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巧東風有限公司、張洛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6號 原 告 巧東風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段00號 0樓之0 兼法定代理人 張洛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吳文鶯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張洛綾,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巧東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張洛綾」印章(即巧東風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各壹枚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 月2日具狀將原聲明改列先位聲明,並追加巧東風有限公司 (下稱巧東風公司)為原告,增列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巧東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巧東風有限公司;並將該公司代表人「張洛綾」印章(即巧東風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壹枚返還予原告張洛綾;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並追加民法第962條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巧東風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分別由原告張洛綾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275萬元、股東邱彥博出資100萬元、股東吳輝明出資25萬元,4人並推選原告張洛綾擔任原告巧東風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則為董事,為便利公司事務之進行,原告張洛綾乃將原告巧東風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各1枚(下稱系爭印鑑)置於公 司,詎日前被告因與原告張洛綾之夫即股東邱彥博就公司事務發生爭執,被告乃向邱彥博取走系爭印鑑,嗣經原告張洛綾請求返還系爭印鑑,被告迄今拒絕返還,原告張洛綾為原告巧東風公司董事長,系爭印鑑自應由原告所有、使用及保管,此為公司經營業務常態。原告擔心被告持有系爭印鑑,若不幸遭有心人士操弄,恐造成對於原告巧東風公司不利之結果。而公司法於107年08月01日修正時,將第108條第1項 後段增列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規定,然本件原告張洛綾與被告未曾於111年5月17日以會議形式互選,亦未曾於同年月18日會面或通話,原告張洛綾於同年月19日將「巧東風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給公司員工,本意僅係要交給原告巧東風公司當時委任之吳宗璋會計師,縱原告張洛綾曾簽署系爭同意書,惟原告張洛綾僅係就該書面為「空白」簽署,且該同意書前後語意不明,無法確認究係「股東同意書」抑或「董事同意書」,復無足以表彰原告張洛綾與被告業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之記載,更未有任何具 體「日期」,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亦質疑是否確有達成改選原告巧東風公司董事長而要求補正。原告張洛綾業於111年5月2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246號存證信函向台北市商業處表明原告撤回系爭同意書之簽署,並於同年月26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同意被告擅用其無端據為已有之 原告巧東風公司印章及原告張洛綾小章,是系爭同意書縱經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於其上加列日期並送件補正變更登記之申請,被告於系爭同意書簽署或用印時,既未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達到原告張洛綾,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被告 於系爭同意書簽署或用印之意思表示無法對原告張洛綾發生效力,且系爭同意書經原告張洛綾簽署後,於該同意書發生效力前經原告張洛綾撤回其簽署之意思表示屬不生效力之同意書,亦無法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綜上,被告未提出原告張洛綾與被告業於111年5月18日達成改選董事長合意之證據,亦未提出被告於同年月19日完成系爭同意書簽署之證明,原告張洛綾迄今仍為原告巧東風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系爭印鑑應由原告所有、使用及保管,爰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巧東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印章壹枚及該公司代表人「張洛綾」印章(即巧東風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壹枚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巧東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巧東風有限公司;並將該公司代表人「張洛綾」印章 (即巧東風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壹枚返還予原告張洛綾;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收到公司會計林敏雲所遞交原告張洛綾已經完成簽署、同意改選被告為原告巧東風公司董事長的系爭同意書,隨即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當下就已與原告張洛綾就改選董事長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且系爭同意書送達原告巧東風公司即已送達被告,嗣於111年5月23日送件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董事長登記,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末段之規定,原告巧東風公司的董事長自111年5月19日起已經變更為被告,只待變更登記程序完成,即可對外代表巧東風公司,原告張洛綾既已非董事長,當無權請求返還系爭印鑑。又公司完成變更登記以後,會將原告張洛綾之小章返還予原告,按公司登記需要書面,衡情於111年5月18日必經過原告巧東風公司2席董事即原告張洛綾及被告取 得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的共識以後,才有上開原告張洛綾向會計師取具系爭同意書簽署並遞交給被告等情,被告初雖未在系爭同意書上填載日期,惟依照臺北市政府111年月10日 府產業商字第11149537210號函說明二所載,亦認被告有在 系爭同意書上加列同意日期,原告張洛綾不得以簽署前未詢問其他股東意思為由,阻斷系爭同意書自效力。又原告張洛綾之撤回意思表示係對會計師為之,並非對被告為之,當不生撤回之效力,系爭同意書既以董事同意書名稱命名,表示係董事所出具的同意書,與股東無涉,議題明白記載為「改推選吳文鶯為本公司董事長」,文義亦明白係兩造針對原告巧東風公司的董事長改選達成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又有限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是原告張洛綾稱被告巧東風公司要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才能夠改董事長云云,與現行規定不符,原告巧東風公司既已完成董事長改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以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張洛綾、被告、邱彥博、吳輝明於111年5月間為原告巧東風公司之董事,出資額分別為100萬元、275萬元、100萬元、25萬元;原告張洛綾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印鑑章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巧東風公司於111年5月間董事為原告張洛綾及被告,是董事長之選任即應經原告張洛綾及被告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又有限公司並無股東及董事會設置,故關於董事長選任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未以會議形式為之,僅董事 過半數同意即生效力。又多方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包括契約行為與合同行為(協同行為),雙方互異、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者構成契約行為;同一內容之多數平行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者,即為合同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之行為,性質上係多數董事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即係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並非董事互異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行為,是於過半董事互選董事長之平行意思趨於一致,即生董事長選任之效力。 ㈡系爭同意書其文件名稱已表明為巧東風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書,其內文並記載:「茲因本公司為業務需要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各點無誤:一、改推選吳文鶯為本公司董事長。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董事同意無誤。巧東風有限公司董事吳文鶯、張洛綾」,一望即知係關於同意改選被告為原告巧東風公司董事長之文件,原告張洛綾不爭執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而就原告張洛綾及被告何時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證人邱彥博證稱:111 年5 月前,巧東風公司董事長是原告張洛綾,5 月18日下午的時候,由童心園公司會計小姐林敏芸拿變更巧東風公司負責人的同意書給伊,要伊拿給原告張洛綾簽,原告張洛綾於5 月18日晚上就在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沒有被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另證人吳宗璋則證述:巧東風公司在111 年5 月以前負責人是原告張洛綾,因為伊被被告通知,準備負責人變更事宜的相關文件,時間是在111 年初,所以應該是在5 月以前,我們在111 年5 月18日上午接獲被告通知,要提供負責人變更應該要有的文件,於是伊的同仁方建恒於下午1 點47分用EMAIL 傳給巧東風公司的林經理,關於負責人變更的文件,裡面是報價單、請林經理提供身分證資料,新任負責人的章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裡面有夾帶一個文件就是負責人變更的同意書,5 月18日下午或5 月19日上午左右,快遞有把全部資料給伊,負責人同意書上的上面已經有原告張洛綾跟被告的簽名了,資料很齊全,因為這件事很緊急,所以很快就來了,伊有親自看到這些文件,時間大概就是在5 月18日下午或5月19日上午,伊 看一下手機,因為邱彥博曾經發LINE的文件,請我們不要辦,時間就是在我們收到文件的一兩天後,所以伊看到手機上他發LINE的時間是111 年5 月21日,但是收到的文件是在前面一兩天,詳細的日期已經記不得了,伊有跟證人邱彥博用LINE電話透露伊有這份文件,準備要辦了,邱彥博很緊張表示說怎麼可以這樣,應該是在5 月20日的晚上我們通電話,當時原告也有在電話的旁邊,因為有她的聲音,所以我確定5 月20日晚上通電話時我已經拿到文件了,當時已經非辦不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由上可見,原告張洛綾及被 告至遲於111年5月20日晚上前均已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則至遲於111年5月20日前,原告巧東風公司已經董事過半數同意選任被告為董事長。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張洛綾與被告未曾於111年5月17日以會議形式互選,亦未曾於同年月18日會面或通話,縱原告張洛綾曾簽署系爭同意書,惟原告張洛綾僅係就該書面為「空白」簽署,且該同意書前後語意不明,無法確認究係「股東同意書」抑或「董事同意書」,復無足以表彰原告張洛綾與被告業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之記載,更未有任何具體「日期」,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同意書。又原告張洛綾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於111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台北市商業處表明原告撤回系爭同意書之簽署,並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同意被告擅用其無端據為已有之原告巧東風公司印章及原告張洛綾小章,是系爭同意書縱經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於其上加列日期並送件補正變更登記之申請,被告於系爭同意書簽署或用印時,既未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達到原告張洛綾,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系爭同意書簽署或用印之意思 表示無法對原告張洛綾發生效力,且系爭同意書經原告張洛綾簽署後,於該同意書發生效力前經原告張洛綾撤回其簽署之意思表示,屬不生效力之同意書等語,惟查: ⒈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已知悉系爭同意書係關於改選董事長為被告之同意書,並為同意等情,而如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不論是文件名稱為董事同意書、簽名欄位記載之職稱為董事吳文鶯、張洛綾,一望即知係屬董事同意改選董事長之同意書,並無空白或語意不明無法確認究係「股東同意書」抑或「董事同意書」情形,至原告及證人邱彥博雖均陳稱或證稱係因原告張洛綾在簽署的時候看到是需要經過股東全體同意,原告張洛綾深知邱彥博不可能同意原告巧東風公司改選董事長,因此原告張洛綾藉由簽署協議書而避免以媳婦的身分陷於夫婿與被告間的爭執,原告張洛綾雖然簽署系爭同意書,但原告張洛綾也知道如果原告巧東風公司需要全體股東同意是不可能達成改選董事長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73頁),惟依原告及證人邱彥博之智識程度及現今網路發達,關於涉及自身權益甚鉅之有限公司改選董事長法定要件之法律條文應可輕易查得,且依原告張洛綾所提其於111年5月21日存證信函亦僅表明對改選有疑慮,懷疑自己被騙,故撤銷原本簽署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1、301頁),另觀之邱彥博與吳宗璋之對話內容亦表示原告張洛陵係被脅迫才做出那些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自難 認原告於系爭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應非可採。是原告張洛綾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表明同意改選董事長為被告之意,並與被告同意改選被告為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已生原告巧東風公司過半數董事同意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之效力。 ⒉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關於董事長由董事過半數互選之,其中所謂互選,係指由董事中選任之意,故原告張洛綾與被告同意之平行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效力,系爭同意書未記載同意日期並不影響該同意之效力。 ⒊如前述,有限公司董事互選董事長之行為屬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並非契約行為,即當事人向一定之方向平行地為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故系爭同意書於原告張洛綾及被告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效力,並不以被告同意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張洛綾始生效力,且有限公司選任董事長無何形式要件規定,不以會議形式選任或原告張洛綾與被告於簽署前未曾會面通,亦不影響系爭同意書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之意思表示對原告張洛綾未發生效力等語,並非可採。 ⒋再者,原告張洛綾、被告改選被告為董事長之平行意思表合致時,系爭同意書固始生效力,然而,原告張洛綾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於最遲111年5月20日晚上前已經被告簽名同意而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任令原告張洛綾撤回同意之意思表示,又民法第95條撤回意思表示與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分屬不同法律規定及效果,原告並未說明原告張洛綾為何得於系爭同意書發生效力前撤回其意思表示之法律依據為何,且按民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撤回之通知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同時或先時到達時,該意思表示始不生效力,原告張洛綾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改選被告為董事長,其後被告取得該同意書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二者意思表示即平行合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張洛綾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後至被告簽名前,原告張洛綾已向被告為撤回同意之意思表示等情,且參諸證人吳宗璋之證詞,原告張洛綾與邱彥博係在證人吳宗璋電話告知已收到原告張洛綾、被告均已簽名之系爭同意書後,始向證人吳宗璋以LINE訊息表示要暫緩辦理(見本院卷第246、247頁),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更係在吳宗璋收受系爭同意書之後,是以,原告主張已生撤回同意之意思表示效力等語,自非可採。 ㈣承上,原告張洛綾於系爭同意書簽名表示以董事身分選任被告為董事長,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其後亦無生何撤回該意思表示之效果,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則被告已經原告巧東風公司之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選任為董事長,其後被告持原告巧東風公司及負責人原告張洛綾之系爭印鑑,以董事長身分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巧東風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原告張洛綾之印章(即系爭印鑑)予原告張洛綾或原告巧東風公司及原告張洛綾,尚非可採,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巧東風有限公司」印章壹枚、該公司代表人「張洛綾」印章(即巧東風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壹枚返還原告張洛綾,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巧東風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巧東風公司;並將該公司代表人「張洛綾」印章(即巧東風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壹枚返還予原告張洛綾,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