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鴻馥國際有限公司、張保國、老話一句有限公司、林威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鴻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保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老話一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陳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捌佰肆拾元($606,840),及 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捌佰肆拾元($606,840)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未請求假執行宣告,嗣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辯論時當庭追加聲請假執行宣告,經核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商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06,841元,兩造已就商品及價格達成 合意,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並已交付全部貨物。惟被告僅於109年10月23日給付原告20萬元,尚餘606,841元未給付,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僅向被告請求606,840元,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6, 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場陳述:陳立倫承包被告公司之採購後,再發包予原告,原告締約對象為陳立倫,並非被告,原告對被告起訴並不恰當。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分別有明文。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原告就前揭主張,已提出統一發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催告函、商品吊牌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0400號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被告雖 以前詞為辯,惟原告之報價單係直接傳送予被告員工,發票係寄送予被告,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原告亦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催討貨款,有上開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催告函可憑,顯見兩造間就被告購買貨品數量及金額已互相同意,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兩造間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反觀被告就其所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即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