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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許柏彥

原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被告
永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禎元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依序稱台業管理公司、台業保全公司)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簽訂物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如單指其一,依序稱委託契約、服務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台業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27萬8,250元,台業保全公司12萬6,00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台業管理公司55萬6,500元,台業保全公司37萬2,000元,爰起訴請求之。然依委託契約第14條及服務契約第19條約定,若因該等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甲方(即被告)標的物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31頁),又依委託契約、服務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委託管理、駐衛保全之標的物係位於基隆市○○街00巷0000號之信義之心社區(見本院卷第18、26頁),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之管轄區域,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支付服務費用,請求其清償,核屬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與爭議,且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基隆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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