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鍾應詩、吳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鍾應詩 被 告 吳怡君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陳緯人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成公司)上櫃時,高價買下該公司股票,嗣於108 年因安成公司宣布下櫃,其被迫接受換得加陳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陳公司)股票,後其於110年12月8日突然收到加陳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110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說明此次會議要表決英屬開曼群島海外公司併購加陳公司之決議,而其於系爭股東會當天到場,現場除工作人員外僅7、8人到場,但主席即被告仍宣布出席人數已達標,並通過所有議案,縱其表示異議仍無效果。依法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應於10日前送達,然原告係至110年12月8日方收受110年12月14日之開會通知,顯於法 有違,又公司併購案屬重大事件,然被告以股權過半數宣布開會,並以股權過半數通過決議,且似有代理股權超逾3%仍計入表決權數之情形,亦於法有違。甚者,依會計師提出之價格合理性專家意見書提及「提供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錯誤,因而直接或間接造成他方損失,應由提供資料之相關人依法負責」,更見加陳公司內部所定股份價格之決議不利於投資人,又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第2案、第3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83條、第185條、第177條、第179條、第180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9條、第15條、第73條第1至3項、第74條、第59條、第163條、第164條、第64條、第187條第2、3項 、第167條第3項、第370條、第371條規定之情,爰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主持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其非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適格被告,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應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予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之,縱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原告起訴所陳事實,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且,原告之主張,嚴重悖離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且所引諸多法規與系爭股東會毫無關聯,均不足採,更無從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之各案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之情,對原告之權益有影響,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1.另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若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各自對股東會所屬之公司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但應以該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 。是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被告,僅以公司為限。依前揭同一法理,各股東如認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當亦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方符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再者,股東會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股東會所為決議行為即為公司法人之行為,並非股東個人之行為,股東會決議有無效原因,即屬公司法人之行為有無效原因,是確認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自應列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主持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效,足見本件確認之訴的標的乃「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系爭股東會決議主體歸屬於加陳公司,並非參與決議之股東、主持股東會之主席或執行決議之董事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以加陳公司為被告,股東或董事長個人並不具備被告適格,惟原告逕將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即加陳公司之董事長吳怡君列為被告,見111年1月28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7頁),且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諭知「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如果是要請求『確認公司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依照法律,被告應列公司,而非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如果是列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可能會導致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無理由,而受敗訴之結果,是否瞭解?」後,原告仍再次表示「我要告被告吳怡君,因為他是主持而且是執行的人」,有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本件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經本院諭知補正後,原告仍未能補正,堪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謂吳怡君原即為安成公司董事,後經指派為加陳公司董事長,為兩間公司決策人之一,且先後參與安成公司與加陳公司間股份轉換契約、加陳公司與海外公司間合併契約,為本件訴訟之關鍵人,原告以吳怡君為被告,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縱如原告所主張吳怡君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相關契約之決策人,但其係因身為加陳公司董事長,而代表加陳公司參與相關契約之決策,關於契約效力實仍歸屬加陳公司,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乃由公司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最高意思機關)所做成,應視同公司之行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原因,即屬加陳公司之行為有無效原因,而非吳怡君之個人行為有無效原因,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吳怡君並無被告之適格,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 明文。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在開會通知附加未經開會決議之主要內容之說明,並提示置於網站公布主要內容來取代議事錄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83條,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之決 議為無效云云。惟公司法第172條係在說明股東會召集之程 序,第183條則是關於議事錄之作成與保存,或屬召集程序 違法與否,或屬系爭股東會會後製作、保存議事錄之問題,俱與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 章程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主張股東會決議之方法應以2/3出席人數,及出席人數1/2股權計算,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77條、第179條、第180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效云云。惟按,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縱有原告主 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公司法第185條特別決議之情,亦屬 決議不成立,而非決議無效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公司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0條,係表決權與 股份數表決權數之相關規定,即令有違反,亦屬決議不成立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之問題,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憑。 3.原告主張依被告對於資本公積發放決議不同於去年10月20日配發1.816元,此次配7.6元之差距很大,依公司法第232條 、第239條,系爭股東會決議討論事項第1案之決議無效;會計師合理價位意見書所根據的重要財報、財產目錄重要數據有所保留或隱匿之可能,若有,依公司法第73條第1、3項、第74條,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案之決議無效云云。惟原 告僅泛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239條之規定,且以假設語氣指摘會計師合理價位意見 書依據之財報、數據有所保留,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揆前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第2案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而屬無效乙節為真,應予駁回。至原告雖稱依公司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原告本件 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並未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由。 4.原告主張加陳公司借貸與其股東,由他公司概括承受已超過公司資本額1/3,又同時為公司代表之被告,依公司法第15 條、第59條,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案之決議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案決議之內容乃是加陳公司 與英屬開曼群島商Calchen Biopharma Group Inc.簽署合併契約(合併契約1.4約定Calchen應支付每股新臺幣(下同)66元與加陳公司之股東),並授權加陳公司董事長全權處理合併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45頁),此與公司法第15條、第59條分係公司貸款之限制、雙方代表之禁止之規定均無涉,且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適用,自無可能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案決議之內容違反民法 第15條、第59條而無效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從櫃檯市場高價買得之安成公司股票,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64條之規定,未經原告同意及背書,轉換成加陳公司特別股,又強迫原告以66元賣出,依第339條,是被告故意侵權取得,及依公司法第64條打算抵銷債 務,依公司法第15條,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案、第3案之決議無效云云。惟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64條之規定,未經原告同意及背書,即將原告持有之安成公司股票轉換成加陳公司特別股之情,與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案 、第3案之決議分係加陳公司與英屬開曼群島商Calchen Biopharma Group Inc.簽署合併契約、合併後解散案,毫無關 聯,當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對其主張「被告」「強迫」原告以66元賣出,依第339條,是被告故意侵 權取得,及依公司法第64條打算抵銷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依上說明,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依公司法第15條,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案、第3案之決議無效云云,無足採憑。 6.原告主張被告用合併契約限制股東權益,包括1月3日前辦好轉讓手續、無協調空間及60天時間、60天後由公司送交法院裁決股價,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3項之規定,系爭股東會 討論事項第2案之決議無效云云。惟查,即令本件有公司法 第187條之適用,然公司法第187條第2、3項適用之前提為公司召開之股東會已依同法第185條規定做成決議,而股東於 股東會為公司法第185條相關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 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此觀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87條第1項即明,是縱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187條第2、3項之規定,亦僅與「收買價格」有關,無從 據此反謂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案決議之內容因違反上開 法令而屬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7.原告主張在合併契約中被告自訂66元收購價是被告故意抑低價格買回,卻對加陳公司內部股東哄抬股價能以10元之成本價股票換回66元現金,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案之決議及合併契約無效云云。惟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可知該項係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股份之限制,此與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案之決議係加陳公司與英屬 開曼群島商Calchen Biopharma Group Inc.簽署合併契約之事,毫無關聯,自無可能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案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而無效之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稽。 8.原告主張因外國公司因簽訂合併契約得以概括承受加陳公司一切資產,是外國公司在臺灣有營利行為,依公司法第370 條外國公司應有譯成中文名稱,因原告依公司法第371條懷 疑外國公司在臺灣有無設立分公司,若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案、第3案之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案、第3案之決議分係加陳公司與英屬開曼群島商Calchen Biopharma Group Inc.簽署合併契約、合併後解散案,此與公司法第370條、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名稱應譯成中文、非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規定均無涉,自無可能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案、第3案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370條 、第371條而無效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採。 9.原告復主張其非加陳公司股東,故系爭股東會決議與其無關云云。惟查,原告有參加系爭股東會一事,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可徵原告肯認其為加陳公司股東,且其確為加陳公司股東,方能出席並參與系爭股東會,是原告臨訟否認其為加陳公司股東,當無可採。 10.基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為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主持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效,因原告係對加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怡君提起,被告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仍未補正,加以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之情。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實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立原