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亞慶股份有限公司、林琦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84號 原 告 亞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台灣智慧駕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ㄧ百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兩造間因簽訂亞慶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 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高爾夫球車之自動駕駛系統開發、設置、安(改)裝之工作發包,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含稅),惟因被告遲遲無法完成工作,伊為利於被告施工測試,加快工作進度,遂依被告建議追加採購2輛高爾夫 球車提供予被告整合測試使用,並於110年2月3日與被告簽 訂亞慶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契約修約(編號2)書(下稱系爭 修約),約定追加價金105萬元,合計契約總價為1,005萬元,其已依約支付被告420萬元。詎被告因無法依契約內容履 行,遂請求伊就特定6項目不予驗收而辦理減價收受,經兩 造於110年3月4日進行協商,伊同意就其中3項為減價、不辦理驗收;就其餘項目則不同意減價,而仍請求被告依約完成,並約定於110年4月15日辦理查驗。惟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仍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至4款約定,備齊產品驗收 文件所示內容目視檢查所需相關文件以供審查,故當日第一階段之目視檢查即不合格,除於現場展示少數幾項功能外,尚未進入第二階段之性能測試。另被告本應於系爭契約簽約後150日內即108年12月19日前,依系爭契約附件4之高爾夫 球場運營測試合格標準表,完成高爾夫自動駕駛車整系統測試及正常運營,惟經伊於111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及4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安排期日提報測試並辦理上開驗收事宜, 被告迄未補正辦理驗收,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 定,對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而被告迄至起訴時已逾期908 日,其中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共412日, 每日依系爭契約價金總額900萬元之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為1,854萬元;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共496日, 每日依系爭修約價金總額1,005萬元之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為2,492萬4,000元,共4,346萬4,000元。縱自系爭修約簽訂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算逾期天數(347日),每日依系爭修約價金總額1,050萬元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為1,743萬6,750元,皆超過系爭修約價金20%,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修約1,005 萬元20%為上限計算之違約金201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至高爾夫球車雖有兩項未行拆除,係因拆除該部分將導致車輛無法正常煞車及轉彎,自應認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完畢,原告即應依約定撤回本件訴訟,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高爾夫球車自動駕駛系統開發、設置及安裝,然逾期未完成工作,經催告後仍未給付,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0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 約金是否有據?若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㈡被告抗辯其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故原告已拋棄系爭契約之其餘請求權而不得再為請求,是否有據?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是否有據?若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及110年2月3日簽訂系爭 契約及系爭修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高爾夫球車之自動駕駛系統開發、設置、安(改)裝之工作發包,契約總價為1,005 萬元,其已依約支付被告420萬元,惟被告迄未完成工作, 並請求就契約特定6項目不予驗收而辦理減價收受,雙方於110年3月4日協商後,其同意就其中3項減價、不辦理驗收; 其餘3項目則不同意減價,仍請求被告依約於110年3月底前 提供完工之時程,並完成該各項功能,其後約定於110年4月15日辦理查驗,惟被告至110年4月15日仍未備齊產品驗收文件以供審查,故第一階段之目視檢查即不合格,除於現場展示少數幾項功能外,亦未進入第二階段之性能測試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修約、110年3月4日高爾夫自動駕駛 車專案會議紀錄、產品驗收文件及111年3月3日催告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15至115頁),且被告亦未為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以信為真實。 ⒉次查,兩造於108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 履約期限第1項之約定「廠商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依附件5研究開發時程表之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而系爭契約附件5第10點係約定「簽約後150天內:完成高爾夫自動駕駛車整系統測試及正常運營,內容依附件4高爾夫球場運營廠商 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依附件5研究開發時程表之採購標的送 達交貨地點。」(見本卷第20頁、45頁),足見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期限係至簽約後150天,惟雙方嗣於110年3月4日進行協商後,原告既同意就其不同意減價即尚待完成之項目,請求被告依約於110年3月底前提供完工之時程,並完成該各項功能,其後又約定於110年4月15日辦理查驗,業如前述,可徵兩造已合意延展系爭契約履行期限為110年4月15日,亦堪認定。 ⒊再查,被告迄至原告起訴時仍未履約完畢,嗣於111年9月15日與原告成立訴訟外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於簽立和解契約之同時,應返還已依系爭契約受領之款項420萬元並附加自受 領時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5萬1,466元,及賠償律師費15萬元、訴訟程序費用6,966元,雙方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含系爭修約)等情,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被告迄至和解契約成立時尚未 依上述協商會議結果履行契約義務,嗣至111年9月15日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修約甚明。 ⒋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 約第19條第1項約明「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 安裝或教育訓練,或亞慶依檢驗方式任一項驗收不合格後,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限,均應分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以上如屬分批交貨者,依該批次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1.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如屬分批交貨者,以該批契約價金之百分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第34頁),而該項雖約明為「逾期違約金」,然該約定並無特定懲罰性之內容,則依上說明,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⒌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 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 系爭契約及修約雖經兩造合意解除,固如前述,然依上說明,原告自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 ⒍查原告雖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支付價金420萬元予被告,然被 告嗣已依系爭和解契約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款項,並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15萬元、及訴訟程序費用6,966元,僅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4點即被告未將安裝於原告所有高爾夫球車之器材拆除取回,並確保拆除後之高爾夫球車仍得依一般情形使用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和解契約可佐,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 未將其安裝於原告所有4部高爾夫球車上之電瓶、方向機柱 及替換煞車系統拆除並回復原狀,致影響車輛之穩定行駛等情,有車輛驗收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並未拆除上述設備乙節(見本院卷第196頁) ,堪認系爭契約及修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被告已返還受領之價金,並賠償原告所受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支出等損害,故原告當僅受有4部高爾夫球車維修費用之損害甚明。基 上所述,則本件依被告遲延給付之日數雖已超逾1年以上(110年4月15日迄至系爭契約解除日即111年9月15日),然原 告僅受有上述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故以系爭契約總價20%為上限計收違約金之基礎(計算式:1,005萬元×20%=201萬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80萬元,始為適當。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㈡被告抗辯其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故原告已拋棄系爭契約之其餘請求權而不得再為請求,是否有據? ⒈查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點之約定,將其安裝於原告所 有4部高爾夫球車上之電瓶、方向機柱及替換煞車系統拆除 並將車輛回復原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雖另辯稱:倘將上開設備拆除,將致車輛無法煞車及轉彎,且原告亦同意不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徵之上開車輛驗收表亦無原告同意此部分項目可不予拆除之相關記載,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足認被告應確有未履行和解契約及可歸責事由無誤。 ⒉次按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當事人就履約糾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固應受其拘束。然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是以,和解契約訂有當事人之一方須履行特定債務之條件,亦即以履行和解契約內容為拋棄其他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於該當事人尚未履行契約內容時,該拋棄其他請求權之約定自不生效力。查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第5點約定:乙方(指被告) 履行前4款且甲方(指原告)查驗沒有問題後,甲方同意撤 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4號訴訟案件;甲乙雙方就系爭契 約之其餘請求權利均拋棄(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被告未 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4點之約定,既如前述,則依上說明, 兩造關於該拋棄其他請求權之約定尚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主張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之法律效果;且由系爭契約第5條 之約定,可徵系爭和解契約係以系爭契約及修約為基礎而成立,屬認定性之和解,非另行創設新債務。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