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灣中城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2號 原 告 台灣中城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呂宗燁律師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吳子嘉 邱復生 郭福進 葉慧玲 郭年雄 黃進哲 周明佩 蕭鈺豈 王秋梅 陳重瑞 廖翠娟 黃國峰 林欣儀 黃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子嘉應返還如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大章「台灣中城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同款印章,即如附件印文之印章壹枚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子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返還「台灣中城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當庭特定其聲明所指印章樣 式,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共同返還如110年10月1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大章「台灣中城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同款印章(即如本判決後附附件印文之印章,下稱附件印鑑章)1枚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為特定其聲明內容為補充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單一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前董事即被告吳子嘉原受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指派擔任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經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嗣於111年3月15日由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訴外人蘇恒賢為法人代表人董事,故被告 吳子嘉自斯時起喪失副董事長職位,台開公司亦已於111年3月17日重新選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于芸為台開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故各被告至遲於111年4月14日即與原告無事實或法律上關係。原告隨台開公司集團遷址後,經盤點發現台開公司所保管原告等14間子公司印鑑章,即含附件印鑑章均未取回,經台開公司於111年4月21日限期通知被告返還印鑑章,惟均未獲置理,原告乃備齊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商業處(下稱臺北市府產發局商業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法辦理附件印鑑章遺失變更之報備,然經臺北市府產發局商業處函知被告曾於111年4月29日向主管機關發函表示並無遺失附件印鑑章等情節,可見原告公司之附件印鑑章仍為被告持有。被告既已非原告之董事長或董事,自無權持用原告之附件印鑑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附件印鑑章1枚給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子嘉為原告單一法人股東即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鴻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邱復生,其對鴻生公司之全部持股實際為1250萬股,僅就其中497 萬8,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葉慧玲名下,並於109年將其全部持股再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邱志強名下,並由邱志強登記為鴻生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邱復生仍為鴻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邱復生於000年0月間要求邱志強將借名登記之股份返還時,經邱志強拒絕配合,並將鴻生公司印章報失偽刻新印章,交由不明訴外人於法人代表改派書上用印,並將原指派於台開公司擔任董事之被告邱復生、吳子嘉、郭福進均解除委任,於111年3月15日改派訴外人蘇恆賢、沈曉青、陳志鏞擔任法人代表,上開改派既未經實質負責人之授權,應不生改派之效力,且改派書亦非真正,故被告吳子嘉仍為鴻生公司派任於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仍為台開公司之副董事長,自有權持用原告公司之附件印鑑章。 ㈡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邱于芸原係受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指派當選之法人董事代表,經董事間互選為董事長,然因鴻生公司已於111年1月26日通知台開公司改派被告郭福進為法人代表,邱于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自然解任;且台開公司另一法人股東即訴外人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於111年1月25日亦已派任邱于芸擔任法人董事,故邱于芸於111年1月25日期間同時受鴻生公司與麒麟公司指派擔任代表人,為不同法人股東指派同一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依經濟部57年12月10日經商字第43432號函示意旨、98年2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522520號函示意旨,麒麟公司指派邱 于芸擔任法人董事並不合法,自不具台開公司或原告公司之董事資格,斯時被告吳子嘉為台開公司之副董事長,故於台開公司董事長缺位期間,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代理行使董 事長職權,故台開公司改派被告吳子嘉為原告董事,並受託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且被告吳子嘉並於111年3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辦理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故被告吳子嘉為台開公司之合法法定代表人,有權持有原告之附件印鑑章。 ㈢被告邱復生、郭福進、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均未占有原告之附件印鑑章。上開被告雖分別服務於台開公司或訴外人台創公司,然於台開集團111年3月進行大規模資遣後,各該被告已無繼續於台開集團工作,並將所有公物返還公司,自從返還原告之附件印鑑章。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台開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所出資並擔任發起人所設立之公司,依原告公司章程之規定,設有董事3人,監察人1人,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並由3分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互選董事長1人,原告公司於設立時經台 開公司於101年10月18日指派由被告邱復生、訴外人練台生 、被告郭年雄為董事,並經台開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指派 上開3人為董事,由原告再於101年10月18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邱復生為董事長,嗣於104年10月20日召開第二屆董事 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由被告邱復生擔任董事長;再經台開 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指派上開3人為董事,並由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召開第三屆董事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邱復 生擔任董事長;嗣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召開第三屆董事第7 次會議,決議修訂章程,僅置董事1人,並以其為董事長, 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並由被告邱復生自110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12日擔任原告之唯一董事,嗣台開公司於110 年9月27日以董事改派書,改派原告法定代理人邱于芸為董 事,原董事即被告邱復生卸任,即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邱于芸自110年9月27日至113年5月12日擔任原告之唯一董事,嗣台開公司再於111年2月21日指派被告吳子嘉為董事,原董事邱于芸卸任,即由被告吳子嘉自111年2月21日至113年5月12日擔任原告之唯一董事等情,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 ㈡曾有鴻生公司名義予受文者即台開公司、日期為111年3月15日之法人改派書3份,該3份文書分別記載將吳子嘉卸任改派蘇恒賢、郭福進卸任改派沈曉青、邱復生卸任改派陳志鏞等情,有各該受文者為台開公司之日期111年3月15日之法人代表改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1、113、115頁)。 ㈢另有麒麟公司、鴻生公司名義予台開公司、日期為111年1月2 5日、111年1月26日之法人改派書2份,該2份文書依序記載 將謝雨利卸任改派邱于芸、邱于芸卸任改派郭福進等情,亦有各該法人改派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19頁)。 四、原告主張各被告與原告之唯一法人股東於111年4月14日已無事實或法律上關係,惟被告卻仍持續持用附件印鑑章,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各被告共同占有附件印鑑章,是否可採?㈡如被告確有占有附件印鑑章之情節,其是否為有權占有?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各被告共同占有附件印鑑章,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或依據委任關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持有附件印鑑章一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為附件印鑑章之現占有人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吳子嘉就其確實占有附件印鑑章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堪信屬實。然被告邱復生、 郭福進、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下稱被告邱復生等13人)何以占有原告附件印鑑章之情節,原告僅以被告邱復生等13人已與原告無事實上或法律上關係,且經本院闡明應由原告確認其主張被告邱復生等13人與原告間之關係、持有附件印鑑章之原因為何、有無相關舉證等節(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僅覆以曾由經濟部覆以附件印鑑章由 有權人保管中,但該函亦未說明何人保管,且台開公司亦曾詢問上情卻未獲回應,無其他相關證據提出證明,亦無從確認被告邱復生等13人與原告或台開公司間之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128、216頁),參以原告所述前開經濟部之函文內容,係以「有關貴公司申請公司印鑑變更報備一事,據貴公司(代表人:吳子嘉)前揭號函稱原核備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均由有權保管人保管中,並未遺失,與貴公司111年4月26日旨揭申請案附印鑑遺失切結書未符」等情,有該函文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後確有蓋有原告與被告吳子嘉之大小章,以原告名義之發文日期為111年4月29日之函文在卷屬實,上開查復內容亦僅有吳子嘉陳明附件印鑑章為有權占有,並無陳明其占有情形,自難僅以該函文內容遽認被告邱復生等13人亦為附件印鑑章之現占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邱復生等13人亦為附件印鑑章之現占有人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吳子嘉占有附件印鑑章之情節,其是否為有權占有?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第一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公司法第128 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據原告公司最新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1人,不設監察人,任期3年,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等情,有原告公司章程附於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 2.經查,本件原告既屬法人股東台開公司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 限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4項之規定,由台開公 司指派董事,並依原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僅須由台開公司指派1人為原告公司董事,並由該人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等情 ,亦甚明確。又台開公司曾以代表人為邱于芸,於111年4月14日之法人代表改派書,以受文者為原告,改派邱于芸為董事,原董事吳子嘉卸任等情,亦有該份法人代表改派書附於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內為據,並經辦理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邱于芸在案,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3.另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與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4項、第36條、第58條、第86條等條文規定「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應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又代表公司負責人乃公司應登記事項,自應以公司登記表上記載之人為公司負責人,且如有變更,亦應為登記,不得以未經登記之事實對抗第三人。查邱于芸確為台開公司於上開出具法人代表改派書即111年4月14日時之台開公司登記負責人此基礎事實等情,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僅 爭執邱于芸實質上不具台開公司之董事資格,無從被選派為台開公司董事長擔任台開公司之負責人,且邱于芸於111年4月14日為台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一情,復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34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是此部分對台開公司登記事項而言之第三人即原告,自應以台開公司已登記事項為台開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是台開公司斯時以登記負責人邱于芸出具法人代表改派書給原告,自屬有效,尚無從因邱于芸擔任台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或資格等其與台開公司內部法律關係問題而受影響。是被告辯稱邱于芸斯時並非台開公司董事或無從經選派為董事長云云,尚不可採。 4.至被告再以台開公司之內部持股關係抗辯被告吳子嘉為台開公司之副董事長,並於台開公司董事長缺位期間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並於被告吳子嘉行使董 事長職權期間,由台開公司改派被告吳子嘉為原告董事,及已於111年3月25日辦理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故有權持用原告之印鑑章等節,查原告為唯一法人股東台開公司成立之公司一節,固屬無疑,然非謂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即有權持用原告公司印鑑章,仍應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或受委派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並需蓋用印鑑章者,始有權持用原告附件印鑑章,是被告上開主張,顯已混淆台開公司與原告公司乃不同法人格主體,台開公司之負責人亦非當然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等情節,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子嘉確實持有原告之附件印鑑章,且被告吳子嘉亦非原告之董事、董事長或受委派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並需蓋用印鑑章之人,自無從占有使用原告之附件印鑑章。至原告主張被告邱復生等13人亦現占有原告印鑑章等情,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附件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昭誼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