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雅珍、王榮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林雅珍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王榮杰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賴素蘭 被 告 邱江寶蓮 邱奕棟 邱奕仁 邱秀慧 劉林美紅 劉文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熔棋 被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被 告 邱全美 陳蔡素珍 陳建銘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兩造於111年4月8日前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逕 送對造: 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請兩造於文到三日內來院閱卷(針對本案建物所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部分),因本件依地籍謄本之記載,被告共有之建物, 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141 5號、第1416號、第1425號外,尚有其他建號之建物為共有 關係,是此部分,有釐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建物所在土地權利範圍之必要,以避免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之情形,請兩造就此部分,確認建物所在土地權利範圍,並於111年4月8日 前具狀表示意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