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優廚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豪、李春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優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豪 兼 被 告 李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四七,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九四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廚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2日邀同被告李春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7月22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違約時利率合計為1%)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 原告公告指標利率0.84%(月調)加1.63%(違約時利率合計為2.47%)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 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優廚公司自111年1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以被告存款225元優先 抵充111年1月23日至24日違約金8元,次抵充110年12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利息217元,尚餘本金1,500,000元及未受 償利息194元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優廚公司如數給 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李春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