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楊忠仁、空軍保修指揮部、蔡進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27號 原 告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仁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蔡進精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云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4項約定,已合意以被告機 關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核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為請求,嗣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當庭捨棄其所主張之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而僅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 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3頁),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進精,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標得被告所招標之「107-108年R-11油車輪胎(外胎)等38項(案號:EC07011P034)」採購 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及訴外人立城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惠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爾公司,與昇達公司、立城公司合稱昇達公司等3人)同意依得標廠 商之報價併列為得標廠商。被告嗣於106年12月28日與原告 、昇達公司等3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採開口契約之作業模 式,即以實際訂購數量計價付款,預估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562,991元,契約有效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依約與昇達公司等3人平均分擔履約保 證金1,578,150元,而繳納394,537元予被告。然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內,被告及其所屬單位均未向原告訂購輪胎,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得標廠商為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公平合理原則,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準備供貨之相關成本及預期利益之損失,則系爭契約預估貨款總額31,562,991元倘平均分配予原告、昇達公司等3人,每家廠商約可配得7,890,740元(計算式:31,562,991元÷4≒7,890,740元),以該金額30%計算,原告受有損害2 ,367,222元(計算式:7,890,740元×30%=2,367,222元); 如認此計算方式為不可採,則依107年度、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仍受有20%之預期利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於2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政府採購法所保護之法益為政府機關採購之品質,並非以保護一般民眾為其目的,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且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旨在規範行政機關之招標及決標程序,然在決標後,兩造已進入履約階段,屬私法範疇,當應尊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已明訂採開口契約模式,即由被告在預估總價範圍內進行採購,實際執行金額則按實際採購數量計算,並未約定被告有應向原告保證採購金額之下限,而系爭採購案被告確已提供全部得標廠商予需求單位,由各單位自行按需求選擇廠商,則縱無需求單位有實際向原告訂購輪胎,然仍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況原告迄未就其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系爭契約結束後,於111年1月1日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併列得標廠商,並於106 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採開口式契約之作業模式,契約有效期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等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2頁),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準備供應契約之相關成本及預期利益之損失計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就其權利成立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契約首頁註記第4點、清單備註第3條約定:「本案採開口式契約之作業模式,以單價報價、單價計列契約方式辦理,以實際訂購數量計價付款,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以各分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 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並以全案預估貨款總價為採購上限」、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本案預估採購數量,僅做為乙方(即原告)籌料及報價之參考,實計採購數量以甲方(即被告)使用單位訂購單為主,並依乙方實際交貨數量辦理結報付款,但本契約不得解釋為甲方使用單位有向乙方採購一定數量之義務」、投標須知第38條第2 項約定:「採開口契約之作業模式,決標後以各項單價計列契約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依原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數量製作契約,並以全案預估貨款總價為採購金額上限」,可知開口契約係指以預計貨款總價決標,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於一定期間內視實際需要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其特性為承攬人須維持隨時可提供服務之狀態,一旦定作人提出請求,承攬人即須提供服務,但契約數量並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係約定採開口式契約之作業模式,上開系爭契約條款並已明文約定全案需求數量僅為預估數值,應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且不得解釋為被告使用單位有向原告等得標廠商採購一定數量之契約義務,通觀系爭契約復未約定被告應如何分配向原告及昇達公司等3人各家廠商採購之數量及金額,是 被告依約本可依其實際需求向原告及昇達公司等3人下單, 要難認有必須平均下單及付款之義務。則縱依被告所提出之結算金額資料表,固顯示本案決標後,被告有向昇達公司等3人分別採購一定數額,但未實際向原告採購等情(見本院 卷第275頁),猶難認被告有違反契約之不完全給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其使用單位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及昇達公司等3人各家得標廠商採購 輪胎時,應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則被告獨未向原告進行採購,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固有明定,觀諸此條文立法理由:「維護公平交易秩序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於第1項 明定各機關辦理採購,對待廠商之無差別待遇原則」等語,可見前開規定係就政府「採購行為」所為之規範,亦即機關就投標階段對各廠商相互間不可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但就履約階段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既屬履約階段之爭議,自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是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無足為被告契約義務之依據。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並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亦難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以該條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稽。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條第7項已明文約定將政 府採購法作為補充適用,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各得標廠商平均採購等語。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 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然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僅在規範機關於投標階段不得對各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業詳前述;而就履約階段則有政府採購法第四章「履約管理」、第五章「驗收」、第六章「爭議處理」等相關規定適用。況原告亦未具體指明系爭契約究係何約定未予載明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則其僅憑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條第7項規定,遽認被告有向原告等各家廠商平均採購之義 務,實難謂有理。 ㈤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之有限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屆至故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既係主 張被告未平均向各家得標廠商採購,構成侵權行為,而其於系爭契約之有限期限108年12月31日屆至時,至多僅知被告 未向其採購,迄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提出結算資料表時,方確認被告有向其他3家廠商採購之事實,是被告以系爭契約 有效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算2年,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為無理由,併此指 明。 ㈥從而,系爭契約採開口契約之作業模式,被告依約並無向原告採購一定數量輪胎之契約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構成侵權行為,均屬無據。是被告既無須負賠償責任,即無再探究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