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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7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靜茹

反訴原告即

被告
勀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緯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璟騰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勀傑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勀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被告即原告璟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反訴被告)提出本訴主張反訴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享有之美金11萬5,542元(指反訴被告本應取得銷售Phenom公司產品予訴外人山多力等公司之傭金)及新臺幣221萬5,154元(指反訴原告未支付貨款而取得反訴被告就訴外人國祥公司進貨2筆Nikon L200N顯微鏡儀器產品,進而銷售予外國公司之獲利)利益之本息予反訴被告,而反訴原告則提出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享有之美金10萬3,817元(指反訴原告銷售Phenom公司設備予訴外人成功大學等客戶之訂單計有前揭傭金遭反訴被告收取),及新臺幣1,996萬8,584元(指包括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進貨取得儀器設備及耗材,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309萬6,574元,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前揭貨款價值之利益;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反訴原告其享有免負擔拖運報關、工作桌製作安裝等營業成本之利益新臺幣15萬7,796元;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反訴原告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先行墊付參展相關費用新臺幣17萬9,505元;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反訴原告於99年8月至107年4月間先行墊付反訴被告使用之辦公室租金與相關辦公室設備費用新臺幣146萬2,390元;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反訴原告於100年至107年3月間人事勞務費用新臺幣1,507萬2,319元)利益之本息予反訴原告,足見二者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揆諸首開說明,反訴部分應另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為2,315萬2,651元【美金10萬3,817元部分折合新臺幣318萬4,067元(依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提起反訴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0.67計算)+新臺幣1,996萬8,584元=新臺幣2,315萬2,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5,808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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