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柏漢、金福安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李鴻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43號 原 告 李柏漢 被 告 金福安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