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彤安、雲守護安控股份有限公司、涂正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彤安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雲守護安控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涂正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依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 系爭和解協議)第7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被告)雲守護安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守護公司)、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後以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6日 至7日、111年3月8日前後4次分別向不同對象洩漏應保密之 內容,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6條約定應負保密義務,依系爭 和解協議第7條之約定,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 約金200萬元(計算公式:50萬元×4次=200萬元)及因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85,000元,總計為2,08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85,000元=2,085,000元)。經核,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均係基於系爭和解協議所衍生,是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7至110年間曾任職於被告雲守護公司,期間因被告雲守護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與原告間發生勞動契 約、性騷擾之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12 月1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達成共識,簽署系爭和解協議,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約定:「為澄清誤會、維護雙方名譽, 乙、丙方(即被告雲守護公司、甲○○,下同)願於和解協議 書簽署後七日內,將該協議書附件公告檔案(下稱系爭公告)上傳至雲端資料夾…」等語,詎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協議5 日後,經詢問任職於被告雲守護公司之前同事們均表達無法於該公司員工共用檢視之雲端資料夾內搜尋到系爭公告。嗣經原告持續與前同事們反覆確認後,竟發現被告等人並未實際將系爭公告檔案上傳至雲端資料夾,再於111年1月6日請 前同事們以「以對照律師建議之公告」、「乙○○小姐」等關 鍵字於被告雲守護公司之雲端資料夾內搜尋,搜尋到檔名或內文有符合關鍵字之搜尋結果皆無發現系爭公告存在;遂於111年1月7日商請前同事們改以不限檔案類型、非我擁有的 項目、雲守護中的所有使用者皆可檢視、日期自0000-00-00至0000-00-00、以對照律師建議之公告之字詞等條件搜尋後,也依然搜尋不到系爭公告;即使取消關鍵字之搜尋條件,就搜尋結果當中仍然未發現系爭公告存在,足徵被告等人並未遵照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義務,是縱認被告等人於110年12月22日前案勞資爭議調解時所委任周律師回傳之擷圖 為真(假設語),亦僅代表系爭公告上傳時有設定檢視權限而未實際授權所有使用者皆可檢視,雖系爭公告上傳雲端資料夾亦無達成「公告」之目的。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和解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並賠償因本件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85,000元,總計為585,000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雲守護公司、甲○○於110年12月16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簽 立系爭和解協議,即依約於期限內將系爭公告上傳至雲端資料夾,並無任何原告所指違約情事。詳述被告履行系爭公告上傳雲端資料夾之時程如下: ⒈被告甲○○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23分以檔名「以對照律 師建議之公告」建立檔案(檔案內容即系爭公告),並上傳至被告雲守護公司雲端資料夾;且於上傳系爭公告之同時,Google系統即自動生成對應該公告之連結,即https ://drive.google.com/file/d/1XIttYQOfa8leR59Tvaa_TBJTRf2fjnMq/view?usp=sharing(見本院卷第166頁), 而該連結一旦生成,並無法更動,故系爭公告之連結自檔案上傳至雲端資料夾後迄今均從未變動過(見本院卷第179頁)。 ⒉隨後原告代理人李柏豪律師經被告代理人周兆龍律師協助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41分將被告上傳系爭公告之擷圖提供予原告,即原證3之原告代理人李柏豪律師、被告代 理人周兆龍律師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第1頁之圖示(見 本院卷第31頁)。斯時被告甲○○聽聞原告請託被告雲守護 公司數名員工(即原告之前同事們,見本院卷第32頁之原證3之原告代理人李柏豪律師、被告代理人周兆龍律師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第2頁)於雲端資料夾內查找系爭公告,姑不論原告此舉是否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之保密義務,然均將促使被告雲守護公司之機密、資訊或相關文件有極高外洩之風險,被告甲○○身為被告雲守護公司經營者, 為求資訊保密安全,復考量倘未設限制之連結共用之安全風險高,若公司內部中的任何人都可以查找和存取該等資料,恐有危及或外洩公司機密之可能,而改以保密效果較強之與特定人員的連結共用方式作為替代(即俗稱的帳號共用或特定帳號共用),是被告於履行上傳系爭公告義務後,係為避免相關機密資訊外洩,遂於110年12月17日至21日關閉上開連結共用之方式。 ⒊待被告等人於確認上開資安無疑慮等措施後,遂於110年12 月22日即調整以「限制僅有雲守護公司員工帳號有權檢視、存取」之方式開啟共用權限,並依中文原意「以對造律師建議之公告」修改為英文檔名為「documents_uploaded_according_to_laywer_advise」,且迄今均未作刪除、 移動檔案或修改檔名等動作,此有系爭公告檔案雲端活動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堪認被告等人確實已履行上傳系爭公告於雲端資料夾之義務。況被告甲○○縱有於上傳系爭公告之110年12月17日當日為求資訊安 全而關閉連結共用之方式,然距離系爭和解協議所約定之上傳系爭公告期限為7日,係於同年月23日屆至,而被告 甲○○早於屆期前一日即於同年月22日以前述方式調整並修 改檔名,實不影響被告等人已履行上傳公告之義務,且被告就系爭公告檔案係以「限制與特定人員的連結共用」方式設定共用權限,故僅有被告雲守護公司員工於google頁面登入其所有被告雲守護公司帳號(即員工名稱@beseye. com),諸如:勘驗當日係使用員工帳號jeff.cheng@beseye.com輸入密碼登入(詳被證8之兩造111年9月1日核對網頁資料)後,進入雲端硬碟,即得以檔名方式搜尋或鍵入系爭公告連結即可查閱瀏覽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 ㈠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6條之約定,有不得將該協議所涉相關 事實(含和解金數額),向任何第三人透露或使任何第三人取得或獲悉三方當事人因簽訂本契約所生相關權利義務資訊之義務,否則被告得依第7條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50 萬元,且原告應另負擔被告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詎原告仍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四次向不同對象分別洩漏系爭和解協議應保密之內容,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6條約定之保密義務,被告爰依系爭和 解協議第7條之約定,反訴請求原告應就前開四次之違約行 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計算公式:50萬元×4次=200萬元),並應賠償律師費用85,000元,總計為2,085,000元 (計算式:200萬元+85,000元=2,085,000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1.原告應給付被告2,08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抗辯略以: ㈠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可知,原告僅有拜託前同事們協助被告雲守護公司雲端資料夾內有無系爭公告,誠無向前同事們洩漏「系爭協議書內有某某內容」之情形云云,況依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之約定,被告甲○○於110年12月16日依照系爭和解協 議書約定朗讀系爭公告文字時亦有告知在場員工有關上傳系爭公告檔案乙事,原告僅係於事後單純詢問前同事們被告依約如實將該檔案上傳至被告雲守護公司雲端資料夾,絕無洩漏任何有關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不構成所謂違反保密義務之約定云云。至訴外人張賢良(下稱張賢良)係原告父親,於原告驟然遭受被告甲○○性騷擾(不當觸碰身體) 事件發生後衍生爭議時(即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以前),即已得知相關事實,張賢良作為原告之直系親屬,於前揭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初即已得知相關侵害原因事實並無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再者,參照反訴原證1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證 明張賢良於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後仍滿懷憤恨不平之情,惟不能證明原告於簽署該和解協議書後,有再向張賢良洩漏相關細節;況細繹該電子郵件內容,張賢良於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三個月後所獲知之訊息亦僅有略以:「你已經與我的寶貝女兒進行正式道歉」等情,益徵原告應就有關和解金額、上傳公告檔案、撤回告訴等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內容連父親張賢良都未告知,自無所謂違反保密義務約定情事存在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6、337頁) ㈠兩造曾簽署系爭和解協議。 ㈡和解協議書附件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已於110年12月17日上 傳至被告雲守護公司之雲端資料夾,所對應產生之連結乃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XIttYQOfa8leR59Tvaa_TBJTRf2fjnMq/view?usp=sharing。 ㈢上揭連結「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XIttYQOfa8 leR59Tvaa_TBJTRf2fjnMq/view?usp=sharing」並未設置密 碼。 肆、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相關衍生律師費用85,000元,合計58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㈠兩造係於111年12月16日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而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記載:「為澄清誤會、維護雙方名譽, 乙、丙方(即被告雲守護公司、甲○○,下同)方願於本和解 協議簽署後七日内,將附件公告(即系爭公告)檔案上傳至雲端資料夾,丙方應於110年12月16日於甲方(即原告,下 同)委託之代理人李柏毅律師在乙方公司所在地之辦公室朗讀附件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應於110年11 月23日以前將系爭公告檔案上傳至雲端資料夾。 ㈡又查,兩造就系爭公告已於110年12月17日上傳至被告雲守護 公司之雲端資料夾,所對應產生之連結乃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XIttYQOfa8leR59Tvaa_TBJTRf2fjnMq/view?usp=sharing,且上揭連結並未設置密碼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以上揭雲端資料夾縱未設有密碼,然被告限制「有使用者權限方得閱覽」,主張被告所為亦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之約定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上詞 抗辯;經查: ⒈被告甲○○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23分以檔名「以對照律 師建議之公告」建立檔案(檔案內容即系爭公告),並上傳至被告雲守護公司雲端資料夾,於上傳系爭公告之同時,Google系統即自動生成對應該公告之連結,即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XIttYQOfa8leR59Tvaa_TBJTRf2fjnMq/view?usp=sharing,隨後被告甲○○為求資訊保 密安全,避免公司機密有遭外洩之風險,考量改以保密效果較強之「與特定人員連結共用方式」即「特定帳號共用」模式公告系爭公告,於110年12月17日至21日先行關閉 上開連結共用之方式,後於110年12月22日調整以「限制 僅有被告雲守護公司員工帳號有權檢視、存取」之方式開啟共用權限,並依中文原意「以對造律師建議之公告」修改為英文檔名為「documents_uploaded_according_to_laywer_advise」,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 正之被證1之系爭公告檔案詳細資料及其連結相關資訊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應堪採信為真。 ⒉承上,兩造於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係約定「…將附件公告( 即系爭公告)檔案上傳至雲端資料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未就系爭公告檔案上傳至被告雲守護公司之開啟模式有任何明文約定,然查,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公告記載「公告,主旨 :雲守護安控股份有限 公司致全體員工的一封信,時間:2021年12月16日,受 公告者:全體職員,內容: 兹因本公司前對離職員工張 形安小姐有所誤會…」等語可認(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公告之公佈對象僅限於被告雲守護公司員工,要非一般社會大眾,衡以兩造甚且於系爭和解協議第6條特定約有 「除本約另有約定者外,甲、乙、丙方任一方均不得將此約所涉相關事實(含和解金數額),向任何第三人透漏或 使任何第三人取得或獲悉甲、乙、丙方因簽訂本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資訊,除有法律規定等正當理由外,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予無關第三人。…」之保密條款,渠等之真意顯然非欲將系爭公告公告周知予一般社會大眾,是則被告基於資訊安全之考量,為避免公司機密遭洩漏之風險,於110年12月22日就前揭已傳至雲端資料夾連 結,調整以「限制僅有被告雲守護公司員工帳號有權檢視、存取」之方式開啟共用權限,並依中文原意「以對造律師建議之公告」修改為英文檔名為「documents_uploaded_according_to_laywer_advise」,然並未就該雲端資料 夾連結設置任何密碼(亦即被告雲守護公司員工在Google頁面登入員工帳號密碼,進入Google網頁系統點選雲端資料夾,以上述連結或檔案名稱方式搜尋該檔案即可開啟系爭公告,參酌被證2之Google連結共用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167至178頁),經核並無違反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之約定真意,且與系爭和解協議之經濟目的及誠信 原則並無相悖之處,則原告以此指摘被告上揭所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之約定,應依系爭和解協議第6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相關衍生律師費用8萬5,000元,合計58萬5,000元,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相關衍生律師費用85,000元,合計58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三、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6、7條之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相關衍生律師費85,000元,合計2,08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委無足取。 ㈠被告固以原證3之原告與李柏毅律師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原證4、5之原告與被告雲守護公司員工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被證7之被告雲守護公司員工許映琪與周兆龍律師等人對話譯文 (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及反證原證1、2之張賢良111年3月8日下午12時6分、同日下午12時27分寄發電子郵件反訴主張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四次向不同對象分別洩漏系爭和解協議應保密之內容,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6條約定之保密義務,應依系爭和 解協議第7條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衍生律師費用 ,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208萬5,000元(含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00萬元及相關衍生律師費用8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㈡經查,系爭和解協議第6條固載明「除本約另有約定者外,甲 、乙、丙方任一方均不得將此約所涉相關事實(含和解金數 額),向任何第三人透漏或使任何第三人取得或獲悉甲、乙、丙方因簽訂本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資訊,除有法律規定等正當理由外,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予無關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查,系爭和解協議第4 條復明文約定「為澄清誤會、維護雙方名譽,乙、丙方(即被告雲守護公司、甲○○,下同)方願於本和解協議簽署後七 日内,將附件公告(即系爭公告)檔案上傳至雲端資料夾,丙方應於110年12月16日於甲方(即原告,下同)委託之代 理人李柏毅律師在乙方公司所在地之辦公室朗讀附件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系爭公告已於110年12月17日 上傳至被告雲守護公司之雲端資料夾,該雲端資料夾所產生連結並未設置密碼,被告雲守護公司員工以員工帳號登錄在Google網頁系統即有有權檢視、存取,已如前述,且被告甲○○已委託李柏毅律師於110年12月16日在被告雲守護公司辦 公室朗讀系爭公告之文字,且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第 項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公告上傳至被告雲守護公司雲端資料夾之義務,是則,綜合上情研判,系爭公告對「被告雲守護公司員工」而言本屬應予公告週知之事項,是就「系爭公告」內容及「該公告有無上傳至雲端資料夾」此事項而言,原告本無從對被告雲守護公司員工負有保密之義務,是原告縱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同事許映琪及被告雲守護公司其餘員工詢問被告有無將系爭公告上傳至雲端資料夾,自無所謂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6 條所約定保密義務之可言,況原告向同事許映琪及被告雲守護公司其餘員工詢問被告有無將系爭公告上傳至雲端資料夾,不過係欲以確認被告有無確實按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之約 定為履行,主觀上並無任何違約故意,被告就原告所為上揭行為,尚不得依系爭和解協議第7條之約定,反訴請求原告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計算公式:50萬元×3次=150萬元)及相關衍生律師費用。 ㈢再查,反證原證1、2之張賢良111年3月8日下午12時6分、同日下午12時27分寄發至被告雲守護公司總監郭芳辰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件內雖記載有:「雖然你已經與我寶貝女兒進行正式道歉。好呷在你只是觸摸我女兒的腰部,讓她產生不愉悅的感覺!這筆帳應該還沒有真正的結束,因為你的公司女性同仁,幾乎都遭遇你的性騒擾的困擾!…」、「若你仍然依然故我,我行我素進行你的性偏好性騷擾的事件!…」等內容,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反證原證1、2之張賢良111 年3月8日下午12時6分、同日下午12時27分寄發電子郵件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然上揭電子郵件僅概略陳述「進行正式道歉」等字樣,並未提及系爭和解協議任何約定條款或具體內容,要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向張賢良透露任何有關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條款或任何具體內容;至上揭電子郵件雖有指稱被告甲○○觸摸張賢良女兒的腰部或被告雲守 護公司女性員工遭受被告甲○○性騷擾之困擾,惟查,張賢良 與原告為父女直系血親關係,彼此關係密切,互動往來頻繁,是縱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因性騷擾事件遭被告雲守護公司解僱之前主動向父親張賢良申訴其在任職被告雲守護公司期間遭被告甲○○觸摸腰部或因該性騷擾事件遭被告雲守護公司 解僱一事,衡情亦與事理相符,要難僅憑上揭電子郵件即遽以採認原告係於簽署系爭和解協議後始違反該協議第6條約 定保密義務向父親張賢良洩漏遭性騷擾一事,是被告主張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應依系爭和解協議第7條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相關衍生律師費用,亦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6條、第7條之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相關衍生律師費用85,000 元,合計208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585,000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被告反訴原告應給付208 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 之反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保密義務之內容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0年12月10日 由原證3之原告及李柏毅律師對話紀錄中,李柏毅律師:「那有問到更多同事?」,原告:「我這邊先蒐集證據」、「嗯嗯」、「我有再詢問了」,更進一步提供無法獲致系爭公告之搜尋結果截圖予李柏毅律師,原告表示:「這個是當天截圖就沒有」,由此可知,原告未親自或委請李柏毅律師向被告確認上情,反使前同事獲悉被告有上傳系爭公告之義務,並委請其等協助尋找系爭公告是否上傳於被告雲守護公司雲端硬碟資料夾中,顯係故意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之保密義務。 2 111年1月4日 原告委請之同事許映琪於111年1月4日詢問被告甲○○後,被告始赫然驚覺原告先前即有請許映琪協助於被告雲守護公司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查找系爭公告,此有被告甲○○於對話謂:「那Kiki(指許映琪)你大概講一下就是現在她請你幫的忙」,許映琪接續回應:「喔,就是她請我幫忙確認那份文件有沒有上傳到雲端這樣子,然後用原本的檔名是找不到的,我是這樣跟她說,基本上後來是想要我截圖,截找不到的圖給她這樣子,然後她再來處理。可是我後來…我是跟她說,我覺得這樣沒有很好,然後我會直接就是問Shaq(指被告甲○○)說有沒有上傳雲端連結這樣子…」;周兆龍律師問:「我再跟夥伴同仁Kiki確認一下,所以她有跟你講說保密協議的問題嗎?」許映琪答:「嗯,有。」。 3 111年1月6日、7日 依原證4、5之111年1月6日、7日原告及其所謂前同事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屢屢請託所謂前同事協助查找系爭公告,並要求其等提供搜尋截圖用作證據,其中所謂之前同事回覆:「結論是應該沒放」,自此更可知原告已將被告需將系爭公告上傳之義務告知第三人。 4 111年3月8日下午12時6分、12時27分 被告雲守護公司總監郭芳辰於陸續收受二封原告父親張賢良之電郵,並以主旨「甲○○性騷擾案件」、「甲○○對我女兒性騷擾案件」,胡亂指控被告甲○○「對女同事性騷擾」、「這筆帳應該還沒有真正的結束,因為你的公司女性同仁,幾乎都遭遇你的性騷擾的困擾」云云,並稱「雖然你已經與我寶貝女兒進行正式道歉…」,由此可知原告係於系爭協議簽署後,始將系爭協議所涉有關性騷擾所生誤會相關事實透露予張賢良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