具體違約的情事,自不足採,且安培威公司並未與索能公司成立訂單。 8 被告違約於109年11月13日拜訪中化合成公司 原證15、15-1 中化合成公司為臺灣知名、最大原料藥廠,並非原告之機密資訊,未與索能公司成立訂單,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違約,且即令被告攜帶Forbes Marshall產品,亦為索能公司代理之產品,與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無關,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聲明書。 9 留蘭香公司就被告代表索能公司名義出售之Steamon蒸汽流量計產品,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反映產品異常情形 瑪氏公司112年8月14日能字第1號函 10 被告以索能公司名義,於110年4月16日向留蘭香公司進行蒸汽流量計校正與前後直管距說明及回覆產品問題之商務郵件 原證17、瑪氏112年11月29日能字2號函。 ⑴原證17郵件附件已敘明:「SteaMon Manual Final」,此項產品為索能公司代理之印度品牌產品,並非原告公司之產品,故留蘭香公司(即瑪氏公司)向索能公司購買之「Steamon蒸汽流量計校正產品」與原告之品牌spirax sarco無關,乃不同產品,原證17電子郵件,並未違反系爭聲明書。 ⑵再依瑪氏公司112年11月29日能字2號函所示原證17電子郵件為乃重新寄送之蒸汽流量計產品,為索能公司獨家販售,與原告公司產品品牌不同。 11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以索能公司名義進入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就針劑廠SQT進行勘查 原證29 台耀化學公司為台灣知名大型原料藥物製造公司,並非原告機密資訊,未與索能公司成立訂單,原證29簽到本雖有索能李艾莉/吳致賢之簽名,然因索能公司及原告公司之業務項目不同,故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聲明書。 12 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違約拜訪友達光電進行業務招攬並進廠進行蒸氣系統檢測與勘查 原證13、13-1 ⑴友達光電公司為臺灣TFT螢幕製造大廠,並非原告之機密資訊。 ⑵原證13-1照片係友達光電公司之污泥設備處理廠商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同被告到場勘查,被告並未與友達光電公司之人員接洽,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聲明書。 ⑶原證13原告與友達公司銷貨單所示商品,與索能公司之商品不同。 13 被告於111年4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三度以索能公司名義進入大江生醫屏東農科場,進行新流動層水泵維修 原證30 ⑴原證30為原告拼貼後製之證據,否認證據真正。 ⑵大江生醫公司為臺灣知名保健食品及保養品代工大廠,並非原告機密資訊。 14 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至111年7月12日以索能公司名義進入善化啤酒廠,進行客戶拜訪與業務招攬 原證31 善化啤酒廠為台灣知名酒廠,並非原告機密資訊,被告於離職後4年進廠不到2個小時,並未違反系爭聲明書。 15 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以索能公司名義前往駿成科技顧問公司,進行客戶拜訪與業務招攬 原證32 ⑴駿成科技顧問公司營運一般網路、電信安裝業務,並非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該公司與索能公司聯繫詢問流量計產品之資訊,並未與索能公司成立訂單。 ⑵且索能公司、SIKA公司之產品品牌,均與原告公司產品不同,故被告離職4年,上開行為並無違約。 16 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以索能公司名義進入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客戶拜訪與業務招攬 原證33 ⑴大成長域企業公司為臺灣知名飼料,禽肉、雞肉、雞蛋大廠,並非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 ⑵索能公司、SIKA公司之產品品牌,均與原告公司產品不同。 ⑶被告離職4年後進入該公司之行為與攜帶之物品、品牌均非原告公司之產品,自無違約。 17 被告與黃華緯於111年8月17日一同以索能名義拜訪南寶樹脂、辰穎公司,進行產品售後服務 原證24、25、26、34、證人黃華緯證述内容 ⑴南寶樹脂公司係知名化學樹脂廠、辰穎公司係知名乳品製造廠,均非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即令被告於離職後4年進入該公司,並未違反系爭聲明書。 ⑵證人莊明勳證述南寶樹脂公司自始即無意向原告公司購買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