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潘煇煌 黃浚祥 被 告 陳明德(即陳一辰之繼承人) 侯淑珍(即陳一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一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一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一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2,64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一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4萬2,642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一辰(即三九小吃店)前為資金周轉之需,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7日及同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各50萬元,前者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7月30日),每期利息計算至當月29日,其中自110年7月7日起 至111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 30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改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嗣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 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後者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8月30日),每期利息計算至當月29日,其中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改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嗣隨該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繼承人陳一辰自110年10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 就上開第一筆借款僅清償4期計3萬4,200元【依年金法計算 ,每月固定攤還本息8,550元,共3萬4,200元(計算式:8,550元×4=3萬4,200元),含本金3萬2,682元及利息1,518元, 利息計算至110年10月29日止】,尚欠46萬7,318元(計算式:50萬元-3萬2,682元=46萬7,318元),及自 110年10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違約日即110年12月1日( 原應履約還款日110年11月30日翌日)起算之違約金,其適 用利率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示;就上開第 二筆借款僅清償3期計2萬5,650元【依年金法計算,每月固 定攤還本息8,550元,共2萬5,650元(計算式:8,550元×3=2 萬5,650元),含本金2萬4,676元及利息974元,利息計算至110年10月29日止】,尚欠47萬5,324元(計算式:50萬元-2 萬4,676元=47萬5,324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違約日即110年12月1日(原應履約還款日110年11月30日翌日)起算之違約金,其適用利率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㈢又被繼承人陳一辰已於110年10月29日死亡,而被告為被繼承 人陳一辰之法定繼承人,未曾依法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開始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陳一辰之權利義務,並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簡訊通知、催告函、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4月27日士院擎家少111年度查詢字第84號 函、被繼承人陳一辰之身分資料及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一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6萬7,318元 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為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7萬5,324元 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為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94萬2,642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6萬7,318元 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0.2%計算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201%計算 2 47萬5,324元 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0.2%計算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201%計算 合計 94萬2,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