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彥儀、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13號 原 告 李彥儀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定有明 文。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2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2000號函為廢止登記,應行清 算程序,被告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依法即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職務委任關係,於清算期間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3日起不存在,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然被告登記之監察人業已辭任監察人職務,無從代表被告應訴,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7月12日選任林建宏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林建宏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0日起不存在。」,嗣於111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自109年7月13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擔任被告之董事,已於109年7月10日發函表示辭去董事之意,而該函文已於109年7月13日送達被告,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3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表示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上未註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有無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仍有爭議。況原告未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有違董事之忠誠義務及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一職,然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現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3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4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辭 任董事職務之意,該存證信函於109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則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於109年7月14日已達到被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斯時即因原告辭任而終止。被告雖辯稱未明確報告顛末,未盡董事忠誠義務及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然委任契約於終止時需報告其顛末,以及完成交接事項,此固為原告之義務,若被告因此受有損失,自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不影響委任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不得據此否認原告辭任董事之效力。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