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金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永翔、雲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金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翔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雲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間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見本院卷第21頁)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定有明文;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 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前2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 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第271之1條各有明文。然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經本院諭知交換書狀及補正事項,並於111年9月29日諭知攻擊防禦方法應於同年11月3日庭期前10日提出 ,亦告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93頁),復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112年3月17日、同年4月21日為 證據調查完畢後,諭知兩造應於112年6月15日庭期為辯論終結之準備(見本院卷第393頁),原告始於同年5月1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為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且未表明欲追加此請求權基礎及符合追加要件,直至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始當庭以言詞表示欲追加民法第50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經被告不同意追加後,原告始稱欲另行具狀補陳符合追加之要件,且於同年6月29日前補 陳終止、解除後仍得請求之依據等語,經本院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展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予兩造就上開追加部分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36至439頁),而原告仍逾期於112年7月4日始再行追加民法第267條之請求權基礎(並撤回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請求),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無不能適時提出訴之追加或攻擊方法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認原告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此項攻擊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被告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原告提出該新攻擊方法,除對於被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且其所為民法第267條之追加,亦不符民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所為 民法第267條之追加及該部分之攻擊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開發智能停車場相關設備而與伊聯絡,經伊就LET-MBattery Cam Module(電池式攝影機模組,下稱系爭產品)產品規格提案後,兩造即同意以該規格進行研發,而於109年9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伊承攬開發系爭產品,開發完成後再行測試及量產,嗣後兩造又於110年1月19日簽訂承攬契約書面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而約定被告另應給付開發期間產生之費用,包括EVT Pilot Run(下稱工程試驗)、DVT Pilot Run (下稱開發試驗)、PVT Pilot Run(下稱生產試驗)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5款之約定NRE即一次性開發費用為美金63,000元(未稅),簽約時被告已依約給付70%,惟尚須於驗收完成給付美金18,900元(計算式:63,000-44,100=18,900)之開發費用(下稱系爭開發費用),且於通過開發試驗階段時,應依系爭補充說明給付開發試驗費用10萬元(下稱系爭試驗費用)。兩造於WeChat通訊軟體中建立SC08開發群組,由兩造及被告子公司即和昌未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昌公司)相關人員組成研發團隊群組,由被告負責合約文件、付款金流,和昌公司負責研發團隊、主要交流窗口,及為未來之交貨對象,被告並以李君華為主要對口。嗣伊於110年1月25日進入開發試驗階段時,被告突變更規格,伊於110年4月23日將開發試驗階段產品交付和昌公司,經李君華於110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已經達到原本硬體之規格,然卻於軟體部分新增需要本機端圖片辨識之要求,並對伊請款置之不理。然兩造於締約時就軟體部分已約定只要能最快拍出第一張圖存在系爭產品之記憶體內,即符合原契約軟體部分之要求,增加圖像辨識功能為原約定「邊緣人工智能運算功能」之額外付費項目。被告更於111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驗收報告,告知因驗收不合格,拒絕付款。惟系爭產品之樣品已於110年6月3日經李君華驗收完成,被告擅自添加原合約所無之新規格即圖片辨識要求,又以原告未達成新規格為由遲不辦理驗收、亦不配合提供外殼、討論後續整合,且另以原告未進行圖像識別工作為由一再推拖,應認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給付系爭試驗費用10萬元及系爭開發費用美金18,90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美金18,900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各稱10萬元本息及美金18,900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係由原告製作出符合伊要求之系爭產品,而由雙方合作研發之產品需經被告測試,其中包含組裝後成品之相關測試等以供大量生產,始符系爭契約第3條 第3項之驗收條件,故係由雙方在討論中不斷測試、調整及 修改規格以製出產品,並無固定之規格。縱有調整或變更規格,亦係經雙方同意。系爭補充說明約定工程試驗、開發試驗、生產試驗三階段,此三階段完成後尚須經4G/LTE天線安規認證。而李君華於110年6月3日電子郵件,僅稱DVT(開發試驗)階段的PCB不用再修改,而非驗收完成,更表示需圖 像識別及快速出首圖都驗證過後,始進到下一階段的生產試驗,且經被告驗收後,尚未通過開發試驗階段,自未驗收完成。又系爭契約要求可動態抓拍之產品,至少須達到移動視頻設備電池式攝像機組設備標準所需之功能及性能,然經伊驗收後,原告所提供之iCatch v37m圖像SoC芯片在功能(序號1.1、1.5)及性能(1.1、1.2、1.4、1.8)多處不符標準,無法滿足開發需求因而驗收未過,且有多項功能及性能之測試因原告提供iCatch v37m圖像SoC芯片效能不足而無法組裝成品進行測試,顯見系爭產品未驗收完成,自未完成工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條第5項及系爭補充說明之約定,自不得請求系爭開發費用及系爭試驗費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7至43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為調整): (一)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開發LET-MBattery Cam Module產品(即系爭產品)後,再進行測試以及量產,系爭契約第1條第4、5項亦約定:「4.NRE(一次性開發費用):63,000元(美金計價/未稅),5.NRE(一次性 開發費用)給付方式:簽約時甲方(即被告)給付70%,驗收完成時給付30%(美金計價/未稅)」,被告已給付原告美金44,100元。 (二)兩造於110年1月19日再行簽立系爭補充說明。 (三)被告於簽立系爭補充說明後,於110年2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帳戶(付款名目:EVT Pilot Run)。 (四)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3頁,下稱系爭郵件)傳送驗收報告(本院卷第45頁,下稱系爭驗收報告)予原告之Hungmin Huang。 四、原告另主張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試驗費用10萬元本息及系爭開發費用美金18,900元本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簡報檔、圖像辨識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產品之規格?㈡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補充說明第2項開發試驗階段之驗收條件?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試驗費用10萬元本息及系爭開發費用美金1萬89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簡報檔、圖像辨識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產品之規格? 1.依系爭契約第1條承攬工作內容約定:產品項目:LET-M Battery Module(詳細規格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9頁),足 見兩造就系爭產品應有約定一定規格,原告方得依此辦理系爭產品之研發作業。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有先以簡報檔約定規格等語,並提出簡報檔(下稱系爭簡報檔,見本院卷第97頁)為佐,經查,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曾再傳證稱:系爭簡報檔是兩造間承攬契約書一開始的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證人即被告技術長陳國彬亦證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詳細規格如附件」之附件應該就是剛才提示的系 爭簡報檔。雙方溝通時是先確認簡報的內容是否正確,確認後才由雙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堪認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先就系爭產品之規格約定應如系爭簡報檔所示,原告並依此辦理系爭產品之研發作業。故原告主張:系爭簡報檔為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產品之規格等語,應屬有據。 2.又查,依系爭簡報檔之附錄記載:「Edge AI Feature:Built-in NPU to empower theedge computing capability./-Human Detection*/-Face Recognition*/*Extra Cost forthe AI feature implemrnt」(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兩造將「邊緣人工智能運算功能」(即圖像辨識功能)約定為額外付費項目,如需由原告負責圖像辨識功能,需額外再付費,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研發範圍不包含圖像辨識功能等語,亦屬可採。 3.再者,證人陳國彬證稱:兩造就邊緣人工智能運算功能、圖像辨識功能當時應該還沒有特別為約定,一開始討論時主要是硬體部分即攝影機模組,上開功能是軟體的部分,故一開始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證人曾再傳則證稱 :「邊緣人工智能運算功能」項目下面有一行*號,雙方於簽約時,是約定由被告施作而非原告,「*」是指晶片本身的功能,如要開發人工智能運算,可能需支付費用,圖像顯示是指硬體的圖像顯示,圖像辨識是軟體工程,是被告負責;原告負責產品的系統有一個基本的系統軟體。但最主要的辨識功能軟體是由被告負責。原告負責的僅有攝影機模組。這個產品前方還有一個感應的偵測器,也是由被告負責,攝影機的軟體是原告做的,影像由攝影機模組產出,被告再抓取影像去做辨識功能,而圖像識別是是一開始就有的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6頁),足見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產品硬體部分工作,負責範圍為系爭產品硬體之圖像顯示,於攝影機模組硬體產出圖像後,再由被告負責之軟體辦理圖像辨識功能。故系爭產品之圖像辨識功能非原告應負責完成之內容,然依前揭系爭簡報檔之內容及原告亦自承:被告係為開發智能停車場設備始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原告所提供系爭產品之硬體部分所顯示之圖像,自需能配合後續圖像辨識以供車牌辨識之用,始符兩造契約之目的。 (二)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或系爭補充說明第2項開發試驗階段之驗收條件? 1.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5項約定:「4.NRE(一次性開發費用):63,000元(美金計價/未稅),5.NRE(一次性開發費用 )給付方式:簽約時甲方(即和進公司)給付70%,驗收完成時給付30%(美金計價/未稅)」,第3條第3項約定:「驗收 條件:雙方同意,甲方於確認訂單交件經過所有測試(含組 裝成品後相關測試)通過後,始支付尾款予乙方」(見本院 卷第20頁),又依系爭補充說明約定:「金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製作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產品,雙方已於109年9月14日簽定承攬書面契約,約定產品開發費用、訂單等費用以及付款方式。唯以下項目屬開發期間會產生之費用且該費用以實際發生金額計算,可參考專案提案的費用估算表(如下圖)。所衍生如下項目的費用由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認證測試費用,包含4G/LTE天線安規認證。試產費用,按產品開發週期分為EVT、DVT、PVT三階段試產 。模具費用,4G/LTE天線模具費用。…EVT、DVT、PVT三階段 試產及4G/LTE天線安規認證費用如下。1.EVT Pilot Run:10萬元。2.DVT Pilot Run:10萬元。3.PVT Pilot Run:10 萬元。4.LTE Antenna Certification:18萬5000元」,足 見原告提供系爭產品需經過所有測試(含組裝成品後相關測 試)通過後,方符合驗收合格要件,且上開測試包含需經由 工程試驗階段(EVT)、開發試驗階段(DVT)、生產試驗階段(PVT)之測試。 2.經查,就系爭簡報檔約定之規格項目中,被告辯稱:「FullHD Quality 1080P」、「live Vedeo streaming」、「Edge AI Computing Capabilility」、「Main SoC Soc+ImageSensor:Vi37m+PS5260」、「Vedeo」、「Image Resolution」之項目有輸出畫面識別分辨率不足、芯片之分辨率及配備軟件不符規格、神經網絡運算單元npu算力僅0.3T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457至478頁之兩造彙整表格編號2、3、10、11、21、22),然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438、501頁),原告均未能就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已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驗收標準為舉證,自難認已驗收完成。 3.原告雖主張:李君華已於110年6月3日驗收完成云云,並提 出李君華於110年6月3日所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第39頁)為佐。然依該電子郵件係李君華稱:DVT的PCB沒什麼要修改的了,先等圖像識別這塊搞定的再開始PVT吧。 快速出首圖和圖像識別這二塊是核心的功能,只有這2個都 驗證沒問題了才進行下一階段等語,原告人員則覆以:……同 WECHAT上交流,目前雙方正合作進行fireware的調整及測試,就待快速出首圖及圖像識別這兩項目完成後進入PVT階段 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伊僅表示開發試驗階段的PCB不用再辦理修改,但仍有快速出首圖和圖像識別功能 尚需辦理,待完成後,再進行生產試驗階段,足見兩造僅在討論產品於開發試驗階段尚須完成快速出首圖及圖像識別項目之測試,並未就系爭產品為最終驗收,故原告依此主張系爭產品已驗收完成云云,自無可採。 4.證人曾再傳亦證稱:原告負責攝影機模組的製作及其基本系統軟體,影像由攝影機模組產生,被告再以該影像去做辨識功能,快速出首圖是攝影機模組的功能,然圖像識別則是被告負責,又圖像識別、快速出首圖之整合需兩造一起合作,攝影機模組有快速出首圖的功能,偵測器及辨識軟體由被告負責,原告負責整合並作基本測試,原則上被告測試沒問題,原告就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7頁),參以前揭(一)⒊之說明,原告所提供系爭產品之硬體部分所顯示之圖像,需能配合後續圖像辨識以供車牌辨識之用。而依被告之驗收報告所載:驗收項目為iCatch v37m圖像SoC芯片,驗收結論為芯片NPU算力僅0.3T而過低,且Opencv圖像處理工具 庫之版本過低,而無法無法滿足開發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經被告測試後,認不符合驗收標準,自難認系爭產品已通過開發試驗階段。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試驗費用10萬元本息及系爭開發費用美金1萬89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依前揭說明,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已通過開發試驗階段之驗收,自不符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系爭補充說明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發試驗階段之系爭試驗費用及驗收通過始需給付之系爭開發費用,均難認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添加原合約所無之圖片辨識要求,以原告未達成新規格為由拒不辦理驗收,亦不配合提供外殼、討論後續整合事項,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云云。然查,原告於111年1月11日通知被告於15日內辦理驗收,被告即於111年1月12日函覆並檢附驗收報告(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無拒絕辦理驗收之情。且原告所提供系爭產品之硬體部分所顯示之圖像,需能配合後續圖像辨識以供車牌辨識之用,此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知。則被告於後續整合原告所提系爭產品硬體所顯示影像,以該影像進行後續辨識時,無法達車牌辨識之契約目的,並進而告知原告驗收不合格之結果,自難認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又系爭產品尚未能通過開發試驗階段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指被告不配合提供外殼、討論後續整合事項而阻止驗收云云,亦不足認係為阻止驗收完成。故原告未能證明已依已依債之本旨履約,故其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應給付系爭試驗費用10萬元本息及系爭開發費用美金1萬8900元本息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系爭產品已通過開發試驗階段、符合驗收條件為舉證,亦不足認被告有故意阻止驗收完成之不正當行為。從而,原告依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本息及美金18,9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