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艾斯博媒體有限公司、黃怡勳、吳建均即御聖集益商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98號 原 告 艾斯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勳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吳建均即御聖集益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 負其舉證責任」、「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判 、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網路廣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為其執行關鍵字廣告及導入相關商機等服務,原告已依約為被告先代墊相關廣告服務費用,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檢視,然被告確認後遲不給付應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116,591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上揭費用1,116,591元,又兩造係在LINE通訊軟體上達成共識,約定被告應將 支票及相關合約應寄予原告,是以系爭該契約之履行地應係原告所在地,即臺北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在LINE通訊軟體上達成共識,約定被告應將支票及相關合約應寄予原告,是以系爭契約之履行地應係原告所在地,即臺北市,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並提出原證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憑;然查,觀諸卷 附原證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之全文記載內容(見 本院卷第71至74頁),充其量僅能知悉兩造確曾就付款金額、時程暨發票號碼、金額等交易付款事項進行磋商交流,惟並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原告所稱就「被告應將支票及相關合約應寄予原告」此一事項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聲稱兩造已協議被告應將支票及相關合約應寄予原告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債務之履行地,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認。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