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語嫣、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王語嫣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黃冠超 複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黃冠超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合佳冠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7日解散,公司 董事會已不存在,經股東選任訴外人李雅雯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此有被告合佳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49頁)。是被告合佳冠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存在,並應以清算人即李雅雯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 (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如原告對先、備位被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合佳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3頁)。嗣於112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先位被告黃冠超,並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黃冠超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 、被告黃冠超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二、被告合佳冠公 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5頁、第170頁);嗣於本院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 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黃冠超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 、被告合佳冠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原告就先、備位訴訟皆係因口罩合作經營所衍生之糾紛,若在同一程序中審理,得使兩造紛爭為一次解決,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另原告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黃冠超於109年8月28日,向原告佯稱欲趁COVID-19疫情期間,賺取販售口罩之高額利潤,邀集原告投資,並稱馬上回本等語,於109年9月1日以被告合佳冠公司名義與原告簽 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與被告合佳冠公司共同經營口罩銷售事宜,由原告出資1,000,000元(下稱系 爭投資款),被告合佳冠公司則須每月提供凱瑪適生醫一般不織布口罩(下稱系爭口罩),將系爭口罩陳列於雙方指定之銷售通路販售,被告合佳冠公司再將銷售貨款分潤紅利之50%交予原告。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後,誤信被告黃冠超確 有購入口罩並販售,即匯款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合佳冠公司,並陸續向被告黃冠超詢問口罩進貨、出貨狀況及銷售明細等細節,然被告黃冠超對於上開細節避而不答,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黃冠超於原告匯款後,屢次謊稱其舅舅為新北市議員曾煥嘉,藉此加深原告對其之信任。此外,被告黃冠超曾於109年9月15日向原告表示口罩進貨價格為每盒300元,然 被告所提供之109年11月27日銷貨單與進貨單上記載之進貨 價格卻為每盒156元至192元間,則被告應係誆騙原告高於實際價格之成本價,以便未來製造投資項目虧損之假象,進而達到無須歸還系爭投資款之目的。再者,原告與被告黃冠超間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因被告黃冠超未盡受任人之義務,從未向原告提出口罩實際銷售之進出貨報表等單據,違反其受任人義務,而系爭合約書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黃冠超自應返還原告之出資,然 被告黃冠超無正當理由卻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備位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冠超給付原告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黃冠超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合佳冠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將系爭投資款交予被告合佳冠公司,委由被告合佳冠公司銷售口罩,故系爭合約書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合佳冠公司應向原告提出銷售口罩之實際進出貨單據及合作通路之書面契約,並將系爭投資款餘額結清後返還原告。原告與被告合佳冠公司間於109年12月31日後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合佳冠公 司遲未將系爭投資款返還原告,其收受系爭投資款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0條、 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合佳冠公司給付原告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合佳冠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 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合佳冠公司: 被告合佳冠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本件系爭合約書應為投資協議性質,非合夥契約,亦非委任契約。被告合佳冠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後,陸續透過訴外人成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頡公司)向訴外人凱瑪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瑪適公司)進貨口罩商品,共進貨12,000盒,被告合佳冠公司有協助將系爭口罩上架至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本舖)通路,然嗣後因口罩價格崩盤致難以銷售,原告又不願降價求售,始致系爭口罩遲遲無法銷售完畢,嗣後日藥本舖亦要求將系爭口罩下架退貨,由上可知被告合佳冠公司確實有依約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義務,原告卻事後反悔不願承擔投資虧損,要求被告合佳冠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顯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黃冠超: 被告黃冠超為被告合佳冠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系爭口罩銷售事宜。原告與被告合佳冠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合佳冠公司確實有透過成頡公司向凱瑪適公司下訂系爭口罩,並上架至日藥本舖通路,足見被告黃冠超並無以不存在之口罩合作項目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之詐欺行為。再者,原告與被告合佳冠公司於系爭合約書中未約定口罩進貨金額,而係授權被告合佳冠公司依專業處理口罩進貨及販售事宜,被告黃冠超於109年9月15日表示口罩進貨價格為300元等語,當時討論的通路與日藥本舖通路不同 ,不可混為一談,且因疫情影響,口罩價格浮動幅度甚鉅,被告黃冠超於實際進貨前僅能大致推估,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等語。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0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冠超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給付系爭投資款係受被告黃冠超詐欺,因而請求被告黃冠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合佳冠公司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約定販售系爭口罩,並由原告出資1,000,000乙節,有系 爭合約書1紙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後,被告黃冠超即以被告合佳冠公司之名義透過成頡公司向凱瑪適公司進貨系爭口罩,並將系爭口罩上架至日藥本舖通路,嗣因系爭口罩難以銷售而遭日藥本舖要求下架退貨等情,業據被告黃冠超提出日藥本舖採購部訂購單影本1紙、日藥本舖 退貨通知單2紙、凱瑪適(日藥本舖)採購單影本1紙、凱瑪適公司銷貨單及送貨單各1紙、成頡公司銷貨單2紙(見訴字卷第217-221頁、第243-245頁、第257-265頁)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函詢日藥本舖,據其函覆稱:109年度確有向被告 合佳冠公司購買5款凱瑪適迷彩口罩共12,000盒,因銷售狀 況不佳,及非醫療口罩,故於110年度陸續辦理退貨等語, 有日藥本舖112年8月18日函文暨進退貨明細1紙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381-383頁),核與被告黃冠超前揭辯稱確實有 透過成頡公司向凱瑪適公司下訂系爭口罩,並上架至日藥本舖通路等情相符,足認被告黃冠超前開辯稱,尚非無據,堪屬實在。 ⒊原告固否認被告黃冠超所提出前揭銷貨單、送貨單之形式上真正,並爭執凱瑪適公司之銷貨單上客戶記載為成頡公司而非被告合佳冠公司,無從證明被告合佳冠公司有實際進貨之事實云云。惟被告黃冠超稱透過成頡公司向凱瑪適公司進貨系爭口罩等節,業已提出被告合佳冠公司之存摺內頁明細為佐(見訴字卷第267-269頁、第391頁),觀諸存摺內頁明細中被告合佳冠公司匯款予成頡公司之時間,與前揭銷貨單、送貨單之單據日期相近,足徵被告合佳冠公司確有與成頡公司交易往來之事實。佐以原告與被告黃冠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黃冠超於109年11月16日提到「日藥 都給我寄賣」、嗣於109年11月17日傳送數張照片予原告並稱「以上一 盒20片 售價359 優惠價299」、「以上一盒50片 售價399 優惠價359」,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詢問「我們賣日耀(按:應為『藥』)180還是賣他299」,被告則回覆「他促銷239- 259」,原告復詢問「那我們利潤?」,被告則回覆「20」 ,原告稱「這樣一人才$10 趕快賣賣趕快收攤」,被告則回覆「加減啦」等語(見訴字卷第326頁),原告與被告黃冠 超上開討論系爭口罩之售價、利潤之時點,亦與日藥本舖回函之進退貨明細所載之系爭口罩採購單建立日期相近,足見被告黃冠超確有將系爭投資款用於購買系爭口罩,並將系爭口罩上架至日藥本舖無疑。再者,原告於前開對話紀錄中之110年4月30日稱「主要是還要跟你討論接下來要怎麼辦」,被告則於110年5月3日稱「物流退貨」、「明天 還有50箱 新竹以北的退貨」,原告詢問「總共退幾何(按:應為『盒』 )」,被告稱「後天還有新竹以南的退貨」、「點完 要跟 日要(按:應為『藥』)核對」、「幾何(按:應為『盒』) 點完 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344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黃冠超於110年4、5月間討論系爭口罩退貨事宜,核與日藥 本舖回函之進退貨明細所載之系爭口罩退貨日期相近,則被告黃冠超稱系爭口罩因銷售情況不佳而遭日藥本舖退貨等語,亦堪採信。原告僅空言否認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主張被告黃冠超於收受原告系爭投資款後,並未實際購入口罩上架販售,而為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均與前開書證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黃冠超屢次謊稱其舅舅為新北市議員曾煥嘉,藉此加深原告對被告黃冠超之信任,使被告黃冠超得順利詐取原告之錢財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黃冠超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訴字卷第299-356頁)。惟查,被告黃冠超 固有於109年9月15日向原告稱「我請我舅舅加速給」、於同年11月15日稱「我繞了1個小時沒車位 又大塞車 把車停在 我議員的舅舅家走過去」、於110年1月26日稱「妳忘記我舅舅是議員嗎?」等語(見訴字卷第313、325、331頁),然 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點均在原告與被告合佳冠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匯款予被告合佳冠公司之後,則被告黃冠超縱有為前開不實之表示,亦難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及交付系爭投資款間有因果關係,而無從遽認被告黃冠超此部分成立侵權行為。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冠超誆騙口罩進貨價格高於實際進貨價格,以便製造投資項目虧損之假象,進而達到無須歸還系爭投資款之目的等語。經查,被告黃冠超雖於109年9月15日向原告稱口罩進貨價格為每盒300元,然觀諸原告與被告黃冠超 之LINE對話紀錄上下文意旨,兩人斯時係在討論其他通路之訂單,而與本件系爭口罩所上架之日藥本舖通路無關,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13頁),足見被告黃冠超並未以虛報口罩進貨價格行為欺騙原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虞。 ⒍原告再主張被告黃冠超向原告稱系爭口罩為醫療口罩,然卻為一般不織布口罩,足認被告黃冠超係以不實之話語誆騙原告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雙方就銷售凱瑪適生醫一般不織布口罩事項,訂定下列條款...」(見司促字卷 第9頁),足證系爭合約書已明訂訂購之口罩為一般不織布 口罩而非醫療口罩,此為原告簽約時即明知之事項,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故原告臨訟始否認上情,主張遭被告黃冠超詐欺,顯屬無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⒎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冠超有其所稱之詐欺侵權行為,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冠超賠償1,000,000元,自屬無據。 ⒏原告再主張被告黃冠超雖以被告合佳冠公司名義與其簽立系爭合約書,然實際上係被告黃冠超本人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且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委任關係,契約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黃冠超應將系爭投資款結清後返還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合佳冠公司,此有系爭合約書1紙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原告亦未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則縱認系爭合約書係由被告黃冠超出面與原告簽立,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亦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合佳冠公司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黃冠超間另有合意成立委任契約,或原告之投資款係交付被告黃冠超個人所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冠超返還1,000,000,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合佳冠公司返還1,0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委任契約關係,然遭被告合佳冠公司否認,抗辯稱兩造間係屬投資合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為委任契約關係。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亦即委任乃受 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然系爭合約書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合佳冠公司)同意乙方(即原告)共同經營,乙方出資新臺幣100萬元整」,並於系爭合約書 內約定紅利分配方式、系爭口罩之陳列、販售地點、促銷與費用等,均應由原告與被告合佳冠公司同意後使得為之(見司促卷第9頁),顯見被告合佳冠公司並非受原告之託而處 理事務,渠等應係共同投資並按比例分配盈餘之非典型契約,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額,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合佳冠公司簽立之 系爭合約書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合佳冠公司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合佳冠公司同意原告共同經營,由原告出資系爭投資款,被告則每月提供系爭口罩並上架至原告與被告合佳冠公司指定之銷售通路販售,每月銷售貨款由被告合佳冠公司扣除發票稅收後,於次月10日匯款分潤紅利50%予原告,而系爭合約書既 未經撤銷,亦無任何無效事由,系爭合約書仍為有效,則被告合佳冠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收取系爭投資款,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合佳冠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0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黃冠超請求給付1,000,000元;備位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合佳冠公司 請求給付1,0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原告固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告合佳冠公司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全部金融交易往來 紀錄、向成頡公司調閱被告合佳冠公司與成頡公司所簽訂之原始供貨契約,待證事實為證明成頡公司確為被告合佳冠公司之上游廠商,且被告合佳冠公司確有向成頡公司進貨系爭口罩販售等情,然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聲請本院向日藥本舖調閱被告合佳冠公司與日藥本舖所簽訂之原始寄售契約,以確認渠等於契約中是否針對寄售貨物之種類、退換貨之條件進行約定,然查日藥本舖確有向被告合佳冠公司訂購系爭口罩,頁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