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智(即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被 告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健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且指派自然人劉元智代表行使職務,其並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所附法人董事指派書、信義房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在「CNEWS匯流新聞網」、「好房網」、「新浪新聞」、「LINE TODAY」、「蕃薯籐新聞網」(下合稱系爭網站)首頁上方,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大小為14號字體(下合稱系爭字型大小),刊登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7日(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費用於系爭網站首頁上方,以系爭字型大小刊登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件2 所示澄清聲明(下稱系爭澄清聲明)及本案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下稱本件判決書)7日(見本院卷第212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12月7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前員工即訴外人范邦儒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更正裁定)更正後,係指范邦儒離職後之個人違法行為,竟於110 年6月18日在所經營之匯流新聞網,故意刊登並散布附件所 示之不實網路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刊登系爭澄清聲明及本件判決書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並聲明:被告應負擔費用於系爭網站首頁上方,以系爭字型大小刊登系爭澄清聲明及本件判決書7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之標題及內容,均係在報導系爭判決所載內容,系爭報導自屬真實,被告就系爭報導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刑事判決書少有更正裁定之情形,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難以期待必須注意尚有更正裁定之情形,故被告依系爭判決為系爭報導,並無不實報導之故意;且被告得知尚有系爭更正裁定後,已更正系爭報導文字,將系爭報導下架未留存於網路,並主動通知其他媒體平臺,益見被告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況系爭報導所載房仲於犯罪行為時,是否已未任職原告公司,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不生影響,故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訴請刊登系爭澄清聲明及本件判決書,亦非最小侵害手段,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㈠、新北地院前於106年12月7日以系爭判決認定范邦儒前為原告職員,因通曉房屋買賣及申購房屋貸款之作業程序,由其出資於105年2月1日以彭立翔名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價格,購買訴外人黃瓊鈺委託原告土城店出售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變造為1,070萬元,於105年3月11日持以向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申請房屋貸款856萬元,致該 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接受申貸,因認范邦儒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㈡、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3日以系爭更正裁定,就系爭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二第20至22行關於「又被告范邦儒為本件犯行時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之記載,更正為「又被告范邦儒為本件犯行前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見本院卷第41頁)。 ㈢、范邦儒為系爭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時,已自原告公司離職,非原告公司員工。 ㈣、被告所經營之匯流新聞網於110年6月18日,刊登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㈤、原告於110年9月7日以明律字第110094號函,請被告於10日內 正式於匯流新聞網發表更正啟事道歉說明,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以(110)匯字第110091301號函覆係依據系爭判決內容進行報導,於得知系爭更正裁定時已立即更正相關報導內容,現已將系爭報導刪除,並於同年9月11日通知相關平台( 見本院卷第33至34、37頁)。 ㈥、原告復於110年9月27日以明律字第110099號函,請被告於10日內要求相關平台下架不實內容文章,並正式於匯流新聞網發表更正啟事道歉說明,經被告於同年10月4日以(110)匯字第110100401號函覆已於同年9月28日聯繫並獲蕃薯藤等配合下架,至於好房網則覆以來函報導內容並無錯誤(見本院卷第35至36、39頁)。 四、本件爭點: ㈠、「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 ㈡、新聞自由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㈢、系爭報導內容客觀上是否不實? ㈣、被告主觀上有無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營匯流新聞網之新聞媒體,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涉及被告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與原告憲法第22條「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如新聞媒體所為係單純之「意見表達」,則不涉及新聞自由,而係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此部分詳如後述 )。而因新聞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於適用上開規定時,即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名譽權」及被告之「新聞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2.關於「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明確闡明:「…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理由書第5段並肯認新聞記者與一般人之新聞採訪自由亦受新聞自由保障,足見該號解釋將新聞媒體視為民主社會中監督政府之重要制度,為一種制度性基本權利,而非個人性基本權利,以保障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促使公眾形成公共意見、發揮監督政府之功能。就此而言,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顯然未採取傳統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即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及表現自我說),而係採取「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theory)」(關於第四權理論之詳細介紹,參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收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73至84,91年),認為新聞自由有別於言論自由,為獨立之基本權利。 3.又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權利依據,相當程度影響普通法院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時,對於「新聞自由」與「名譽權」衝突之判斷。具體而言,新聞自由既然係以「第四權理論」為基礎,為獨立於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其保障之對象主要即為屬於「法人」之新聞媒體事業主,以及新聞媒體事業組織內負責採訪、編輯等工作之「自然人」新聞記者及新聞從業人員。復因新聞自由係以監督政府作為目的,而非利用新聞媒體作為表達個人意見之工具,即使係新聞記者及新聞從業人員所為之報導或評論,仍須透過新聞媒體事業編輯權之行使而呈現於外,該報導或評論因而同時表彰新聞媒體事業之言論,則無論係法人之新聞媒體事業主或自然人之新聞記者及新聞從業人員所行使之「新聞自由」,自較不強調與思想自由、個人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主觀意見表達」,故傳統言論自由以表現自我說作為理論基礎,區分「主觀意見表達」與「客觀事實陳述」,並因此異其保障程度之見解,於「新聞自由」似乎即未如此重要,而應著重在第四權理論所強調之「監督政府功能」。 4.至於個案情形如報導內容確實「單純涉及主觀意見表達」,則與新聞自由無涉,而係「言論自由」之問題,復因新聞媒體透過媒體傳播管道傳播言論之影響力與一般私人不同,且新聞媒體表達意見畢竟非以實踐自我作為目的,亦與一般私人所為主觀意見表達涉及個人思考、人格發展不同,則新聞媒體所為意見表達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程度,自與一般私人迥異,未必受憲法高度保障(關於私人「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與「名譽權」之衝突,請參本院於110年度原訴字第68號貳之五㈠之見解)。就此而言,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應限於「客觀事實陳述」或「以客觀事實陳述為基礎之主觀意見表達」,如為「單純之主觀意見表達」,則屬「言論自由」問題,且未如同私人之主觀意見表達受到憲法高度保障,而應考量新聞媒體之特性、言論之內容等,決定保障程度之高低。 ㈡、新聞自由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1.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案針對新聞媒體批評「公務員(public officials)」執行職務行為所為之陳述,是否侵害公務員名譽,建立「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standard)」,認為除非名譽受侵害之公務員證明該陳述是出於真正惡意(即明知陳述錯誤,或輕率忽視陳述是否錯誤),否則該陳述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保障,公務員不得請求損害賠償(376 U.S. 254, 268, 279-280, 000(0000));之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案及Associated Press v. Walker案,則將真正惡意原則擴張適用於「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s)」(Butts, 388 U.S. 130, 000 (0000); Walker, 389 U.S. 28, 28 (1967))。 2.接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Gertz v. Robert Welch, Inc. 案更精確說明對於「公職人員」與「公眾人物」之侵害名譽權訴訟,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對於損害「私人(privateindividuals)」之誹謗性錯誤言論,則適用過失(fault)責任;該案判決並將「公眾人物」區分為「私人因享有盛名或惡名昭彰,使其在各種目的或情境成為公眾人物」,以及「私人自願性投入特定公共爭議,使其在特定議題成為公眾人物」兩種類型;該判決另提及私人亦有可能因自己無目的性之行為,而成為公眾人物,但此種真正「非自願性公眾人物(involuntary public figures)」之情形應該很少見,大多數取得此種地位者被假設在社會事件具有特殊顯著角色,部分因居於具有說服性權力及影響力地位,因而在各種目的被視為公眾人物,更普遍情形是那些被歸類為公眾人物者,為影響所涉議題之解決,將自己推向特定公共爭議,而無論是上述何種情形,渠等均引起關注與討論(418 U.S. 323, 342-343, 345, 347, 000 (0000))。 3.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Rosenblatt v. Baer案,復明確表示Sullivan案具有兩個面向,一為對於「公共議題辯論(debate on public issues)」之利益,二為對於「得重大影響該等議題決定者」之利益,且「公務員」至少涵蓋對於政府事務作為具有實質責任或控制權之政府職員階層;而當政府內某個職位具有明顯的重要性,使大眾對於該職位職員之資格與表現具有獨立利益,即符合真正惡意原則,但不能僅因為公眾對於誹謗政府內人員之言論感興趣,即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必須政府人員之職位將招來大眾檢視及討論,始足當之(383 U.S. 75, 85-86, n.13 (1996))。綜合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無非係以言論所涉及之「人(即公務員、公眾人物)」與「事(執行職務行為、公共議題)」,判斷新聞媒體之事實陳述是否受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保障。是以,新聞媒體如善意報導「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執行職務行為」或「涉及公共議題」之事實陳述,不論是否為真實,均受新聞自由保障;只有在被侵害名譽之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證明新聞媒體係「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言論,該事實陳述始不受憲法保障。 4.我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以第四權理論作為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且認為新聞自由為獨立於言論自由之外之基本權利,業如前述,其內容與美國針對新聞自由理論基礎之討論並無二致(參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收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73至84,91年),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Sullivan案及之後一系列判決,就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所表示之見解,亦符合第四權理論強調保障新聞自由之「監督政府功能」目的,故本院就涉及「新聞自由」與「名譽權」基本權衝突之民事侵權行為事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自得以前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關於「真正惡意原則」之見解作為論理基礎,採取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限縮新聞媒體之主觀可歸責程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應由主張名譽受侵害之原告就被告新聞媒體明知或因重大過失陳述錯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報導引述系爭判決所為報導,與系爭判決內容相符:1.查,系爭判決就范邦儒與彭立翔之犯罪事實,除部分文字更正外,均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628號起訴書之記載,而依該起訴書所載及更正之犯罪事實:「范邦儒前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因通曉房屋買賣及申購房屋貸款之作業程序,竟與彭立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變造前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買賣過程各期應支付款項及契約相關部分,並將買賣總價變造為1,070萬元,於105年3月11日以彭立翔之名義,持以向不 知情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申請房屋貸款856萬元,致該行承辦人員簡伯晏誤信該交易金額為真而 接受申貸,2人因而共同詐得貸款856萬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0至22行並記載:「…又被告范邦儒為本件犯行時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系爭判決認定范邦儒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 2.參以系爭報導標題載明:「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內容記載:「信義房屋前員工范姓房仲任職信義房屋期間,利用人頭、濫用專業項銀行詐貸得逞,遭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根據系爭判決指出,…」等語,且翻拍系爭判決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628號起訴書,翻拍照片下方並指明「摘自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檢(應為簡字之 誤繕)字第195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足認系爭報導係依據系爭判決及引用之起訴書內容為報導甚明。而系爭判決認定范邦儒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則系爭報導引述系爭判決所為報導,即與系爭判決內容相符。 3.至於新北地院事後以系爭更正裁定更正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載為:「又被告范邦儒為本件犯行前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見不爭執事實㈡),無礙系爭報導載明係依系爭判決及引用之起訴書為報導之事實,故尚難憑此遽認系爭報導內容與系爭判決內容不符。 ㈣、被告主觀上亦無可歸責性: 1.查,原告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代銷經紀業等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而不動產經紀業係由主管機關管理,經營不動產經紀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於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並設有一定資格(參上開條例第6條),原告所經營之信義房 屋網站復於109年12月2日刊登連續27年獲消費者理想品牌房仲業第一名;於110年5月3日刊登連續3年獲頒遠見雜誌企業社會責任獎首獎(見本院卷第509至512頁),足見原告因享有盛名,使其在不動產仲介業及有關不動產交易事件成為「公眾人物」無疑。 2.又系爭報導內容涉及不動產經紀人員有無利用其專業及市場資訊為不法行為,與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5條(經紀人員執行業務時,應維護消費者及經紀業之權益,不得營私舞弊)、第23條(不動產經紀人員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冒充買受人或出賣人誘使出賣人、買受人以低價或高價簽訂買賣契約)密切相關,並攸關不動產交易秩序、交易者權益保障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堪認系爭報導係就「公眾人物」之「執行職務行為」或「涉及公共議題」所為之事實陳述,兩造對於系爭報導係針對公眾人物、涉及公共議題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 系爭報導內容,自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3.是被告如就系爭報導為善意報導,不論該內容是否為真,均受新聞自由保障;只有被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言論,該事實陳述始不受憲法保障,且此應由主張名譽受侵害之原告就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陳述錯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所謂過失,可分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參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至於民法之故意, 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 4.參以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既無更正裁定之明文,本難期待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於閱讀刑事判決書時,會一併查閱判決有無經法院裁定更正,或瞭解更正裁定之意義及效力(包含更正裁定與判決間之關係)。此觀司法院網站「裁判書用語辭典資料庫查詢系統」,就刑事領域之「裁定更正」設有名詞解釋(見本院卷第507頁),益見「裁定更正」之用語屬於法律專業用語,並非 一般人得以瞭解,尚須透過司法院官方網站解釋。 5.再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外網輸入「106審簡1959」、 「106審簡1959判決」之關鍵字,固均出現系爭判決(內容 大小14K)及系爭裁定(內容大小1K),有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513、515頁),惟難以期待一般人點閱系爭判決時,會一併確認系爭判決有無經法院裁定更正;即使點閱系爭裁定,因系爭裁定內容簡短,且涉及裁定更正之法律專業用語,業如前述,一般人不必然瞭解更正裁定之意義及與系爭判決間之關係,甚或仔細比對系爭裁定與系爭判決間之歧異。故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僅引述系爭判決內容,未引述系爭更正裁定內容,記載范邦儒為系爭判決認定之犯行時,已非原告公司員工,尚難認被告係明知並有意為不實之報導內容,或預見該不實報導內容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亦非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陳述系爭報導,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 六、結論: 系爭報導引述系爭判決所為報導,與系爭判決內容相符,被告未引述系爭更正裁定內容,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於系爭網站首頁上方,以系爭字型大小刊登系爭澄清聲明及本件判決書7日,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件(系爭報導): 標題 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0000-00-00) 報導內容 匯流新聞網/臺北報導 信義房屋前員工范姓房仲任職信義房屋期間,利用人頭、濫用專業項銀行詐貸得逞,遭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根據系爭判決指出,曾服務於信義房屋的范姓房仲,因通曉房屋買賣及申購房屋貸款作業程序,竟與彭姓男子合謀,… (翻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628號起訴書內容) ▲摘自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檢(應為簡字之誤繕)字第1959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