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 告 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輝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與訴外人晶發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如因本採購契約所生之爭議、訴訟,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定有明文。原告法 定代理人原為吳蓓,嗣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變更為吳俊輝 ;吳俊輝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於訴訟中已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毋庸停止。末,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吳俊輝嗣於112 年1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437-4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晶發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訴外人明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及大陸廠商新焦點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新焦點公司)採購電源供應器及燈具零件組等元件(下稱系爭材料)後轉售與晶發公司;原告負責協助被告與前述供應商談定系爭材料之規格及驗收等工作,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擔保晶發公司會依約給付貨款。然因被告僅支付新焦點公司定金人民幣300,000元,未給付剩餘貨款人民幣724,629元,遭新焦點公司解除契約,被告不可能履行提供系爭材料與晶發公司之義務,則為擔保晶發公司支付貨款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因所擔保之債務根本不存在,被告無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原告於111年1月14日以竹東二重埔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但被告卻仍將系爭支票提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造成原告因此有退票紀錄,影響原告之商業信用甚巨。以原告在109年度至111年3月底間參與政府採 購之得標案紀錄,平均一年營收金額為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9,688,758元,再依109年度及110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所定毛利率19%,及以2年作為原告受到退票事件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標案而受有損失之期間計算,原告因被告違約提示系爭支票,所受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之損失為3,681,72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7 28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向大陸購買較便宜的系爭材料,因資金短缺且實力不足,希藉由被告向大陸製造商進行採購。然此種墊款買貨之要求,會增加被告的貿易風險,被告要求必須在111年5月31日前取得貨款,方會替原告下單給大陸廠商,三方乃於110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約定, 晶發公司主給付義務為向被告下單,並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15,000,000元貨款予被告;被告主給付義務為收到晶發公司款項後,依晶發公司之訂單指示向新焦點、明緯公司採購;原告主給付義務為擔保晶發公司於111年5月31日前付款、並負責報關、收貨、驗收、組裝,及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保證被告可在清償期前收到全部貨款。被告已依約向大陸廠商下單並支付定金,故原告於111年3月31日系爭支票到期時,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又系爭支票於111年3月31日提示遭退票,係因原告未於到期日前存入實足金額,核屬原告之債信問題。且原告遭退票後,仍不斷在全國各地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並得標,原告主張其因退票致受有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之損害,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晶發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8條第2項約定「如任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未違約之一方得對 違約之一方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並解除本契約。惟違約之一方為甲方(即晶發公司)時,丙方(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未違約之一方得單獨向丙方就全部之損害要求損害賠償;若違約之一方為丙方時,甲方為連帶保證人,未違約之一方得單獨向甲方就全部之損害要求損害賠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 ㈡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晶發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債務之履行(見本院卷第208頁)。 ㈢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向新焦點公司下單,但僅於110年12月13 日支付定金人民幣300,000元,餘款未付,經新焦點公司於111年2月14日通知被告終止訂單,有終止協議通知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 ㈣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嗣已將系爭支票退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6、208頁)。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復於清償期屆至前提前於111年3月31日提示擔保用之系爭支票,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並致原告因退票之不良紀錄而受有無法參與政府標案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工作項目權責劃分)約定,系爭契約之 三方當事人,其中甲方即晶發公司之給付義務為:⑴向被告下單(甲方㈠款)、⑵於清償期內支付貨款予被告(甲方㈡款 );乙方即被告之給付義務為:提供晶發公司總貨款不超過15,000,000元之系爭材料(乙方㈠款);至於丙方即原告之給付義務為:⑴負責與明緯公司及新焦點公司談定系爭材料之出貨規則及負責驗收(丙方㈠款)、⑵負責組裝製造本專案 之設備、燈具及其他如計畫書製作等相關工作(丙方㈡至㈤款 )、⑶無條件承擔被告因本契約所遭致之損失與罰責(丙方㈥ 款),並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開立系爭支票以擔保晶發公司貨款債務之履行。故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後,即有依晶發公司之訂單向新焦點公司、明緯公司下單採購系爭材料之義務。被告抗辯須待收到晶發公司之所有貨款後,始有義務依晶發公司之訂單向新焦點公司、明緯公司採購之義務等語,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不論丙方(或甲方)是否向乙方或乙方採購之廠商驗收合格,甲方應就本條第一項應支付乙方之全部貨款,於清償期到期時,即2022年5月31日開立可 兌現之支票於乙方,做為本契約生效之要件。」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晶發公司給付貨款之清償期為111年5月31日等語,核屬有據。茲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晶發公司依約給付貨款債務之履行,故被告行使系爭支票,自以晶發公司未於約定之清償期(即111年5月31日)給付全部貨款為條件。雖作為擔保貨款給付之系爭支票的發票日在此之前(即111年3月31日),但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前,即難謂晶發公司有何違反契約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條件即未成就。查,系爭契約簽定後,被告雖已依約向新焦點公司下單,並於110年12月13日支付定金人 民幣300,000元,但因餘款未付,遭新焦點公司於111年2月14日通知終止訂單等節,業如不爭事項㈢所示,故被告並未履 行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提供總貨款不超過15,000,000元系爭 材料與晶發公司之給付義務,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自未發生;再者,系爭契約所定晶發公司給付貨款之清償期(即111年5月31日)於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時,亦尚未屆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條件並未成就,則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抗辯其於111年3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語,當無可採。 ㈢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雖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然: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要旨);且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故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⒉原告固以該公司在109年度至111年至3月底間參與政府採購之 得標紀錄,主張該公司平均一年之營收金額為9,688,758元 ,並以毛利率19%、期間2年計算,其因被告違約所受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之損失為3,681,728元等語,惟查: ⑴支票係屬無因且流通之證券,發票人簽發遠期支票後,在發票日前存入足額金錢供支票兌付,為發票人之義務。系爭支票雖係供擔保用之遠期支票,但原告卻將發票日定在系爭契約所定貨款清償期之前,本即非當。被告在清償期前即於111年3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固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但原告遭受退票之不良紀錄,實係因原告未於發票日前存入足額金錢供系爭支票兌付所致,與被告之前述違約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議。再者,被告抗辯原告從111年3月31日退票後,先後於:①111年4月13日以1,202,000元標得雲 林縣虎尾鎮公所「虎尾鎮111年度路燈維護、修理暨遷移等 勞務案」、②111年4月29日以2,447,268標得雲林縣麥寮鄉公 所「111年度全鄉路燈更新設計及汰換工程」、③111年5月24 日以4,109,466元標得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1年度臺中市第1次路燈維修材料採購」、④111年8月3日以5,337,937元標得 科技部中部科約園區管理局「111-112年度虎尾、二林及中 興園區路燈、景觀燈及電氣設備維修開口契約」等節,業據提出111年度決標案件列表、決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85、355-367頁),堪認屬實。上述4個標案之總金額即 達13,096,671元,且時間只有4個月,已高於原告前述主張 之一年平均得標金額9,688,758元,故原告是否因系爭支票 之退票紀錄而受有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之損失,亦屬有疑。 ⑵原告雖另以其因系爭支票之退票紀錄,致其無法順利取得雲林縣土庫鎮公所「雲林縣土庫鎮水岸步道照明燈具增設工程」(投標金額1,075,389元)、「110年度越港社區路燈更換工程」(投標金額1,105,353元)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雲 林縣斗六市公所-111年斗六市路燈增設、遷移、不明車輛毀損及地下電纜修復工程(開口契約)」(投標金額3,700,000元)等標案,按毛利率19%計算,至少受有1,117,341元之 損失等語,並提出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11年6月6日土鎮財行 字第1111600206號函及決標公告、111年7月21日土鎮財行字第1111600282號函及決標公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第1次審 查會議及決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323頁),然 為被告否認。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詢前述標案原告未得標之原因,經各該公所函復如下: ①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函復略謂:「三、『雲林縣土庫鎮水岸步道 照明燈具增設工程』及『110年度越港社區路燈更換工程』等二 件標案,係採最低價得標,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皆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經由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施行細則第79條之規定保留決標並限期請廠商提出說明。四、嗣後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惟該廠商於前開契約(說明二)執行期間履(應為屢)與本所衍生爭端,且有不能誠信履約等問題,如行文本所須支付費用始得配合辦理驗收事宜;復因廠商曾單方面停工,本所之派工皆未履約,導致路燈多日未修繕、造成本鎮用路人及行車之安全虞慮(詳附件),本所爰以該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逕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程序,改洽次(次)低標廠商辦理。」此有該公所110年10月26日土鎮建字第1110700625 號函暨所檢檢附之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1-374頁) ,難認原告未能標得土庫鎮公所之前述2項工程,與系爭支 票之退票紀錄間有無何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憑此認定原告因系爭支票之退票紀錄而受有上述2個標案無法得標之損失。 ②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復:「依本所111年4月14日審查會議紀錄第11點審查結果,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平均總評分為77分、未達合格分數。」亦有該公所111年10月27日斗六市公 字第1110028015號函暨所檢附之評分表、評分總表及決標公告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375-387頁)。而依該公所檢附之 評分表所列之審查項目,包括①履約能力工程績效(30%,包 括相關工程履約經驗、實績及5年內施工查核紀錄);②工程 專案組織能力(20%,包括施工人力規劃及主要工作人員學 經歷、施工設備機組及資源、施工方法概述及流程、工程管理組織架構之完整性);③工程品質管理模式(20%,包括施 工及品質管理規劃、品質管制能力及檢測測式方法、工地管理、勞工安全衛生規劃、環保措施及緊急應變規劃、整體工程檢討及施工預定進度);④施工構想創意巧思(20%,包括 整體施工圖說了解、施工步驟規劃、預期之困難及施工障礙處理對策、施工細部之巧思及創意方案);⑤簡報與詢答(1 0%),並無與是否曾退票等與債信相關之評分項目,難認原告未標得該工程,與系爭支票之退票紀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支票之退票紀錄而受有上述標案無法得標之損失。 ㈣綜上,被告於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條件成就前,於111年3月3 1日提前提示系爭支票,雖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但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確有因被告違約提前提示系爭支票,而受有無法參與政府標案之損失3,681,728元(或至少1,117,341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681,728元,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681,728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面額 原告 被告 AK0000000 111年3月31日 15,397,7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