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廖麗生、羅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5號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羅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刊登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並附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或刊登如本件勝訴判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1日,並應於其臉書動態時報頁 面連續張貼30日,且本篇貼文隱私設定為「公開」(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追加起訴狀,並聲明請求除上開事項外,再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民主進步黨秘書長,先前曾於108年7月15日應邀出席寶島聯播網製播《寶島全世界》節目,並指謫「中天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收受來自中國北京之資金,作為一個接受中國資金援助的媒體,我們可以認為它基本上是一個紅媒」等語,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91號駁回再議,再經 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駁回交付審判(下稱系爭刑事另案)之聲請後,該案主要理由為被告之評論是否合理,並非論斷事實,亦未認定原告收受中國北京資金之任何情節。然被告竟無視訴外人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與包含原告在內之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不論設立地區、從事業務均完全不同,毫無誤認空間,且原告亦未收取中國北京之資金之事實,於110年11月5日在其社群軟體即Facebook載稱:『自此任何人在公開場合指稱:「中天電視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基本上就是紅媒。」不用擔心他告,也不用懷疑真實,他就是』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之不實言論,性質屬事實陳述之言論內容,非僅為意見表達,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以系爭言論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自應由被告負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刊登澄清聲明、勝訴判決之方式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刊登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之澄清聲明,或刊登如本件勝訴判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1日,並應於其臉書動態時報頁面連續張 貼30日,且本篇貼文隱私設定為「公開」。2.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董事長即訴外人廖麗生與董事即訴外人朱鴻達、梁天俠、簡鶴卿均為來自訴外人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蔡衍明,其餘兩名董事即訴外人蔡紹中、蔡旺家為蔡衍明之子。另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董事會主席與行政總裁亦為蔡衍明,另其子蔡紹中、蔡旺家為執行常務董事及首席營運官,另董事即訴外人鄭文憲為蔡衍明外甥,故以股權結構與公司經營階層之公司治理而論,原告與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均屬同一旺旺集團,且蔡衍明之蔡氏家族對於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確實有重大影響力。又旺旺集團確實曾收購臺灣中國時報媒體集團,其中原告亦屬旺旺集團所擁有之媒體,故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與旺旺中時媒體集團確實為同個集團。又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確實領有中國政府核發之高額補助金,並由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透過股息分配或股權回歸之方式,將公司款項歸還給包括蔡衍明在內之股東,或由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以廣告費等方式將資金投注給原告;另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董事會主席兼行政總裁蔡衍明,亦曾多次直接指揮干預含原告在內之中時媒體集團關於新聞報導之內容,故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指出原告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均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中之「紅煤」一詞為狀態、性質、立場之描述,其為扁抑或褒揚,視個人立場而定,本於民主素養,乃任何人可自由陳述之意見表達空間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曾於108年7月15日參加寶島聯播網製播《寶島全世界》節 目,並陳述「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來自中國北京之資金,作為一個接受中國資金援助的媒體,我們可以認為它基本上是依個紅媒」等語,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4991號駁回再議,再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駁回交付審判(即系爭刑事另案)等情,有上開各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8頁)。 ㈡被告曾於110年11月5日在其社群軟體即Facebook載稱:『自此 任何人在公開場合指稱:「中天電視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基本上就是紅媒。」不用擔心他告,也不用懷疑真實,他就是』(即系爭言論)一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108、109頁),復有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 合事務所網頁體驗公證書及所附該言論訊息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 ㈢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包括執行董事蔡衍明,蔡衍明並擔任主席及行政總裁,及蔡紹中、擔任首席營運官之蔡旺家、訴外人黃永松、朱紀文、蔡明輝、黎康儀等人,另尚有非執行董事即訴外人廖清圳等3人、獨立非執行董事即 訴外人貝克偉等5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旺旺控股有限 公司董事名單與其角色和職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廖麗生,廖麗生非屬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等情,亦有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又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蔡衍明同屬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執行董事蔡紹中、蔡旺家亦均為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等情,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為不實陳述,侵害原告名譽權,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如聲明第1項所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㈡如是,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及回復原狀之處分內容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系爭言論之性質,查系爭言論中所指述「中天電視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及「不用擔心他告,也不用懷疑真實,他就是」等內容,乃就原告資金來源等情節所為,具有可驗證性,故其性質屬事實陳述;另系爭言論中本於上述資金補助之事實性質所為陳述後,接續以「基本上就是紅媒」,其中「紅媒」一語所指述者,應包括上開原告資金之來源,及原告因其資金來源所影響之報導傾向等內容,前者言論之性質同屬事實陳述,是倘被告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後者對於報導傾向乃意見表達,倘被告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自無庸究明原告報導傾向之真偽,被告即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3.關於系爭言論之原告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一節,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即立法委員陳柏惟於109年10月7日質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委即訴外人陳耀祥之質詢紀錄譯文(見本院卷第65頁),用以證明原告並未直接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等情,又該譯文中關於立法委員陳柏惟提問「香港交易所公開資料顯示旺旺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對岸補助,調查結果為何」時,陳耀祥固有陳明「我們調查結果基本上來講的話,他們表示是沒有直接去比如說補助中天這個問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然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被告之系爭言論係以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間之關連性而為陳述,其中: ⑴依據旺旺集團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內部刊物《旺旺月刊》於97 年12月號報導有關該集團負責人蔡衍明於97年12月5日, 與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台辦)主任即訴外人王毅會晤之經過,內容記載:「會談中,首先由董事長(按:即蔡衍明)向王毅主任,簡要介紹前不久集團收購台灣《中國時報》媒體集團的有關情況,董事長稱,此 次收購的目的之一,是希望藉助媒體的力量,來推進兩岸關係的進一步發展」,王毅則回應:「如果集團將來有需要,國台辦定會全力支持。不但願意支持食品本業的壯大,對於未來兩岸電視節目的互動交流,國台辦亦願意居中協助」等語,而蔡衍明於108年7月19日在時報大樓,與平面媒體員工舉行溝通大會時,亦坦認因為王毅知道該集團買了雜誌,表示要見伊,伊就與王毅會面之事實,上開內容均已刊載於天下雜誌98年2月25日第416期網路文章及中時新聞網108年8月25日網路新聞報導,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蔡衍明為旺旺集團負責人,並自述其收購中國時報媒體集團目的之一係欲藉由媒體力量推進兩岸關係進一步發展,並經國台辦主任王毅表示將全力支持旺旺集團之需要等情無疑。 ⑵另就原告與旺旺集團、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係原告與訴外人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權,並係由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原告公司等情,亦經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另旺旺集團旗下除有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地區掛牌上市,經營兩岸市場之食品產銷,另有醫院、酒店及地產等業務,以「神旺」經營等情,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又依據98 年4月13日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於臺灣發行存託憑證之 公開說明書中清楚記載「本公司控股股東可對我們行使重大影響力,其行動未必以獨立股東的最佳利益為依歸」等內容,亦有該公開說明書節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 ,可見旺旺集團係包括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在內之集團,另該公司係由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該公司之執行董事與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蔡衍明,原告則為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並蔡衍明對於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等節,亦甚明確。 ⑶又關於原告與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關連,就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自106年1月1 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領有「政府補助金」共計人民幣6 億2,406萬6,000元,所稱之「政府補助金」係指「從各政府機構收到的補貼收入,作為給予本集團在中國若干附屬公司的獎勵」;另蘋果日報曾於108年4月22日曾引用上揭中國旺旺公司年報,報導中國旺旺公司於近11年間領取大陸地區政府補助金合計相當於152.6億元,而見中國旺旺 控股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3日發表聲明:該公司與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之股東結構不同,政府補助金為招商引資之補助款,符合條件之企業均有資格爭取,未獨厚於該公司,且歷年之補助金經會計師審核及載明於年報公開訊息,無任何隱密資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另據網路使用者可自由瀏覽之維基百科,就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之歷史內容中,有記載「2013年,英國經濟學人報導,研究人員發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中國旺旺的補貼,佔其2011年淨利11.3%,估計為4700萬美元」等情,有該網頁檢索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又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收受中國資金一節,亦 經記載於98年4月13日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於臺灣發行 存託憑證之公開說明書中,有該說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確實有以中國政府之 資金補貼為其收入來源一節,應甚明確。 ⑷又原告同意出售其電視台之廣告時段,按預先議定之廣告段落播放由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之該集團所製作之廣告,主要在中國大陸以外的市場投放,由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為期2年,根據已更新中天框架廣告發 布協議,就上述日期應付年度廣告發布費用均為美金500 萬元,該金額將在每年12月25日獲知前案集團所認可由中天電視所提供之實際監播紀錄所計算的年度金額進行調整等情,有該框架廣告協議之公告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另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2021/2022年報中, 關於「股息」部分有記載「董事會建議擬派2021年末期股息每股2.10美仙,約為2.50億美元(折合約16.92億人民 幣);此外,董事會根據本集團實際財政情況,擬派發2021財年特別股息每股2.94美仙,約為3.50億美元(折合約23.69億人民幣);上述擬派發末期股息與特別股息合計 約6.00億美元(折合約40.61億人民幣)。於2022年1月,本公司已派發2021財年中期股息每股0.83美仙,為約0.99億美元(折合約6.30億人民幣)。2021財年股息合計每股5.87美仙,約為6.99億美元,較2020財年股息合計每股2.11美仙,約為2.55億美元,上升174%。加之集團2021財年 回購股份金額約1.27億美元(折合8.19億人民幣),總計歸還股東約8.26億美元(折合約55.10億人民幣)。較2020財年股息及股份回夠金額合共約4.95億美元(折合約33.11億人民幣)上升67%。約合2021財年本公司權益持有人應佔利潤的131%」等情,有該年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9頁),是被告本於其發表系爭言論前上開可查悉之資 料,主觀上乃認原告屬旺旺集團之成員,且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持有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之股份,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原告之實際經營者,主要負責人同一,其中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確實有收受中國政府之資金補助成為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之收入,該收入之部分以分配股息方式返還予蔡衍明在內之股東,而原告則自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獲取廣告收益等情,乃認為中國政府對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之資金補助,等同於對於原告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等情節,遂為系爭言論中所指述「中天電視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及「紅媒」之暗指原告資金來源為中國政府,與「不用擔心他告,也不用懷疑真實,他就是」等語,是被告之系爭言論乃其本於前揭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自無從令其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⑸又關於原告於系爭言論中所為「紅媒」之意見表達部分,查新聞媒體具有選擇議題、報導真相,並藉由報導內容引起閱讀者對於社會、國家重要議題之關注,並由閱讀者藉由閱讀媒體報導內容透過思考形成價值批判,是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之選擇、真相之揭露方式甚或置入性之價值傳遞,自足以充分影響閱讀者價值批判之適當性與合理性,或輿論之產生,故新聞媒體業者之報導傾向,即包括報導題材之選擇、各則報導標題之建立、報導內容夾敘夾議之敘事方式等,自均與新聞媒體業者之政治、社會等價值選擇與傾向攸關,而該傾向顯因傳播媒體社會公器之使用,乃影響閱讀者價值判斷與輿論形成,是媒體業者即原告之政治傾向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參以「放‧新聞」媒體曾於109年10月29日發佈新聞「黃國昌證實:旺董下棋指 導新聞處理,今將開直播說明!蔡衍明反駁:那只是聊天」之內容中,有張貼訴外人黃國昌所附7張微信對話截圖 ,其中包括蔡衍明於群組訊息表示「重點:只要追蘇解釋失竊180萬為何不敢報警」、「可大批NCC一、無格淪為民進黨打手。二、請社會大眾再看一次現場錄影,在當時狀況,主持人喊沒走或嘜走合理」、或表示「應討論島內未來可能發生狀況,不提大陸打臺灣」、「大家來研議全力反擊無國界組織」,並表示「對於旺旺接受中國補助,羅文嘉說,從旺旺的財報就可以看到。一個媒體接受對立政府的資助,竟然還可以在另一個國家通行無阻,這是不可思議的」及「可大批羅文嘉,一個這麼沒有常識水平的人也可以當民進黨秘書長」等內容,均分別經群組人回應「收到」、「了解」、「已交代下去」等內容,有該報導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可見被告本於上開報導,主觀認知實際經營原告之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衍明,確實曾對於集團內包含原告在內之媒體業者為報導題材之指示,乃就該指示內容認為屬紅媒傾向之言論,是被告以「紅媒」為其對於原告為媒體報導政治傾向之主觀評述,此部分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無庸探究原告之實際政治傾向為何,亦與原告是否因該言論感到不快無關,自無從以被告所為「紅媒」之意見表達,遽認其應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若干、回復原狀之處分是否適當等情,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系爭言論,其中事實陳述部分乃其本於前揭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另意見表達部分,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意見表達,被告自無庸就系爭言論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聲明第1、2項所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