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宏宇法律事務所即陳文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4號 原 告 宏宇法律事務所即陳文禹 訴訟代理人 彭郁紋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謝龍介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宣布參選臺南市市長職位之際,竟於11 1年6月24日在臺南市舉辦「賄款抓到了」記者會,會中公開發表未經查證之「原告曾與臺南市市長黃偉哲於臺南市仁德區桃山日本料理餐敘,席間向納骨塔業者李瑞祥以『顧問費』 為名索賄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等不實言論,爾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4時06分,又於其臉書個人頁面上發布公開貼文,指摘原告作為臺南市市長黃偉哲之「白手套」向「私人靈骨塔業者李瑞祥」索賄1000萬元,已嚴重損害原告聲譽、更係公開侮辱作為司法從業人員一環之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更有甚者,被告竟於系爭臉書文章中,張貼三張經變造之「隱去匯款人姓名」之匯款單(事實上於匯款單上親筆簽名 者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曾人傑本人,並非被告所稱之「私人靈骨塔業者李瑞祥」),用以指摘該三張匯款單 即係原告「索賄」之「證據」以侵害原告商譽。更再次於111年7月7日與「透視全球報導雜誌社社長」陳子堅等人,於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記者會公開直播,再次大肆宣傳散佈不實言論,又於111年7月12、13日公開貼文,111年7月13日再度透過《下班瀚你聊》節目發表妨害名譽言論。 ㈡而由以上事實經過,被告自111年6月24日開始至111年7月13日間,持續透過記者會直播、FB臉書頁面、黃暐瀚之網路節目等方式數度散佈原告「擔任白手套、替黃偉哲收賄」等不實言論,更指摘原告有「洗錢」、「窩藏通緝犯」、「設計(指虛構犯罪事實誣陷)告臺南市議員」等不法行為,甚至指摘原告「狸貓換太子」、「拿錢不辦事」,足見被告顯係刻意侵害原告聲譽甚明。 ㈢然而,被告前揭言論顯然未經查證且錯誤百出,不僅誤認所謂「私人靈骨塔業者」即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 公司)之負責人為「李瑞祥」,而全然忽視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上即清楚記載啟承公司負責人為曾人傑,況啟承公司所有股份為曾人傑及其配偶呂菁倫所持有,李瑞祥並非真正之「私人靈骨塔業者」,更有甚者,啟承公司與原告所簽署之顧問合約(約定法律顧問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2 年10月5日止,共36個月,每月法律顧問費用20萬元,三年 合計720萬元),並非僅有被告所稱之「靈骨塔」單一案件 ,原告實係受啟承公司負責人曾人傑董事長交辦多個案件,何況原告均有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納稅在案,豈可能有被告所指摘「索賄」、「做黃偉哲之白手套」之情形?被告顯係於未經查證之情形下,為個人選舉、抹黑競選對手之目的利益,胡拼亂湊編造是非,全然不顧自己作為政治人物應端正舉止、謹言慎行並為民眾豎立良好風範,反而僅僅為政治上之利益及目的恣意侵害他人名譽、罔顧啟承公司權益而將之作為政治上之武器。 ㈣況且,原告不過是一般執業律師,並非公眾人物、亦未參與任何政治競爭,被告既然身為臺南市議員、具有權勢可隨時動員政治力量召開記者會、更掌控近40萬人追蹤之臉書粉絲專頁,於發表言論時更應謹言慎行、避免因個人掌握政治聲量、權勢而傷害無辜他人之名譽(被告之不實言論不僅損害 原告名譽,更嚴重造成啟承公司之損害,故啟承公司亦已向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訴訟)。而被告竟為謀個人政治私利、 抹黑競選對手等目的散佈不實言論,實已造成不特定公眾對於原告產生嚴重誤解、誤以為原告確實為「白手套」、於網路上公開謾罵原告或對原告人身攻擊,實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嚴重毀損。又被告所散佈之每篇FB臉書貼文均有上萬人次按讚、數百甚至數千則留言、分享,而由前揭文章留言處可見至少數十則不特定公眾因受被告言論之誤導而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謾罵之留言(按讚、數百甚至數千則留言、分享持 續增加中,可見被告散佈不實言論已對原告名譽造成廣泛、持續性之傷害),足見被告連續散佈言論等行為實已造成原 告名譽嚴重之損害。 ㈤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記者會(即被告第一次召開記者會 當日)散佈前揭指摘「原告為黃偉哲之白手套」等不實言論 時,原告即以透過網路媒體發表:「一、本所於109年10月6日接受委任擔任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之法律顧問(約定法律顧問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 日止,共36個月,每月法律顧問費用20萬元),依雙方簽署 之委任契約,啟承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11月12日、11月13日分別匯款220萬、200萬、300萬,共720萬元之法律顧問 費予本所華南銀行帳戶,此有啟承公司董事長曾人傑提供之三張匯款單可查。本所前開所收顧問費悉為本所同仁盡心工作之成果報酬,且盡數用於事務所開銷並早已如實向國稅局申報納稅,本所已備好自109年10月6日以來至今本所帳戶往來明細,將主動提供檢調機關清查。二、本所接受委任後,即陸續為啟承公司及其負責人交辦之案件提供法律服務,包括會議、電郵往來、法律意見提供、公函及書狀撰擬,此有本所同仁依工作內容逐日填載之工作時數表、案卷資料(至 少多達數十宗、萬餘頁)、雙方往來電郵、會議紀錄可證, 況本所擔任法律顧問後所處理案件不單僅有福龍寶塔一案,尚包括啟承公司董事長曾人傑交辦之其他案件,謝議員等人指訴內容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不但未經向本所查證即恣意發表不實言論,形同抹煞本所同仁為案件所付出之勞心勞力。本所希望謝議員等人於查證、翻閱有關事證並瞭解真相後,應公開澄清,莫再以片面訊息誤導社會大眾。三、另謝議員於個人臉書上所發表文章附上之匯款單圖片,刻意隱去『匯款公司代理人姓名』,惟事實上其實際匯款人即是啟承公司曾人傑董事長,而曾人傑董事長於今年4月21日已公開發 表聲明並澄清啟承公司與本所間並無任何糾紛或齟齬,並正告媒體不應再以錯誤不實報導損害他人名譽,匯款單與聲明書簽名相符,一併請謝議員等人查證注意。四、謝議員等人自111年6月23日以來所公開發表之言論與指控明顯與事實不符,謝議員等人於未查明事實真相前即發表不實言論,已嚴重傷害本所之聲譽,本所深感遺憾。雖近期選舉將至,惟本案攸關當事人權益,不應成為政治炒作之武器,況謝議員等人所召開之記者會及臉書上及廣播節目所發表之言論並非議員言論免責權之範圍,本所敦請謝議員等人於三日內澄清並主動向社會大眾說明,如謝議員等人仍拒不查證、澄清,繼續以惡意發表損害本所聲譽之不實言論,本所將採取法律手段以維護本所及當事人權益,茲此說明。」之聲明。 ㈥而由上開聲明可知已釐清事實:包括被告誤解原告與啟承公司間法律顧問契約內容,並非僅有「福龍寶塔」案,尚包括啟承公司董事長曾人傑交辦之其他案件,況原告工作歷程均有逐日記錄於工作時數表上(即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記者會 第一次散佈不實言論時即取得之文件),原告為啟承公司提 供之服務尚包括會議、電郵往來、法律意見提供、公函及書狀撰擬等事項,並有案卷資料(至少多達數十宗、萬餘頁)、雙方往來電郵、會議紀錄可證明,甚至啟承公司亦出具蓋有公司大小張及負責人親簽之聲明書以為說明,原告並於公開聲明中已秉持善意提醒被告應進行查證澄清,又因原告自新聞得知被告適逢母喪期間,為避免打擾被告,故延後發函,僅得靜候被告前來聯繫查證,然被告一週內均未前來或聯繫,原告不得已方於111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並再次提醒、 表示歡迎被告前來查證以釐清誤會,並停止散佈不實言論等意旨,而該存證信函亦確實送達被告之服務處地址。惟被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不但拒不查證,竟復於111年7月7 日再度召開記者會公然撕毀存證信函,表明拒絕向原告查證,甚至表示「這就是我的回應」,並繼續發表不實言論損害原告名譽,足見被告不但「得進行查證」,原告亦先後以網路聲明、存證信函等方式「請求被告前來進行查證」,然被告均刻意拒不查證,執意散佈不實言論並損害原告名譽,顯見被告抱持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甚為明顯。況被告身為公眾人物,其言論較一般民眾更有社會影響力及散佈力,自應盡更高之注意及查證義務以免造成他人名譽無法彌補之傷害,然被告不但不願查證,更在111年7月7日記者會上故意撕毀 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此後變本加厲散佈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足見被告顯具妨害他人名譽之「惡意」甚為明確。 ㈦被告一再散佈陳情人為「私人靈骨塔」即「福龍寶塔」業者「李瑞祥」,「李瑞祥」透過黃偉哲指定之「白手套」即原告進行行賄等言論,惟查被告顯然並未就「李瑞祥」究竟是否確實為「私人靈骨塔業者」、「福龍寶塔」之所有權人,甚或「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事實進行查證。蓋只需以手機或電腦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站上進行檢索,即可立刻查知「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曾人傑」,而持有「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股份之人為「曾人傑及其配偶呂菁倫」,「李瑞祥」僅為「0股董事」,亦即曾人傑及其配偶方為啟承公司之真正掌 控者。更有甚者,被告亦顯然從未就「福龍寶塔」之所有權人進行確認,蓋僅需調閱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即可立即查知「福龍寶塔」之所有權人並非「李瑞祥」,而係登記於「呂菁倫」名下,與「李瑞祥」根本毫無干係。而被告找來與「福龍寶塔」或「啟承公司」一切權利均無關係、僅係掛名董事而無任何股份之「李瑞祥」,利用李瑞祥召開記者會、再主張已向掛名董事而無任何股份之「李瑞祥」進行「查證」,亦不就「李瑞祥」所述之內容進行調查而逕自「轉述」,捨棄最應進行釐清之「權利歸屬」等查證內容而不為,被告之行為顯然係未經查證或惡意拒不查證甚明。 ㈧且被告根本自始未取得「720萬元為賄款而非法律顧問費」之 客觀事證(諸如:可證明存在「對價關係」之錄音檔、文件 、對話記錄、『所謂賄款』有自原告流向訴外人黃偉哲之金流 紀錄等),其所散佈之不實言論僅係其「個人推論」,且全 然係以「陳情人李瑞祥所述」作為「查證」,或以「我僅是轉述李瑞祥之說法」等方式試圖免責,惟被告所稱轉述「李瑞祥」之言論明顯為不實,且一經查證即可確認其轉述內容為虛偽不實,被告卻於未經查證或惡意拒不查證之情形下,一再散佈其所謂「轉述說法」或「查證後之說法」(假設語),自不得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或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得免責。甚且,被告自111年6月24日記者會時即已取得原告曾出具予啟承公司之「工作時數表」,該工作時數表上清楚、逐日記載原告每日之工作內容及項目,甚至亦記載原告之「事務所名稱」即「宏宇法律事務所」,被告僅需上網搜尋「宏宇法律事務所」即得立即查知原告之地址及聯絡方式,是以被告於散佈不實言論前,大可向原告進行查證、核實,原告即會經啟承公司同意後,如實向被告說明受啟承公司委任之經過、為啟承公司提供之諸般工作成果,以還原事實真相。然而被告不但捨此不為,甚至於111年6月24日原告發佈公開聲明請被告於三日內前來查證、7月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經原告請求前來查證後,均置之不理、拒不查證,而執意繼續以諸種方式散佈不實訊息、再諉稱「已向陳情人李瑞祥查證過」(事實上被告所轉述之李瑞祥言論均為明顯可確 認為虛構之言論)損害原告名譽,明顯具損害原告名譽之「 真實惡意」。 ㈨倘若本案事實誠如被告所說,「李瑞祥」確為福龍寶塔權利人而因行賄無果而向被告陳情(假設語,非自認),何以被告需刻意散佈經變造、以馬賽克隱去之原證2所附3張照片上匯款人「曾人傑」之姓名?又原證2所附之匯款人為何會是曾 人傑而非李瑞祥?倘若啟承公司與原告確實因「收賄卻拿錢不辦事」而有糾紛,為何啟承公司會出具蓋有公司大小張及董事長、總經理親簽之111年4月21日聲明書、111年7月7日 聲明書,正式聲明與原告間無任何糾紛?甚至啟承公司亦因被告屢次發表不實言論,已於111年7月1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訴訟,由以上諸般事實,顯見被告之主張顯屬不實、荒謬,且係基於惡意散佈不實言論。 ㈩被告雖以「自始至終所指摘、評論的對象為訴外人黃偉哲,並非以詆毀原告為目的,僅係在載述上開事實之過程必須提及原告所參與之事實。況被告所指摘之對象黃偉哲迄今並未因此對告提出訴訟,實無有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之故意」等語,惟顯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記者會明確指摘「(指原告)標準的拿錢不辦事、111年7月7日記者會 中明確指摘「他(指原告)就是扣數嘛,就是要把這720萬弄 掉,就等於洗錢嘛」,111年7月12日發表臉書貼文「那是斷點,不是顧問;#那不是律師費,#是白手套!(指原告)」、111年7月13日發表臉書貼文「律師陳文禹,到底是何方神聖?其實,他(指原告)不只擔任「白手套」,協助黄偉哲收賄」、111年7月13日於下班瀚你聊節目中發表「(指原告與啟 承公司間之法律顧問契約)簽個形式,簽假的,簽給人家看 的,所以才會簽這張」、「他們(指原告)自己要包庇的,這個就牽涉到違法,窩藏包庇通緝犯」等言論,接連指摘原告「拿錢不辦事」、「洗錢」、「擔任白手套、協助收賄「簽假契約」、「窩藏包庇通緝犯」明顯是針對原告本人所為之具體指摘(僅需具備一般語文水平,均可清楚理解、知悉該 等言論係針對原告所為,而非針對訴外人黄偉哲),被告該 時一而再、再而三地接連發表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甚至在記者會上當眾撕毀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拒絕進行查證,爾後更刻意將原告照片加工製作網路文宣等行為,導致社會大眾受其誤導進而於網路上針對原告個人進行網路霸凌及攻擊,諸如「律的吃相太太太難看了」、「這綠師的嘴臉真猙獰」、「就是非常明顯的白手套!」、「難怪當律師的小孩怎樣怎樣害子子孫難道都沒想過嗎?這些人盡做傷天害理的事」、「這位律師真的很可惡欸真的太離譜了吧」等評論,足見被告作為實已造成原告聲譽受嚴重損害、社會評價嚴重貶損甚明,被告於訴訟中竟欲「切割自己過去的所作所為」,安以「被告指摘對象乃黄偉哲而非原告,此等令人啼笑皆非之理由加以飾卸,原告深感無奈、亦對我國政治人物之素質倍感遺憾。 況被告發表言論當時為臺南市議員,且已宣布參選臺南市市長,顯具有相當政治聲望、社會地位及權限,其言論亦有極高之社會影響力,更係以「召開記者會」或「發表網路文章」等受高度矚目之方式為之,被告對其所發表言論理應盡較高之注意及查證義務,以免因濫用其政治聲望及言論之影響力而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而,被告接連發表之言論要旨乃為「李瑞祥乃係『私人靈骨塔業者』(私人靈骨塔即指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福龍寶塔)。李瑞祥『自己的』 靈骨塔在2019年完工,卻屢遭臺南市政府刁難,只好透過關係安排桃山宴邀請黃偉哲,黃偉哲向李瑞祥手比1即索要1千萬元賄款,並於餐敘後透過陳文禹律師開價1千萬,陳文禹 律師要求先簽立720萬元的『假顧問契約』並支付現金、280萬 元於取得執照後支付。『李瑞祥』於10月16日、11月12日及11 月13日分別匯款220萬、200萬、800萬元,陳文禹就是黃偉 哲的『白手套』協助黃偉哲收賄,陳文禹律師『拿錢不辦事』, 更利用與啟承公司『簽訂假契約』,等方式收受賄款,再用時 數帳單把720萬元扣除加以『洗錢』,陳文禹「窩藏包庇通緝 犯』,有內線消息指出『陳文禹準備在月底(即111年7月底) 將收受之720萬元賄款歸還予李瑞祥』」等語,被告自應清楚 說明上開不實言論之查證過程究竟為何,但是被告所謂之「查證」顯然一再避重就輕,全數推託於「李瑞祥之陳述」、「許進福之陳述」等「轉述說法」,甚至將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之「具體之傳述指摘」矯飾為「質疑」以試圖卸責,惟根本毫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說明被告確實就被告言論之錯誤事實即「李瑞祥乃為福龍寶塔之所有權人、靈骨塔業者」、「720萬元顧問費用確實為『李瑞祥』,所支付予宏宇法律事務 所,更遑論原告亦一再請求被告前來查證確認該筆720萬元 事實上乃為啟承公司委任原告之法律顧問費用,卻遭被告惡意拒絕,甚或未對不實指摘即「原告是黄偉哲白手套、原告有簽訂假顧問契約、拿錢不辦事、洗錢等不法情事」、「原告所收受之720萬元顧問費確實流向黃偉哲之銀行帳戶而屬 賄款」、「原告即將在111年7月底前將所收受之720萬元返 還予『李瑞祥』」進行合理查證。 至於被告竟狡辯其妨害名譽之言論乃基於被證一即潤寅詐貸案黃呈熹律師收受律師費遭判刑等事件之合理評論,惟查被告書狀檢附被證一新聞報導之發表時間乃為111年11月8日,而被告做出發表本件不實言論之時間點均為111年6月至8月 間,顯然早於被證一之發表時間,被告竟有能力預知未來發表之新聞報導而搶先基於該新聞對於原告做出評論,原告深感詫異不解。縱被告訴訟代理人擬以潤寅詐貸案宣判時間點早於111年6月間等語再加以粉飾,然該案之背景、犯罪情節顯與本件完全迥異。甚至原告於被告111年6月24日召開記者會後即開誠布公一再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應前來查證,莫因不瞭解事實真相而傷害他人聲譽,惟遭被告悍然拒絕、當眾撕毀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顯見被告主觀上根本「不必」亦「不願」瞭解事實真相,更非基於臨訟而經精心美化之「對市場黃偉哲之清廉政風、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等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質疑」等高尚目的而所為。被告顯然僅係為遂其政治上之目的、甚至合理懷疑被告係為助事實上多次詐欺啟承公司之李瑞祥奪取公司財產而利用記者會發布不實言論、造成社會大眾誤信李瑞祥確實為啟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福龍寶塔之所有權人,讓李瑞祥繼續對外行騙(李瑞祥曾持蔡英文總 統印鑑向啟承公司詐騙至少新台幣5百萬元,又與具司法黃 牛前科之陳子堅一同向知名企業家宣昶有以福龍寶塔所有權人之名義行騙3億元),進而一再恣意惡意發表不實言論。 至於被告另以「臺南市長參選人許忠信,具深厚法律背景,擁有英國劍橋大學法學博士學位,且為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對市長黃偉哲之清廉政風提出多方質疑,顯見被告之評論無逾越合理範圍」等語置辯,惟先不論被證三文章內容不僅荒謬至極、充滿邏輯謬誤,蓋因我國同一地址登記多間公司乃屬社會常態,倘若因登記公司於同一地址即可認定A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乃B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來司法機關或 稅捐機關進行調查時豈非得直接認定同地址之其他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應負最終責任之實際負責人?該篇文章並非如被告多次具體指摘「原告是黃偉哲白手套、原告有簽訂假顧問契約、拿錢不辦事、洗錢等不法情事;原告所收受之720萬 元顧問費確實流向黃偉哲之銀行帳戶而屬賄款;原告即將在111年7月底前將所收受之720萬元返還予『李瑞祥』」等不實 內容,又縱該文章內容有侵害原告之聲譽,原告自會對其採取法律行動,毋待被告持之用以為自己「背書」。惟無論「他人」發表何等評論、合理與否,均不應縱容被告以此作為一再惡意發表不實言論之藉詞、更不應以此「合理化」其惡意行為,是被告既然未經合理查證、又經原告多次通知而一再拒絕查證,執意發表不實言論,自應就其惡意之舉負責。被告以上「查證過程」不僅未能合理說明其進行查證之時序及具體方式究竟為何,其所敘述之「查證過程」與其所為之「附表一、二所示言論」根本全不相符,被告置辯之詞顯然僅係臨訟杜撰,全然不可採信。 又訴外人李瑞祥確實係以「公司股東均已逃匿無蹤以致股東會已無法正常運作」等理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聲請作成111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裁定內容略以:「二、聲請意旨略以:…目前遭通緝中,迄未歸案,監察人呂菁倫即曾人傑之配偶,亦一同逃匿中,導致無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三、…堪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人傑 現因通緝而消極不行使職權影響相對人公司業務運作,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曾人傑、呂菁倫,呂菁倫隨同曾人傑逃匿,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等語之記載,臺南地院之所以於111年8月9日作成111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確實係因訴外人李瑞祥以「公司股東呂菁倫、曾人傑等人均已逃匿無蹤以致股東會已無法正常運作、改選董事」等虛偽不實之理由欺瞞法院,向臺南地院聲請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方導致臺南地院作成錯誤裁定。所幸經啟承公司之股東呂菁倫(現為啟承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孔偲齊等人即時察覺並於前揭裁定作成當日立即親赴臺南地院聯繫該股書記官,並當即向臺南地院提起抗告,方能助臺南地院於釐清事實後旋即廢棄前揭111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被告雖又以「依法 院寄送文書之一般常情…啟承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於裁定作成當日即可得知並親赴法院且聯繫書記官云云顯有違常情」等語置辯,然而啟承公司確實係於111年8月12日上午收受111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送達時始驚覺李瑞祥以虛偽不實理由 騙取臺南地院作成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啟承公司最大股東呂菁倫、總經理孔偲齊二人旋即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趕往臺南地院並聯繫書記官、提出抗告之聲請,當日甚至於臺南地院電子時鐘前以手機拍照以證明最大股東呂菁倫、總經理孔偲齊根本仍正常維特公司營運而無任何「逃匿」以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情事,被告執意就上開事實提出質疑,其意義究竞何在,實甚難理解。 再觀台南地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內文「三、…啟承公司 已於111年7月27日召開第1次臨時服東會,選任呂菁倫、曾**、孔**為董事、曾**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選 任呂菁倫為董事長…惟啟承公司仍有原董事曾**及相對人能行使職權…」可知,臺南地院於111年抗字第95號案件中查明 啟承公司之最大股東呂菁倫根本無所謂「逃匿」情事,公司仍正常運作,啟承公司方得於111年7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程序,亦即李瑞祥主張「股東逃匿」顯屬虛偽不實之理由,係刻意以虛偽理由騙取臺南地院作成原裁定,被告主張顯有違誤。 另外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庭期所提及,並一再主張於111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中到庭為李瑞祥擔 任證人之「林進添」,事實上僅係李瑞祥之長期友人,況李瑞祥於103、104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定 讞而逃逸、遭通緝時,林進添曾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號碼提供予遭通緝中之李瑞祥使用,藉此協助李瑞祥躲避遭查緝追捕,足見李瑞祥及林進添三人間利害關係甚深。故林進添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訊問顯係李瑞祥刻意安排,林進添所言亦係為幫助李瑞祥侵奪啟承公司財產、損害啟承公司股東權益,絕非可採。由此足見李瑞祥向臺南地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行為,實係以片面文書資料,利用法院聲請程序一時未能查明案情始末、向啟承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進行查核確認即率爾作成原裁定,藉由司法手段強奪啟承公司權利及財產。 尤有甚者,李瑞祥與曾涉犯司法黄牛案件、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且為累犯而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之「透視全球報導雜誌社」負責人陳子堅等人一同宣稱擁有啟承公司所有資產即「台南縣楠西鄉私立福龍寶塔」之所有權:諸如向知名企業家宣昶有宣稱「若交付三億零一萬一百元予李瑞祥,即可獲得價值百億元之福龍寶塔」等語,更由陳子堅以「百億資產賭三億」、「透視雜誌社掛保證」等騙術、甚至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宣昶有等人,試圖騙取宣昶有等人之信任,然而李瑞祥根本並非啟承公司負責人,亦未持有任何啟承公司股份,對於啟承公司所有財產根本不具任何權利,竟以假冒「私人靈骨塔業者」、「啟承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方式行騙。由此等行為觀察,原告合理懷疑李瑞祥、甲○○等人實係基於侵奪啟承公司时產等不法目的,先由被 告數度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上公開散佈不實言論,事後再由李瑞祥以虛偽不實理由向臺南地院聲請擔任啟承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方式,意圖支配、控制啟承公司進而侵奪財產,甚至夥同具「司法黃牛」前科之人向外訛詐、行騙上億元,並疑似藉由網路媒體「菱傳媒」發布標題為「甲○○揪業者揭黄 偉哲收錢不辦事比「1」索賄千萬卻撇成顧問費」、「獨家/靈骨塔業者控黃偉哲索賄反被咬非老闆法院認證「爆料人才是實際負責人」等網路報導,藉此使社會大眾誤信李瑞祥方為啟承公司之負責人,此足見被告散佈不實言論之目的絕非僅係為「監督市長執政,而係以「監督執政」作為奪產行為之包裝,且一再以「已合理查證」作為前揭行為之飾卸之詞。 況且被告當時作為臺南市議員、臺南市市長候選人,本應恪守職責、謹言慎行,卻一再配合李瑞祥而公開發表不法言論、侵害他人聲譽,被告之目的究竟係為配合李瑞祥奪產,抑或為達其政治目的而為之,被告自應清楚說明,而非一再假藉「監督市長作為」等言詞加以飾卸。更有甚者,被告作為時任臺南市議員、臺南市市長參選人,係知名政治人物,明知其影響力、公信力均高於常人,發表諸多不實言論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及聲譽,反覆利用類似手法侵害無辜他人之聲譽,一再惡意散佈不實言論、變造物證,且刻意拒不查證,足徵被告侵害他人名譽之惡性甚深,更致使公眾對原告之形象產生錯誤認知,實已嚴重損害原告之信譽及權益,更有辱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極佳,據111年市長參選人之財產申報中,被告申 報之財產除44筆不動產、4,400萬債權,其存款、有價證券 及保險總值更逾1,129萬元,故衡量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狀,以及被告之身分及資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 元整,並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二單位版面即13.8公分高乘以4.9公分寬之規格及甲○○個人臉書頁面,以符 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各登載1日及30日。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甲○○」之貼文及留言移除,並不得再次發表。 ⑶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二單位版面即13.8公分高乘以4.9公分寬之規格及甲○○Facebook臉書 頁面,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各登載1日及30日 。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所為言論內容,雖提及原告部分為黃偉哲「囑咐宏宇律師事務所律師陳文禹負責協助李瑞祥」、「陳文禹就向李瑞祥開價1000萬元,雙方商議先以三年每月20萬元顧問費的名義支付720萬元,待取得執照後,再支付其 餘280萬元。於是李瑞祥分別在10月16日匯款220萬元給宏宇律師事務所,又匯200萬元,再匯300萬元,都有匯款單為證!原本李瑞祥打算開支票,還被陳文禹打槍只收現款,也有支票為證!陳文禹連出席桃山宴吃喝,都收了8萬元出席費 。」、「昨天質詢,偉哲兄已經坦承有赴桃山宴,也證實好朋友陳文禹在場。」,然係針對黃偉哲而言,縱或提及原告,僅係在描述事實過程中,必須指出原告參與的事實內容,並非以原告為指述對象,非以詆毀原告為目的,實無有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之故意。 ㈡且被告所為之言論,係在描述「靈骨塔業者李瑞祥自認對黃偉哲行賄,且有以啟承公司之名義將款項匯入原告事務所帳戶」之事實,且已就時序及金流為合理查證,並進而對市長黃偉哲之清廉政風、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等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質疑、評論,並未踰越合理範圍,依李瑞祥所提出之匯款單,確實有以啟承公司之名義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220萬元、109年11月12日匯款200萬元、109年11月13日匯款300萬元,共計720萬元至原告事務所之帳戶內,且啟承公司之 公司地址設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與李瑞祥之澄青新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相同,李瑞祥亦已經向偵查機關自首向黃偉哲行賄,黃偉哲也於111年6月23日議會總質詢時向被告承認有與會109年10月1日桃山宴,且該次場合陳律師(即原告)、靈骨塔業者(即李瑞祥)也在場,而基於一般律師擔任公司法律顧問之酬金行情為一年新臺幣約3至5萬元,與原告1個月內即收取了720萬元【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1月13日,計算式:220萬+200萬+300萬=720萬】之落差,以及潤寅案黃呈熹律師以「顧問費」、「律師費」名義收取1,250萬元來指導潤寅員工滅證等情,被告所為之言論僅係就 訴外人黃偉哲是否收賄、其清廉政風、與公眾利益有關等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之質疑及評論,並未踰越合理範圍。 ㈢況且,另臺南市長參選人許忠信,具有深厚的法律背景,擁有英國劍橋大學之法學博士學位,且為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亦就上開事實提出多次的陳述及評論,由此足徵擁有深厚法律背景之另名臺南市長參選人許忠信就上開事實亦因此對市長黃偉哲之清廉政風提出之多方質疑,顯見被告之評論更無逾越合理之範圍。 ㈣再者,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1號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5號 裁定廢棄在案,廢棄理由乃為「原審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任李瑞祥為啟承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啟承公司已於111年7月27日召開第1次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任 董事、監察人,且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而未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與原告指稱法院已認證李瑞祥係以虛偽不實之事聲請擔任臨時管理人云云係屬二事,且仍無法抹滅「林進添係啟承公司之會計,且其證稱多年來都是李瑞祥在處理啟承公司全部業務,包括調動資金,都是伊在匯進匯出等語,並提出啟承公司各項款項的匯款單,包含工程款、薪資、律師費、交際費、繳交水電費、電話費等」之事實。 ㈤況啟承公司之前名義負責人曾人傑為個人私利而偽造該工程協議書以誘使陳偉郎購買善獲山公司,復以李瑞祥享有明興礦場4公頃之權利且曾支出相關整地、開挖費用為由,使陳 偉郎支出高額補償費用,曾人傑再從中牟取鉅額不法利益,曾人傑所為實屬計畫性詐欺犯罪,行為惡劣,因此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判處曾人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且曾人傑迄今逃避牢獄而遭通緝,現反 由曾人傑之配偶呂菁倫於111年7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且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為啟承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所載「曾人傑為微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微辰公司)、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人傑之妻呂菁倫為微辰公司、微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曾人傑、呂菁倫是否以相同之手法藉由啟承公司之名義計謀策動什麼非法事宜,被告不得而知,亦不便評論,因此原告雖提出附件七之新聞報導指稱:被告係基於侵奪啟承公司財產等不法目的等語,更是主觀偏頗的臆測之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召開記者會之新聞報導、系爭臉書文章、變造之匯款單、未變造之匯款單、啟承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111年6月24日公開聲明、存證信函、111年7月7日記者會錄影光碟、啟承公司 聲明書、原告111年7月7日公開聲明書、被告於臉書發表之 文章、111年7月13日《下班瀚你聊》節目錄影光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另案抗告理由補充 狀、菱傳媒111年9月2日網路報導、照片、原告遭社會大眾 謾罵之網頁截圖、被告之候選人財產申報表等文件為證(卷 第17-62、109-117、173-224、249、261-305、347-360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111 年11月8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列印資料、啟承公司、澄清新能 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計公示資料、111年7月28日CITIZENTALK新聞報導列印資料等文件為證(卷第233-24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被告以其言詞並未針對原告指摘或詆毀,無不法侵害之故意,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名譽之不實言論,乃為: ⑴111年6月24日舉辦「賄款抓到了」記者會,並發表:「我昨天有提出三筆匯款,我今天要把真相還原。首先這位業者是在台南高鐵站交給他一張五百萬元的支票,五百萬元的支票是指定給這一位陳律師事務所,當場他們退回支票,請他改用現金,所以這位業者把這張支票收回來,那收回來以後,這過程因為現在金流有了、錢也匯了,為什麼我們要在今天開記者會?因為內線消息說他們準備在這個月底把錢歸還」、「因為你們在月底把錢還給人家,認為這個事情將來就死無對證,把錢退回去就好了,還有我在這邊預告,他們會講給律師的錢是律師顧問費」、「標準的拿錢不辦事,所以最後借錢的人受不了,所以才會提告」、「最後呢我們今天出來揭發,就是已經聽到風聲,他們要在6月底把錢歸還給匯 款的人,所以已經事實,如果我請問檢察官,匯了錢、收了錢、拿了錢不辦事,把錢退掉,就沒事嗎?」、「原告曾與臺南市市長黃偉哲於臺南市仁德區桃山日本料理餐敘,席間向納骨塔業者李瑞祥以『顧問費』為名索賄新台幣1,000萬元 」等語(卷17-18、129-130頁)。 ⑵111年6月24日臉書文章記載略以:「2020年10月1日,一場辦 在台南市仁德區桃山日本料理的餐敘中,台南市長黃偉哲被指控,涉嫌#向私人靈骨塔業者李瑞祥索賄!根據李瑞祥的 證詞,自己的靈骨塔在2019年完工,已經取得內政部函可,卻被台南市政府刁難,只好透過關係安排這場『#桃山宴』。 黃偉哲應邀出席,當場推薦,並囑咐『宏宇律師務所』律師陳 文禹負責『協助』李瑞祥,但也撂下一句『#要別人幫忙,#自 己也要主動貢獻』。席間,黃偉哲一度支開所有人,對李瑞祥比出一個『1』。『桃山宴』後,陳文禹就向李瑞祥 #開價100 0萬元,雙方商議先以三年每月20萬元『顧問費』的名義支付7 20萬元,待取得執照後,再支付其餘280萬元。於是李瑞祥 分別在10月16日匯款220萬元給『宏宇律師事務所』,11月12 日又匯200萬元,11月13日再匯300萬元,都有匯款單為證!原本李瑞祥打算開支票,還被陳文禹『打槍』只收現款,也有 支票為證!陳文禹連出席『桃山宴』吃喝,都收了#8萬元出席 費。錢付了,但申請案至今無法通過。李瑞祥具狀向台南地檢署自首行賄,並#告發黃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收錢不 辦事,#還加告一條詐欺。昨天質詢,偉哲兄已經坦承有赴『 桃山宴』,也證實『好朋友』陳文禹在場,今天,匯款單與支 票曝光,交付金錢也是事實。人證物證俱在,偉哲兄,你還要說你什麼都不知道?請解釋!」等語(卷19-33頁) ⑶111年7月7日記者會發表:「隔年1月4日所謂的陳律師寄來一 張對帳單,就是說這個720萬,是你要付給我的顧問費,這 對帳單裡面,陳律師來桃山吃飯,黃市長你請你的律師吃飯,要價8萬塊,市長你請律師去看靈骨塔,要價18萬,就把 這些錢,什麼嘰嘰喳喳的費用,就把它轉化為這筆匯款,索賄的錢轉化為顧問費,貍貓換太子」、「齁、齁,這張喔,10月1日,市長叫他去吃飯的,這樣要給他8萬,有飯可以吃,還有錢可以拿,10月6日去看塔,齁,還有市政府這樣拿18萬,阿剩下就隨便他寫就對了」、「(記者問:包含在720 萬元裡面?)他就是扣數嗎,就是要把這720萬弄掉,就等於洗錢嘛,對不對」等語(卷第55、129-130頁)。 ⑷111年7月7日臉書文章記載略以:「今天上午,我揭露台南市 長黃偉哲涉嫌索賄不辦事的事證,除了早先已經公佈的支票與匯款單據,涉嫌行賄黃偉哲的靈骨塔業者李瑞祥,以及協調奔走的友人許進福,更首度站出來,具名公開指控,並且接受媒體朋友提問到飽,問到記者不再發問為止。當然,我對於行賄與收賄,兩者都同樣不屑,但不得不說,當我聽到李瑞祥對著媒體激動控訴,是什麼樣的政府,會逼得人民得到處借錢籌錢來滿足他們,那種悲哀,是有感的。今天你不讓這樣的政客下台,你不把這樣的政府換下來,翻攪一下深潭死水,震撣一下藏垢納污,李瑞祥的遭遇,也許將來就發生在你我他,任何人身上。記者會後,聽聞偉哲兄揚言告我,我就一句話:『求之不得』,甚至不必等司法,今天,明天 ,隨時,就等你對質。#卅年投一次輪替#台南值得更好」等語(卷第121頁)。 ⑸111年7月12日臉書文章記載略以:「上週我舉行記者會,揭露『桃山宴』的來龍去脈,之後數日,陸續接到許多民眾檢舉 ,有不具名的『黑函』流竄,我就一句話回應:『#轉移焦點, #不能改變涉案事實!』李瑞祥過去與曾人傑合夥經營事業, 由曾人傑掛名董事長。如今李瑞祥甘冒最重可判七年的行賄罪名,公開檢舉黃偉哲透過陳文禹收賄,反觀曾人傑,另案被通緝跑路中,#偉哲兄的手腳清不清白,#竟然要靠逃犯作保?如果不是黃偉哲找陳文禹律師出席『桃山宴』,如果不是 黃偉哲當場指定,說好用來打點的1000萬元給陳文禹,李瑞祥早就已經聘請張簡宏斌律師處理納骨塔事務,根本沒有再請律師的必要!何況所謂『顧問』費用是不合常理的每個月20 萬元不含稅,還要一口氣付清三年,只是為了拼湊說好先付的720萬元。李瑞祥之所以付錢,就是因為黃偉哲在『桃山宴 』中承諾,當年12月2日市議會休會,他12月3日就蓋章!那是斷點,不是顧問;#那不是律師費,#是白手套!#台南值 得更好」等語(卷第113、125頁)。 ⑹111年7月13日臉書文章記載略以:「很多人問我,聲稱自己每月顧問費20萬元不含稅,還要一口氣收足三年,Cash Only!那位出席『桃山宴』的關鍵人物,律師陳文禹,到底是何 方神聖?其實,他不只擔任『白手套』,協助黃偉哲收賄,20 20年,#台南爐渣案爆發,舉國譁然!涉嫌非法掩埋爐渣的 前民進黨台南市黨部財務長,民進黨中執委#郭再欽,在網 路上遭『鄉民』起底,與黃偉哲公開私下都有利益糾葛,交情 匪淺,結果郭再欽竟然惱羞成怒,反控告網友!陳文禹,就是郭再欽的委任律師。再來,黃偉哲在台南少數的嫡系子弟兵,前民進黨台南市黨部執行長蔡麗青,2018年大選時,擔任側翼專門造謠攻擊高思博,結果被告。陳文禹,又是蔡麗青的委任律師。如今黃偉哲的左右手,台南的地下市長洪智坤,當年在台北市政府顧問任內,被王世堅指控收受遠雄鉅款,反告王世堅。律師也是陳文禹。是『#整組欸』!台南鄉 親,#懂的就懂。#卅年投一次輪替#台南值得更好」等語(卷第115頁)。 ⑺111年7月13日《下班瀚你聊》節目發表:「(黃暐瀚:所以是跟 綠營關係不錯的律師就對了)黃市長請他來的,他後來要把 這個錢轉成顧問費,是這樣對不對,轉成顧問費,這張是這樣,就去看10月1號吃飯,10月6日…」、「簽個形式,簽假的,簽給人家看的,所以才會簽這張」、「那一筆黑錢,這筆黑錢就是,這是律師顧問費,我再跟你說,他本來開一張支票」、「你律師都不知道法律嗎?不然你要舉報,你還叫他替你簽這個,好我們不要說那個,通緝犯是他們自己要包庇的,這個就牽涉到違法,窩藏包庇通緝犯」、「然後什麼陪當事人去做筆錄、你也剛剛好就好,他要設計告我們台南市議會的議員,說那個議員在調查這個,李瑞祥你要告他,你看多惡質,這個還有,裡面還有故事欸,然後這個要12萬,同一天喔,同一天喔,兩個,這全部就是想要把這720萬 灌滿。」等語(卷第117、133頁)。 ㈢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言論為侵權行為,其係以: ⑴就被告111年6月24日臉書文章之部分:被告明知匯款予原告者為啟承公司董事長及股東『曾人傑』,而非無任何持股之掛 名董事李瑞祥,然竟惡意變造原證2貼文所附之照片,將匯 款人『曾人傑』之姓名打上馬賽克遮隱,掩蓋匯款人根本非『 李瑞祥』之事實,使不特定公眾誤以為李瑞祥為『私人靈骨塔 業者』即啟承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原告為白手套向黃偉哲行賄。被告於擁有原告製作之『時數明細帳單』之情形下,未經查 證而惡意將原告收受啟承公司法律顧問費用、為其提供法律顧問服務之經過,扭曲為原告擔任黃偉哲之『白手套』收受啟 承公司支付之賄款,指摘原告有為中介收受賄款、幫助貪污等不法行為,足以損害原告名譽等語。 ⑵就被告111年6月24日記者會部分: ①被告於擁有原告製作之『時數明細帳單』之情形下,未經查證 而惡意將原告收受啟承公司法律顧問費用、為其提供法律顧問服務之經過,扭曲為原告擔任黃偉哲之『白手套』收受啟承 公司支付之賄款,更編造原告為避免東窗事發,預計於六月底『把錢歸還』以免遭刑事訴追等不實情節,亦即指摘原告有 為中介收受賄款、幫助貪污、收受高額賄款卻未協助完成對價條件等不法犯罪行為,足以損害原告名譽等語。 ②被告指摘原告拿錢不辦事,亦即指摘原告有收受高額賄款卻未協助完成對價條件等犯罪行為,足以損害原告名譽等語。⑶就被告111年7月7日記者會部分: ①原告已於111年6月24日透過網路媒體發表聲明、111年7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對事實有嚴重誤解並請被告前來查證,然被告仍拒絕查證、出於惡意,指摘原告假造名目、編造不實『對帳單』(即原告依照委任契約及一般律師收費方式出 具予所有客戶之時數帳單),以『狸貓換太子』等不法手段, 以顧問費之名目矯飾索賄之賄款,亦即指摘原告有為中介收受賄款、幫助貪污等犯罪行為,足以損害原告名譽。 ②被告未經查證,惡意指摘原告有洗錢等犯罪行為,足以損害原告名譽。 ⑷就被告111年7月12日臉書文章之部分: ①原告已於111年6月24日透過網路媒體發表聲明、111年7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對事實有嚴重誤解並請被告前來查證均經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與啟承公司均已於7月7日發表聲明嚴正聲明被告發表言論有重大謬誤,然被告仍拒絕查證、出於惡意,繼續指摘原告假造名目、編造不實對帳單,拼湊720萬元之顧問費以矯飾索賄之賄款,亦即指摘原告有為中介 收受賄款、幫助貪污等犯罪行為,足以損害原告名譽。 ②被告直接指摘原告是『白手套』、將合法之法律顧問契約扭曲 為索賄之『斷點』,亦即指摘原告有為中介收受賄款、幫助貪 污等犯罪行為,足以損害原告名譽。 ⑸就被告111年7月13日臉書文章之部分:惡意指摘原告為「白手套」並協助黃偉哲索賄,亦即指摘原告有為中介收受賄款、幫助貪污等犯罪行為,足以損害原告名譽。 ⑹就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下班瀚你聊》節目之言論部分: ①惡意指摘原告為將行賄黃偉哲的『賄款』轉為『顧問費』之名目 ,亦即指摘原告有為中介收受賄款、幫助貪污等犯罪行為,足以損害原告名譽。 ②將原告與啟承公司間真實存在之法律顧問契約為「假契約」( 原告早已以111年6月24日聲明說明已依法律顧問契約為啟承公司提供法律服務包括數十次會議、電郵往來、法律意見提供、公函及書狀撰擬,處理案卷資料至少多達數十宗、萬餘頁),亦即指摘原告為中介收受賄款、幫助貪污等犯罪行為 簽訂假契約以掩飾犯罪等不法行為,足以損害原告名譽。 ③將啟承公司依法律顧問契約支付予原告之費用曲解為行賄之『 黑錢』,亦即指摘原告為中介收受賄款、幫助貪污等犯罪行為簽訂假契約以掩飾犯罪等不法行為,足以損害原告名譽。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名譽權為人格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觀諸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設誹謗罪之同時, 於同條第3項及第311條分別採「真實抗辯原則」及「真正惡意原則」,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至明。進言之,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此所謂之「證據資料」 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而雖該解釋係就刑事責任所為,然其意旨實蘊含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有適用(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76號)。而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另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截然可分,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或為意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時,自應將該爭議言論就整體文義脈絡一體觀察,始可認定該言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俾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言論之內容逕行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恣意為不同審查。 ㈤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偉哲均時為參與111年中華民國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台南市長候選人,而就被告系爭言論為對比,被告先以標題方式敘述記載「揭露台南市長黃偉哲涉及之重大貪瀆案的來龍去脈」、「台南市長黃偉哲涉嫌向廠商索賄1000萬元,內幕全揭露!」、「揭露台南市長黃偉哲涉嫌索賄不辦事的事證」、「台南市長黃偉哲被指控涉嫌向私人納骨塔業者李瑞祥索賄」、「告發黃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收錢不辦事」、「黃偉哲透過陳文禹收賄」等語(卷第109、111、119、121頁),顯然係對於同為競選之台南市長候選人黃偉哲所為之,應可確定;而後就事件始末為詳細敘述時,其方陳述略以:始為陳述「律師陳文禹…不只擔任『白手 套』,協助黃偉哲收賄」、「陳文禹,就是郭再欽的委任律師」、「陳文禹,又是蔡麗青的委任律師」、「台南的地下市長洪智坤…律師也是陳文禹」等語,而該部分之內容,則係作為其對於台南市長候選人指摘之補強,且其補強所述之範圍,亦與上述指摘之範圍相符合,因此,依前開文章之脈絡,系爭言論之發表主要在表達被告對於時任台南市長之行為所提出之質疑,而言論中雖有提及原告「擔任『白手套』協 助黃偉哲」等語,然而,此乃係對於對於台南市長候選人指摘之補強,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是否涉及不法情事而為評論,且斯時為競選期間,而原告並非台南市長競選人,被告亦無針對非競選人之原告予以指摘之必要,應可確定;故被告主張:其所為之言論,目的乃為指摘時任台南市長黃偉哲涉及重大貪瀆案,係針對黃偉哲而言,縱或提及原告,僅係在描述事實過程中,必須指出原告參與的事實內容,並非以原告為指述對象,非以詆毀原告為目的等語以為其主張,應堪採信,則被告主張其並未有故意及惡意等語,即非無據。 ㈥次查,被告系爭文章之緣由及目的,係因被告參選台南市長,面對同為參選之現任台南市長而發表系爭言論,此由被告於文章下方同時標註「#卅年投一次輪替#台南值得更好」等語之記載,足資確定;而參與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乃為民意政治之體現,具有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且就被告指摘涉及不法部分,亦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故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另就意見表達部分,乃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即無從認為具有違法性,亦無從認為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可確定;況且,就該部分言論為整體觀察,乃係被告就整個事件為其個人意見之傳述,所發表系爭言論之動機,係為表達對市長競選人可能涉及不法所為之合理質疑,暨非針對原告個人名譽為之,亦非為毀損原告名譽為其目的,則此項傳述為被告表示自己見解及立場之主觀價值判斷,且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件所發表之評論,且依其所論述內容脈絡,亦無從認為非屬適當評論之範疇,實難逕認被告係惡意發表言論而故意損及原告之名譽,則並無從認為其具有違法性而為屬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言論僅係就訴外人黃偉哲是否收賄、其清廉政風、與公眾利益有關等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之質疑及評論,並未踰越合理範圍等語,即非無據。 ㈦再查,原告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後,雖提出工作紀錄、法律顧問契約等文件為證,並將上開文件以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用以證明其被告所為乃係不實言論等情,但是,原告所取得720萬元,係為109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共36個 月,每月法律顧問費用20萬元,三年合計720萬元,並於109年10月16日、11月12日、11月13日分別匯款220萬、200萬、300萬,而支付3年顧問費用之情節,此項法律顧問契約之約定及履行,顯然與實務上顧問費用履行之狀況有所差異,而即便以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紀錄、時數明細帳單為審酌,然其並無從就該工作記錄及時數是否相符合以為稽核,尚無從以此為當否之判斷,是即無從因為原告提出之工作紀錄、時數明細帳單即得使被告作為判斷,況且就此部分,亦據被告提出另名臺南市長參選人許忠信亦對原告提出之工作紀錄以及法律顧問契約為陳述及評論(卷第239頁),亦足以相互佐據 ,尤其,細繹系爭言論通篇意旨,係針對台南市長競選人有無「涉嫌索賄」乙節所為之評論,而並非針對原告名譽為對象,亦可確定;是被告主張:法律顧問契約與一般法律顧問費給付方式之情形並不相同,且為社會大眾所質疑,而被告提出懷疑亦不能認為非屬合理範圍等語,即非無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又經原告多次通知而一再拒絕查證,執意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尚難遽以採據,是即無從據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 ㈧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 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惟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 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 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而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 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因此,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大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因此,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 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二單位版面即13.8公分高乘以4.9公 分寬之規格及甲○○Facebook臉書頁面,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 當大小字體,各登載1日及30日等部分,即非有據,應予以 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言論僅係就訴外人即台南市長競選人有無違法及政風清廉等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之質疑評論,尚難認為踰越合理範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